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65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第9741號、第10052號、第11953號、第19752號、第2024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奕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ACER牌 aspier系列E-1型號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奕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至107年10月14日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 ,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虛寶、點數或外掛商品等物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人以臉書私訊或LINE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林奕瀚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19,750元得手,嗣因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林奕瀚不僅 未依約出貨,且旋即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奕瀚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卷㈠第313至315頁,卷㈡第29至51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㈠第150、319、442頁,卷㈡第100頁;本院審簡 上卷㈠第314至315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人及書物證均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設暨帳寄地址資料、被告所持用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被告臉書及雅虎電子信箱IP歷程紀錄、向apple 公司調閱之該iphone手機使用者紀錄、證人林雅鳳所申設之HINET 固網IP使用資料、相關IP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107 年10月29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107年11 月16日付管外字第OOOOOOOOOO號、107 年8 月30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107 年10月4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000號、107 年11月7 日付管外字第OOOOOOOOOOOO號函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7 年10月29日一圓山字第OOOO號、107 年8 月31日一圓山字第OOOO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資料、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其他相關第三方支付業者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詐欺案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表、事證關聯圖等件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 偵3015卷㈠第63至69、73至91、127 至347、349 至359、361 至369 、371 至409頁,卷㈡第453 至549 、551 至557 頁,卷㈢第1 147至114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ACER牌aspier系列E-1型號筆記型 電腦1台扣案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 偵3015卷㈠第69至73、 75至7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9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罪嫌云云,然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係透過臉書私訊或LINE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為之39次詐欺行為,因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其對不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第9741號、第10052號、第11953號、第19752號、第20248號意旨書,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0號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4號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意旨書(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6 至7、9、11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被害人相同(即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七所示),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原審以被告上網在臉書頁面張貼欲販售網路遊戲虛寶、點數或外掛商品等物之訊息內容,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然倘係行為人見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固上網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虛寶、點數或外掛商品等物,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見狀後,私下透過臉書或LINE對話訊息與被告洽談,被告乃趁機以優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誘使告訴人、被害人上當,嗣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準此,被告僅構成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認被告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嫌,已有未洽。 ㈡又被告本案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計39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額共219,750元,因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 時間相距甚遠,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有所不同,本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俱如前揭;然原審就此遽認被告犯案時間密接,而應將各舉動論以僅得侵害同一個被害人法益的接續犯之一罪,亦顯有未洽。 ㈢再者,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嗣旋未依約履行,且從107年事發迄今,仍 泰半未賠償本案多達39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原審調解時,自己的經濟能力沒有算好,未估算到每月需給付的生活費、水電費,目前只有履行第一個談好的人,其他後面就沒再履行了,上個月才找到工作,剩下要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㈠第314頁),是原判 決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處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完 成法治教育16次,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調解條件 支付損害賠償予39名告訴人、被害人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所示之人,其緩刑宣告即有不當。 ㈣基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洵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藉由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對特定人為不實交易訊息,以詐取他人金錢共219,750元,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 信基礎破毀,且迄今未能實際填補本案多達3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鍾德義、吳孟修表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希望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㈠第219、248頁),告訴人陳柏翰、羅立群、蘇祐世、古汯叡、李志豪、饒新潤、呂駿朋表示:被告迄今未賠償或履行調解條件,無悔意,請依法判決或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㈠第231、248至249 、463、467頁,卷㈡第59頁),告訴人謝國翔、黃耀慶、賴志祥表示:被告犯案時間很長,被害人數眾多,給予被告緩刑沒有辦法嚇阻,希望可以關久一點,請從重量刑等語,至其餘告訴人則黃湧泉、劉哲豪、丁天基、謝國翔、傅彤生、鄭德欣、孫浩棠、吳仲琪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㈠第215至217、221至229、461、465、469、471、473頁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號)1支、 ACER牌aspier系列E-1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均係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共2 19,750元,原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於原審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和解金額計124,510元(計算式:219,750元─124,510 元=95,2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95,24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至5、8、10、13、19意旨略以:被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如各 該編號所示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虛寶、點數或外掛商品等物之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以臉書私訊或LINE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林奕瀚乃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得手,此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涉犯前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至5、8、10、13、1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即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相異,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各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繼瑩、高文政移送併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卷證頁碼 賠償情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詐得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黃偉勝 107年8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 在臉書以「巫名軒」之名義,佯稱:可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天堂M輔助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黃偉勝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2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黃偉勝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7偵29160卷P3-4;同署108偵3015卷P25)。 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7偵29160卷P25)。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7偵29160卷P31-33)。 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註冊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地檢署107偵29160卷P8-9 、P11-29)。 5.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7偵29160卷P10)。 以8,0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二P115)。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致豪 107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在臉書「天堂M勝利女神玩家交流區」社團上,以「吳俊輝」之名義,佯稱:可以4,000元之售價販賣虛擬幣「8000鑽」云云,致告訴人陳致豪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時35分許,至ATM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陳致豪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6580卷P6)。 2.證人謝銘琦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6580卷P15-16)。 3.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6580卷P9-13)。 4.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8偵6580卷P14)。 5.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暨會員註冊資料(臺北地檢署108偵6580卷P17-20、24-27)。 6.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6580卷P7-8)。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00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呂駿朋 107年5月14日凌晨2時41分許 在臉書以「許家維」之名義,佯稱:可以1,000元之售價販賣遊戲輔助程式之永久序號云云,致告訴人呂駿朋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至ATM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呂駿朋之警詢、本院審理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64-567;雲林地檢署偵卷P9-11;原審審訴卷一P442-443)。