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王惟琪、朱家毅、莊書雯、陳秋君
- 被告張大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大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並有累犯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詳細審酌「被告擔任學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1,000 至2,000 元之報酬,是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故就該犯罪所得1,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就認事用法之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既已一一敘明,且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豐 張大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2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潘慶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大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2 年5 月1 日」更正為「101 年8 月29日」;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 「設立登記表及」等文字應刪除,並增列「被告潘慶豐、張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108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查卷一第458 至46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慶豐自民國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止、被告張大中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先後擔任學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大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甫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於上開期間內,先後數次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者,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大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先後擔任學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潘慶豐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張大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大中因本件犯行而獲得1 、2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張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張大中就本件填製不實犯行所得之報酬1,000 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屬被告張大中之犯罪所得無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潘慶豐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潘慶豐部分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被 告 潘慶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大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O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 號 O 樓之 O 學甫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址為臺北市○○區○○○路 000 號O 樓,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學甫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8日擔任學甫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學甫公司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上開期間,並無如附表編號5 、7 ①所示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接續以學甫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編號5 、7 ①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5 、7 所示廠商共計2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1,905 元,致附表所示編號5 、7 廠商將附表編號5 、7 ①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編號5 、7 號廠商逃漏營業稅額達2 萬5,5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張大中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100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李曉菁(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案偵辦中) 之邀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甫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9日至103 年2 月19日間,擔任學甫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大中明知學甫公司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上開期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7 ②所示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接續以學甫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7 ②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廠商共計8 張,銷售額合計6,539,033 元,致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6 、7 廠商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7 ②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6 、7 號廠商逃漏營業稅額達326,95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慶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潘慶豐坦承於上開期││ │述。 │間擔任學甫公司登記負責││ │ │人等事實,惟辯稱:伊沒││ │ │有請領過學甫公司之統一││ │ │發票,都是卓姓會計師在││ │ │處理,伊不清楚學甫公司││ │ │與云泰、研安等公司有無││ │ │實際交易往來,伊也沒有││ │ │開立過學甫公司的發票,││ │ │那些發票之交易內容伊不││ │ │清楚,伊有幫夢時代咖啡││ │ │、高堃營造公司、建生綜││ │ │合開發公司施作工程云云││ │ │。 │├──┼───────────┼───────────┤│ 2 │被告張大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大中坦承於上開期││ │述。 │間擔任學甫公司登記負責││ │ │人等事實,惟辯稱:是李││ │ │曉菁找伊當學甫公司之人││ │ │頭,李曉菁並給伊1,000 ││ │ │元至2,000 元之報酬,學││ │ │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伊││ │ │不知道,伊沒有請領過學││ │ │甫公司之統一發票,伊擔││ │ │任負責人期間學甫公司實││ │ │際營運狀況及開立發票情││ │ │況伊均不清楚云云。 │├──┼───────────┼───────────┤│3 │證人即學甫公司交易對象│證明學甫公司虛偽開立發││ │負責人朱大慶、陸家淦、│票之事實。 ││ │林佳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4 │學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證明被告潘慶豐、張大中││ │ │均為學甫公司登記負責人││ │ │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證明學甫公司未實際銷貨││ │3 月2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予附表所示廠商,及被告││ │第1060008048號刑事案件│潘慶豐於上開擔任學甫公││ │移送書檢附之查緝案件稽│司負責人期間,曾申請學││ │查報告及案關資料、營業│甫公司統一發票,被告 2││ │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人並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 │書、學甫公司之有限公司│所示廠商作為申報扣抵銷││ │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項稅額所用等事實。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 │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 │、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 │請書、學甫公司營業稅申│ ││ │報書查詢明細、營業人銷│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張大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甫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前 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792 號、 94 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另被告 2 人於上開 擔任學甫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 2 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張大中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銷售額 │稅額 │備註 │ │ │ │ │張數│ │ │ │ │ │ │ │ │ │ │ │ ├──┼─────┼─────┼──┼────┼────┼───┤ │ 1 │嘉碩營造工│102 年12月│ 1 │2,280,00│114,000 │張大中│ │ │程有限公司│30日 │ │0 │ │擔任負│ │ │ │ │ │ │ │責人期│ │ │ │ │ │ │ │間 │ ├──┼─────┼─────┼──┼────┼────┼───┤ │ 2 │和庭室內設│103 年1 月│ 2 │1,838,30│91,915 │張大中│ │ │計有限公司│間 │ │0 │ │擔任負│ │ │ │ │ │ │ │責人期│ │ │ │ │ │ │ │間 │ ├──┼─────┼─────┼──┼────┼────┼───┤ │ 3 │佳必琪工作│102 年 12 │ 2 │1,465,00│73,250 │張大中│ │ │坊 │月 30 日 │ │0 │ │擔任負│ │ │ │ │ │ │ │責人期│ │ │ │ │ │ │ │間 │ ├──┼─────┼─────┼──┼────┼────┼───┤ │ 4 │安德復醫院│102 年 12 │ 1 │349,257 │17,463 │張大中│ │ │管理顧問有│月間 │ │ │ │擔任負│ │ │限公司 │ │ │ │ │責人期│ │ │ │ │ │ │ │間 │ ├──┼─────┼─────┼──┼────┼────┼───┤ │ 5 │亞路士設計│102 年 10 │ 1 │410,000 │20,500 │潘慶豐│ │ │工程股份有│月間 │ │ │ │擔任負│ │ │限公司 │ │ │ │ │責人期│ │ │ │ │ │ │ │間 │ ├──┼─────┼─────┼──┼────┼────┼───┤ │ 6 │力誠國際企│102 年12月│ 1 │516,000 │25,800 │張大中│ │ │業有限公司│間 │ │ │ │擔任負│ │ │ │ │ │ │ │責人期│ │ │ │ │ │ │ │間 │ ├──┼─────┼─────┼──┼────┼────┼───┤ │ 7 │大小創意齋│102 年9 月│ 2 │①101,90│① 5,095│①潘慶│ │ │有限公司 │及12月間 │ │5 │② 4,524│豐擔任│ │ │ │ │ │②90,476│ │負責人│ │ │ │ │ │ │ │期間②│ │ │ │ │ │ │ │張大中│ │ │ │ │ │ │ │擔任負│ │ │ │ │ │ │ │責人期│ │ │ │ │ │ │ │間 │ ├──┼─────┼─────┼──┼────┼────┼───┤ │ │ │編號1 至7 │ 10 │7,050,93│352,547 │ │ │ │ │合計 │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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