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6年6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在「UT聊天室」認識王育瑩並成為男女朋友。陳冠霖明知其未經營電腦公司且無土地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接續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7 -11便利商店等處,向王育瑩佯稱:其在高雄市三多二路203號5樓開設「萬霖企業社」之電腦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且要 給付客戶款項,其可拿臺中市土地去增貸,待撥款下來後即還款,及其公司帳戶被公司會計盜領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云云,向王育瑩借款,致王育瑩陷於錯誤,遂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1筆款項,金額合計267萬7,583元。嗣王育瑩於106年11月間向陳冠霖催討未果,並查知陳冠霖未 開設電腦公司且名下亦無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育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9、119、132至133 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21至 12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 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王育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52頁正反面、89頁正反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信用卡刷卡單、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6至17、19至42、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施用詐術方式、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就本案多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表示可以返還詐得款項,原審因而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進而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給予被告較低度刑,然被告不僅未依約於108年1月31日還款20萬元外,更未依約自108年3月起之每月10日前還款2萬5千元,且至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已償還之款項亦僅有2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述狀2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85至87、107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本案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收警惕之效,應為有理由。另原審未 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不當(詳如後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開設「萬霖企業社」,且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竟以上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承諾將以不動產增貸的方式返還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267萬7,583元之財產上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又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均未依約如期還款,且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亦僅還款25萬元,一再損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實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67萬7,583元為其犯罪所得,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僅返還告訴人25萬元 ,是就其未償還之242萬7,583元,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返還款項,但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諭知沒收其尚未返還部分,且就沒收其餘未返還款項部分,因被告一再拖延返還,自無「過苛條款」適用之情事,原審不察遽謂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疊加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而有過苛之虞等語,而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未洽。故本件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42萬7,583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數,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並說明如上,因此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財物方式(匯入帳戶名稱) │ ├──┼──────┼───────┼─────────────────┤ │1 │106年6月11日│10萬元 │現金交付 │ ├──┼──────┼───────┼─────────────────┤ │2 │106年6月12日│5萬元 │現金交付 │ ├──┼──────┼───────┼─────────────────┤ │3 │106年6月14日│3萬元 │轉帳匯入孫月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106年6月15日│40萬元 │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6│ │ │ │ │0000000000 帳戶 │ ├──┼──────┼───────┼─────────────────┤ │5 │106年6月16日│1萬9,900元 │轉帳匯入可樂旅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6年6月27日│50萬元 │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6│ │ │ │ │0000000000帳戶 │ ├──┼──────┼───────┼─────────────────┤ │7 │106年6月28日│5萬元 │轉帳匯入陳聖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 │ │ │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6年6月28日│1萬元 │同上 │ ├──┼──────┼───────┼─────────────────┤ │9 │106年7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 ├──┼──────┼───────┼─────────────────┤ │10 │106年7月9日 │1萬7,000元 │現金交付 │ ├──┼──────┼───────┼─────────────────┤ │11 │106年7月9日 │10萬2,683元 │代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12 │106年7月12日│34萬元 │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3 │106年7月12日│3萬元 │同上 │ ├──┼──────┼───────┼─────────────────┤ │14 │106年7月14日│1萬元 │同上 │ ├──┼──────┼───────┼─────────────────┤ │15 │106年7月21日│5萬元 │同上 │ ├──┼──────┼───────┼─────────────────┤ │16 │106年8月2日 │20萬元 │同上 │ ├──┼──────┼───────┼─────────────────┤ │17 │106年8月3日 │18萬8,000元 │同上 │ ├──┼──────┼───────┼─────────────────┤ │18 │106年8月17日│3萬元 │同上 │ ├──┼──────┼───────┼─────────────────┤ │19 │106年8月28日│3萬元 │同上 │ ├──┼──────┼───────┼─────────────────┤ │20 │106年8月30日│7萬元 │同上 │ ├──┼──────┼───────┼─────────────────┤ │21 │106年8月31日│5萬元 │同上 │ ├──┼──────┼───────┼─────────────────┤ │合計│ │ 267萬7,58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