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64-567)。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59-560)。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67;雲林地檢署偵卷P93)。 5.呂駿朋之匯款明細、呂駿朋與「許家維」之臉書對話截圖、沐仁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明細資料(雲林地檢署偵卷P61-69、81-91、93)。 6.林奕瀚申設之臺北永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雲林地檢署偵緝卷P68-179)。 7.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雲林地檢署偵緝卷P206-272)。 以5,0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二P15,本院卷二P59)。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黃湧源 107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 在LINE通訊軟體以「@@@@」之名義,佯稱:可以3,800元之售價販賣網路遊鑽石7,691顆云云,致被害人黃湧源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3分許,至ATM匯款3,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 1.黃湧源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78-579)。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84-585)。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75)。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86)。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00元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李志豪 107年6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 在臉書以「鄭瑋」之名義,佯稱:可以8,000元之售價販賣「天堂M」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呂駿朋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某時許,線上匯款8,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李志豪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92-593)。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97-602)。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594-596)。 4.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01)。 以8,0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卷一P349,卷二P29)。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00元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耀慶 107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之名義,佯稱:可以7,000元之售價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黃耀慶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5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黃耀慶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04-606)。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16-623)。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10-612)。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13-615、P623)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0元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吳仲琪 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LINE通訊軟體以「林漢軒」之名義,佯稱:可以7,000元之售價販賣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黃耀慶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線上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人始知受騙。 1.吳仲琪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31-633)。 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29-630)。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0元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李鎧男 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 在臉書「天堂M勝利女神玩家交流區」社團上,以「許家維」之名義,佯稱:可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幣「藍鑽」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李鎧男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ATM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李鎧男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36-637)。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43-644)。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40-642)。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45)。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00元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賴宛郁 107年7月16日晚間10時53分許 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之名義,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幣鑽石12,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賴宛郁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線上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賴宛郁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52-653)。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56-660)。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47-648、654)。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鄭德欣 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 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之名義,佯稱:可以1,75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被害人鄭德欣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時11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 1.鄭德欣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64-665)。 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71-673)。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61、667-669)。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70)。 告訴人稱被告已賠償,雙方已和解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一P159、175)。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50元 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張哲誠 107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 在臉書「天堂M手遊討論區」社團上,以「鄭瑋」之名義,佯稱:可以2,400元之售價販賣「天堂M」之外掛程式3組云云,致告訴人張哲誠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ATM匯款2,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張哲誠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79-681)。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86-693)。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75、683、685)。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84)。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00元 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被害人 傅彤生 107年7月23日下午6時57分前某時許 在臉書以「鄭瑋」之名義,佯稱:可以2,000元之售價販賣虛擬物品云云,致被害人傅彤生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23日下午6時57分許,至ATM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 1.傅彤生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00-702)。 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695-699)。 不求償(見審訴卷一P183)。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十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 陳柏翰 107年7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 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之名義,佯稱:可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天堂遊戲幣云云,致被害人陳柏翰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2分許,線上匯款7,000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而誤載為7,012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 1.陳柏翰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05-707)。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13-714)。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10-712)。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15-716)。 以8,5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一P339)。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0元 十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謝國翔 107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 在臉書以「鄭瑋」之名義,佯稱:可以2,000元之售價販賣遊戲「天堂M」之輔助程式云云,致告訴人謝國翔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某時許,線上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謝國翔之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21-722;原審審訴卷一P443)。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28-729)。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24-726)。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27)。 0元,因告訴人拋棄求償權(見原審審訴卷二P11調解筆錄)。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十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 鍾德義 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 在臉書社團上,以「鄭瑋」之名義,佯稱:可以1,000元之售價販賣遊戲「天堂M」之外掛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鍾德義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ATM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鍾德義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32-734)。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47-750)。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36-739)。 4.匯款明細資料(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46)。 不求償(見原審審訴卷一P177公務電話紀錄)。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十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楊清賓 107年8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臉書「天堂M命運女神伺服器」社團上,以「許維」之名義,佯稱:可以8,6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幣鑽石1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楊清賓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至ATM匯款8,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楊清賓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54-756)。