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案經告訴人遠鼎興業有限公司委任侯冠全律師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昱皓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侯冠全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