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榮婉企業社」、「吳婉如」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偽造之「榮婉企業社」、「吳婉如」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佳琳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7號3 樓之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該公司車輛調度、辦公事務用品採購、郵務寄送、公司職員間交通住宿等相關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在上址普客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2890元。另蕭佳琳為掩飾其於附表編號14、15、16號所示侵占款項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日前某時,未經榮婉企業社及該企業社人員吳婉如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之印章,並蓋印各3 枚於其偽造之榮婉企業社收據及管理費收據上,以表示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已收取附表編號14、15、16號所示金額,並於107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初間,持上開收據向普客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普客公司、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嗣經普客公司發覺蕭佳琳未實際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普客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佳琳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下稱新北第2054號卷》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第51、59頁),並有告訴人普客公司與被告之聘僱契約書、服務證明、總務主要工作項目表、華德氏有限公司費用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影本、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往來郵件電子紀錄影本、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及電子郵件紀錄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繳費通知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費用請款單、購票證明單影本、峇淂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影本、恆閣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影本、聯昇資訊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及郵件往來紀錄影本、榮婉企業社付款一覽表影本、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得意百貨行請款單及發票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訂購單影本、京橋日語補習班請款單、收據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第2054號卷第133 至 139 、9 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即附表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即附表編號14至16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其於偽造該2 枚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榮婉企業社收據(2 張)及管理費收據(1 張)之私文書而生該2 枚印章之印文各1 枚,俱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嗣又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普客公司行使,用以表示榮婉企業社確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收據並持向告訴人普客公司行使,顯為掩飾其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以免告訴人發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並以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侵害告訴人財產,其行自屬可議,並衡酌其為掩飾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竟擅自偽以公司往來廠商之名義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收據,並持向告訴人行使,所為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匯款返還28萬2890元給告訴人,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至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榮婉企業社」之印文共3 枚及「吳婉如」之印文共3 枚及未扣案之「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印章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係其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件侵占所得款項(詳如附表),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全數匯款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往來廠商│請款填表/ 付款日│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偽造私文書名稱 │ │號│ │期 │ │ │ │ ├─┼────┼────────┼───────────┼─────┼────────┤ │1 │華德氏有│107 年5 月9 日/ │向告訴人請款後,未實際│5000元 │ │ │ │限公司 │107 年5 月10日 │支付押金給廠商。 │ │ │ ├─┼────┼────────┼───────────┼─────┼────────┤ │2 │同上 │107 年10月29日 │向告訴人請款後,未實際│1 萬2600元│ │ │ │ │ │向廠商訂購產亦未付款。│ │ │ ├─┼────┼────────┼───────────┼─────┼────────┤ │3 │同上 │107 年11月16日 │同上。 │6300元 │ │ ├─┼────┼────────┼───────────┼─────┼────────┤ │4 │歐力士小│107 年8 月13日/ │向告訴人請款後,未實際│1 萬3350元│ │ │ │客車租賃│107 年8 月15日 │支付費用給廠商。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同上 │107 年8 月15日/ │同上。 │3800元 │ │ │ │ │107 年8 月17日 │ │ │ │ ├─┼────┼────────┼───────────┼─────┼────────┤ │6 │暉日辦公│108 年6 月15日 │同上 │5245元 │ │ │ │家具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中華電信│107 年5 月28 日/│向告訴人請領臺北辦公室│6000元 │ │ │ │股份有限│107 年5 月29日 │電話外線增線費用,請款│ │ │ │ │公司 │ │後未實際以該款項支付。│ │ │ ├─┼────┼────────┼───────────┼─────┼────────┤ │8 │中華郵政│107 年7 月3日/ │向告訴人請領郵務採購費│1 萬7700元│ │ │ │股份有限│107 年7 月5 日 │用,領款後未實際支付。│ │ │ │ │公司 │ │ │ │ │ ├─┼────┼────────┼───────────┼─────┼────────┤ │9 │同上 │107 年9 月28日/ │向告訴人預支管理郵資費│3497元 │ │ │ │ │107 年10月1 日 │用1 萬元,領款後侵占其│ │ │ │ │ │ │中3497元。 │ │ │ ├─┼────┼────────┼───────────┼─────┼────────┤ │10│峇淂科技│107 年7 月12日/ │向告訴人請領高雄辦公室│4309元 │ │ │ │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 │月租停車位費用,領款後│ │ │ │ │ │ │未實際支付。 │ │ │ ├─┼────┼────────┼───────────┼─────┼────────┤ │11│恆閣實業│107 年9 月25日/ │向告訴人請領大型垃圾清│6725元 │ │ │ │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 │運費用,請款後未實際支│ │ │ │ │ │ │付給廠商。 │ │ │ ├─┼────┼────────┼───────────┼─────┼────────┤ │12│聯昇資訊│107 年7 月9 日/ │向告訴人請領電話增線設│4 萬530 元│ │ │ │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日 │備費用,請款後未實際付│ │ │ │ │ │ │款。 │ │ │ ├─┼────┼────────┼───────────┼─────┼────────┤ │13│同上 │107 年10月3 日/ │同上 │3 萬765 元│ │ │ │ │107 年10月5 日 │ │ │ │ ├─┼────┼────────┼───────────┼─────┼────────┤ │14│榮婉企業│107 年10月26日 │向告訴人請領中南部員工│1 萬5000元│偽造榮婉企業社管│ │ │社 │ │短期宿舍管理費,請款後│ │理費收據1 張(其│ │ │ │ │未實際支付。 │ │上蓋有「榮婉企業│ │ │ │ │ │ │社」及「吳婉如」│ │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15│同上 │107 年11月1 日 │向告訴人請領中南部員工│3 萬4000元│偽造榮婉企業社收│ │ │ │ │短期宿舍租金費用,請款│ │據1 張(其上蓋有│ │ │ │ │後未實際支付。 │ │「榮婉企業社」及│ │ │ │ │ │ │「吳婉如」之印文│ │ │ │ │ │ │各1 枚) │ ├─┼────┼────────┼───────────┼─────┼────────┤ │16│同上 │107 年11月1 日 │同上。 │3 萬4000元│偽造榮婉企業社收│ │ │ │ │ │ │據1 張(其上蓋有│ │ │ │ │ │ │「榮婉企業社」及│ │ │ │ │ │ │「吳婉如」之印文│ │ │ │ │ │ │各1 枚) │ ├─┼────┼────────┼───────────┼─────┼────────┤ │17│樂清服務│107 年11月7 日 │向告訴人請款900 元欲支│200元 │ │ │ │股份有限│ │付辦公室入口地毯清潔費│ │ │ │ │公司 │ │,實際僅支付700 元,侵│ │ │ │ │ │ │占餘款200 元。 │ │ │ ├─┼────┼────────┼───────────┼─────┼────────┤ │18│同上 │107 年12月7 日 │向告訴人請款900 元欲支│900元 │ │ │ │ │ │付辦公室入口地毯清潔費│ │ │ │ │ │ │,請款後未實際支付。 │ │ │ ├─┼────┼────────┼───────────┼─────┼────────┤ │19│得意百貨│107 年11月22日 │向告訴人請款欲支付清潔│323元 │ │ │ │行 │ │用具費用,請款後未實際│ │ │ │ │ │ │支付給廠商。 │ │ │ ├─┼────┼────────┼───────────┼─────┼────────┤ │20│統一超商│107 年12月19日 │向告訴人請款欲購買生日│2 萬150 元│ │ │ │股份有限│ │禮券,請款後未實際向廠│ │ │ │ │公司 │ │商購買禮券。 │ │ │ ├─┼────┼────────┼───────────┼─────┼────────┤ │21│京橋日語│107 年12月24日 │向告訴人請款欲支付員工│2 萬2496元│ │ │ │補習班 │ │日語學習費用,請款後未│ │ │ │ │ │ │實際支付給廠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