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64)。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59-762)。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63)。 以9,16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一P347,卷二P33)。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600元 十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丁天基 107年8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在臉書「天堂M-牛人天地」社團上,以「巫名軒」之名義,佯稱:可以8,8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幣鑽石18,049個云云,致告訴人丁天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線上匯款8,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丁天基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71-773)。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83-787)。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65、775、789)。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79-780)。 以10,15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一P353,卷二P25)。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800元 十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劉哲豪 107年8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 在線上遊戲「天堂M」對告訴人劉哲豪佯稱:可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某時許,至ATM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劉哲豪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97-798)。 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791、793、794;嘉義地檢署卷P39-43)。 3.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02-803;嘉義地檢署偵卷P29-31)。 4.林奕瀚之臺北永春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地檢署偵卷P23-27)。 不求償(見審訴卷一P179公務電話紀錄)。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00元 十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吳孟修 107年8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 在臉書以「巫名軒」之名義,佯稱:可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吳孟修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線上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吳孟修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06-807)。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12)。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08-809)。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12)。 未賠償,亦未調解。 (已另提起本院109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500元 二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 林嘉榮 107年8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 在臉書分別以「許維」、「吳俊輝」之名義,對被害人林嘉榮佯稱:可以5,000元、8,2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鑽石」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陸續於同日時55分、57分許,分別線上匯款5,000元、8,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各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 1.林嘉榮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26-829)。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39-841)。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21-822、830-832)。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二P836-837)。 以13,200元成立調解,已付6,600元,餘則尚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一P173、P335之調解筆錄、匯款單)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00元 二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3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羅立群 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林奕翰」、「翰」之名義,對告訴人羅立群佯稱:可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線上匯款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羅立群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46-847;臺中地檢署108偵5145卷P19-21)。 2.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52-858;臺中地檢署108偵5145卷P43-55)。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43、849-850)。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58)。 5.永翊國際有限公司函1份(臺中地檢署108偵5145卷P39)。 6.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臺中地檢署108偵5145卷P41)。 以7,8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一P351,卷二P23)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00元 二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江宗憲 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 在臉書以「林奕翰」之名義,對告訴人江宗憲佯稱:可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鑽石」1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25分許,線上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江宗憲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62-864)。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73-876)。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59、867、872)。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76)。 拋棄請求權不再到庭(見審訴卷二P31公務電話紀錄)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00元 二十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 劉致朋 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2分前某時許 在臉書以「巫名軒」之名義,對告訴人劉致朋佯稱:可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洋鑽石」10,558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線上匯款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劉致朋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80-882)。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86-894)。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77、883)。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00元 二十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饒新潤 107年9月5日晚間6時34分前某時許 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許維」之名義,對告訴人饒新潤佯稱:可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鑽石1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5日晚間6時34分許,至ATM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饒新潤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97-898)。 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01-903)。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95、905)。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899)。 未賠償,亦未調解。 (已另提起本院109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500元 二十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李鴻禎 107年9月5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許 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被害人李鴻禎佯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藍鑽」4,000個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線上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 1.李鴻禎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10-912)。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16-917)。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07)。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15)。 告訴人稱金額不高,本不欲提告亦不欲求償(見原審審訴卷一P165公務電話紀錄)。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二十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52、20248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林賢威 107年9月8日晚間6時54分前某時許 在臉書以「陳忠賢」之名義,對告訴人林賢威佯稱:可以1萬1,9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2萬5,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8日晚間6時54分,至ATM匯款1萬1,9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900元 二十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孫浩棠 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許 在臉書以「陳忠賢」之名義,對告訴人孫浩棠佯稱:可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寶物「夜精靈鑽石」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27分,至ATM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孫浩棠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47-948)。 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43、945、952)。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000元 二十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4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蘇祐世 107年9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告訴人蘇祐世佯稱:可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鑽石1萬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2分許,至ATM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蘇祐世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59-960;同署108偵9741卷P23-25)。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65-971;同署108偵9741卷P27-39)。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55、963)。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64;同署108偵9741卷P41)。 5.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臺北地檢署同署108偵9741卷P49)。 以8,5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審訴卷一P343)。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500元 二十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黃先知 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LINE通訊軟體以「漢」之名義,對告訴人黃先知佯稱:可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鑽石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至ATM匯款3,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黃先知之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77-978;本院原審審訴卷一P443)。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82-988)。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73、980)。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81)。 以5,0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二P19)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00元 三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52、20248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黃彥欽 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前某時許 在LINE通訊軟體以「!!」之名義,對告訴人黃彥欽佯稱:可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遊戲物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線上匯款4,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黃彥欽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94-995;彰化地檢署108偵4481卷P25-30)。 2.證人即貝斯資訊公司員工沈欲源之證述(彰化地檢署108偵4481卷P7-10)。 3.證人即貝斯資訊公司負責人阮乙哲之證述(彰化地檢署108偵4481卷P11-14、99-101)。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98-1000)。 5.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89-992)。 6.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996-997;彰化地檢署108偵4481卷P25-27)。 7.林奕瀚之臺北永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地檢署108偵4481卷全卷)。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00元 三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 古汯叡 107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 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告訴人古汯叡佯稱:可以9,1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線上匯款9,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古汯叡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05-1006)。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10-1013)。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07-1008)。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10)。 以11,2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一P341)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100元 三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 李進吉 107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告訴人李進吉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線上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李進吉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20-1023)。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28-1032)。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17、1026)。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27)。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三十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 陳世賓 107年8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 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告訴人陳世賓佯稱:可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輔助程式之驅動序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翌日(13日)下午6時18分許,線上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陳世賓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36-1038)。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46-1052)。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39-1040)。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45)。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三十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52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郭泰佃 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LINE通訊軟體以「漢」之名義,對告訴人郭泰佃佯稱:可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鑽石1萬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至ATM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郭泰佃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58-1060;同署108偵10052卷P5-7)。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69;同署108偵10052卷P41)。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62-1063)。 4.匯款證明(108偵3015卷三P1066)。 5.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地檢署108偵10052卷P13)。 以12,0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二P21)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500元 三十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劉革宏 107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前某時許 在LINE通訊軟體以「阿阿快射了」之名義,對告訴人劉革宏佯稱:可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至ATM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劉革宏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76-1078)。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偵3015卷三P1083-1084 )。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71、1082)。 4.匯款證明(108偵3015卷三P1080)。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三十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賴志祥 107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賴志祥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許,至ATM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賴志祥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94-1095)。 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91-1092、1101)。 3.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093)。 以9,0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二P13)。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三十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蔡騰緯 107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吳俊輝」之名義,對告訴人蔡騰緯佯稱:可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9分許,線上匯款5,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蔡騰緯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09-1111;臺中地檢署108偵997卷P31-33、150-151)。 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14-1116;臺中地檢署108偵997卷P107-113、157-183)。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12-1113)。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8偵997卷P41-105)。 5.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臺中地檢署屢108偵997卷P139-146)。 以5,5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二P17、119)。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00元 三十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被害人 方士豪 107年5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在臉書以「趙紹均」之名義,對告訴人方士豪佯稱:可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ATM匯款2,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方士豪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24-1126)。 2.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22)。 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19)。 4.匯款證明(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23)。 以3,500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見原審審訴卷一P345)。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0元 三十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被害人 曾韋傑 107年5月5日晚間8時3分前某時許 在臉書以「趙紹均」之名義,對被害人曾韋傑佯稱: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軟體序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5月5日晚間8時3分許,至ATM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1.曾韋傑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31-1133)。 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偵3015卷三P1127、1135)。 未賠償,亦未調解。 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詐得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一 附表編號1 候權恩 107年5月28日傍晚5時50分許 在臉書以「趙紹均」之名義,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天堂M輔助程式云云,致告訴人侯權恩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二 附表編號4 游秉宏 107年6月27日晚上8時54分許 在臉書以「劉漢源」之名義,佯稱:可以2,700元之售價販賣虛擬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游秉宏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00元 三 附表編號5 劉原凱 107年7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 在天堂M遊戲中以以「阿阿我要射了」之名義,對告訴人劉原凱佯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許,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四 附表編號8 王信翰 107年7月5日晚上9時28分許 在LINE通訊軟體以「阿漢」之名義對告訴人王信翰佯稱:可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3分許,至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五 附表編號10 黃怡萱 107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 在天堂M遊戲討論區「許家維」之名義,佯稱:可以1,900元之價格販售天堂M輔助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黃怡萱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00元 六 附表編號13 徐翊勝 107年7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 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之名義,向告訴人徐翊勝佯稱:可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徐翊勝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七 附表編號19 楊勝帆 107年7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 在臉書社團上,以「鄭瑋」之名義,佯稱:可以1,000元之售價販賣遊戲「天堂M」之外掛程式云云,致告訴人楊勝帆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