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5
0 號至第45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文犯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張佳文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年人、葉瑞祥(通緝中)、張家寧(另案起訴)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張佳文即依「波仔」之指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
㈡其另與葉瑞祥共同持如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一同行動,互相支援對方之提領行為並平分所得後,由其等分別於編號3 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編號3 至27所示之金額,再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平分作為各自之報酬,餘款亦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卷〈下稱卷1 〉第9 至13頁、107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卷一〈下稱卷2 〉第27至34頁、107 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下稱卷4 〉第4 至7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下稱卷5 〉第4 至8 頁、107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下稱卷7 〉第45至52頁、卷1第79至81頁、卷5 第49至51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下稱卷6 〉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41 、251 頁),核與同案被告葉瑞祥、告訴人即被害人仝葦柔、陳宛宜、被害人詹雅純、陳子瑄、張秀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詹昕茹、陳羿豪、戴華薇、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潔、王子春、王祥瑞、張益逢、林啟瑞、湯美琇、林季芸、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1 第37至41、17至27頁、卷2 第17至25頁、卷5 第9 至10頁反面、卷2第395 至396 頁、卷5 第50至51頁、卷2 第191 至195 頁、卷4 第38至40頁、第122 至123 頁、卷2 第83至87頁、第77至81頁、第73至75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7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65 至169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77至183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97 至201 頁、卷4 第18至20頁、第57至58頁、第66至68頁、第24至26頁、第17至18頁、第49至3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洗逸芸、楊靜怡、楊瀅儒、曾令潔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華薇、張恩慈、詹昕茹、曾令潔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周郁容、王邦立、詹昕茹、陳羿豪、洗逸芸、王祥瑞、楊靜怡、詹雅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美華之存款憑條、告訴人黃雅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逸逢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林慶忠與被害人張秀如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子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湯美琇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卷1 第29頁、第85至89頁、卷2 第247 至273 頁、第287 至295 頁、第303 至307 頁、第321 至325 頁、第111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33 頁、第319 頁、第205 頁、第223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37頁、第245 頁、第277 頁、第285 頁、第337 頁、第311 頁、第331 頁、第341 至345 頁、卷3 第3 至7 頁、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141 至147 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8頁、第77至83頁、第149 至153 頁、卷2 第39至62頁、第65至67頁、第69頁、卷4 第35頁、第107 頁、第43頁、第61至63頁、第95至99頁、卷5 第34至36頁、第59至60頁、卷4 第100 至102 頁、第72至79頁、第127 至128 頁、第156 至161 頁、卷5 第19至3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與「波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犯行,與「波仔」、同案被告葉瑞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如附表編號1 、3 、4 、16、17、25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此各係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或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 至27號所示各詐騙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 、2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靜怡、林啓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被告負責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取款工作,係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餘款則交由詐欺集團取走,另被告與共同正犯葉瑞祥負責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之提款工作,係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由兩人平分,餘款則交由詐欺集團取走等情,業經被告、共同正犯葉瑞祥供、證述在卷(見卷1 第80頁、卷2 第395 頁、卷5 第50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對其交回之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依上開比例雖分得13,925元之報酬(詳如附表備註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靜怡、林啓瑞和解成立,業如前述,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自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罪名及宣│
│ │ │ │額/匯入帳號 │ │(新臺幣│告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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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仝葦柔│106 年11月1 日10時許,│106 年11月1 日20│106 年11月1 日│5 次提款│張佳文犯│
│ │ │接續佯裝網路拍賣業者與│時8 分許至20時25│20時8 分許至14│共63,600│三人以上│
│ │ │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員,撥│分許止/29,989 元│分許止、同日20│元。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與告訴人仝葦柔謊│、29,985元、3,68│時44分許/ 臺北│ │取財罪,│
│ │ │稱其消費因設定錯誤訂到│6 元/ 中華郵政帳│市大安區長安西│ │處有期徒│
│ │ │大量商品,須透過提款機│號00000000000000│路188 號、臺北│ │刑壹年貳│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號帳戶。 │市大同區承德路│ │月。 │
│ │ │錯誤而匯款。 │ │1 段40號。 │ │ │
├──┼───┼───────────┼────────┼───────┼────┼────┤
│2 │陳宛宜│106 年11月1 日20時1 分│106 年11月1 日22│106 年11月1 日│2 次提款│張佳文犯│
│ │ │許,接續佯裝雄獅旅行社│時9 分許/24,985 │22時12分許至14│共24,900│三人以上│
│ │ │與花旗銀行客服員,撥打│元/ 中華郵政帳號│分許止/ 臺北市│元。 │共同詐欺│
│ │ │電話與告訴人陳宛宜,謊│00000000000000號│大同區太原路 │ │取財罪,│
│ │ │稱其消費因設定錯誤將重│帳戶。 │117 號。 │ │處有期徒│
│ │ │複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解│ │ │ │刑壹年壹│
│ │ │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 │月。 │
│ │ │誤而匯款。 │ │ │ │ │
├──┼───┼───────────┼────────┼───────┼────┼────┤
│3 │陳毓峰│106 年11月13日17時50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美麗華│時33分許/30,000 │19時49分許至50│人王邦立│三人以上│
│ │ │」與台新信託銀行客服員│元(含15元手續費│分許止/ 臺北市│所匯款項│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毓峰│)/ 中華郵政帳號│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同分2 │取財罪,│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00000000000000號│573 號臺北圓山│次提領,│處有期徒│
│ │ │訂了20張電影票,須透過│帳戶 │郵局/ 同案被告│共82,900│刑壹年貳│
│ │ │提款機取消附款云云,致│ │葉瑞祥。 │元 │月。 │
│ │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06 年11月13日某│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 │
│ │ │ │時許/16,989 元、│19時22分許至24│人詹昕茹│ │
│ │ │ │30,000元(含15元│分許止/ 臺北市│、陳翌豪│ │
│ │ │ │手續費)/ 合作金│中山區林森北路│所匯款項│ │
│ │ │ │庫銀行0000000000│573 號臺北圓山│一同分3 │ │
│ │ │ │000號帳戶 │郵局/ 同案被告│次提領,│ │
│ │ │ │ │葉瑞祥。 │共40,000│ │
│ │ │ │ │ │元。 │ │
├──┼───┼───────────┼────────┼───────┼────┼────┤
│4 │王邦立│106 年11月13日18時48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威秀影│時40分至48分許 │19時49分許至50│人陳毓峰│三人以上│
│ │ │城」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30,000 元(含15│分許止/ 臺北市│所匯款項│共同詐欺│
│ │ │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邦│元手續費)、23,0│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同分2 │取財罪,│
│ │ │立,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00元(含15元手續│573 號臺北圓山│次提領,│處有期徒│
│ │ │複刷卡,須透過提款機取│費)/ 中華郵政帳│郵局/ 同案被告│共82,900│刑壹年貳│
│ │ │消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號00000000000000│葉瑞祥。 │元 │月。 │
│ │ │誤而匯款。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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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恩慈│106 年11月13日19時54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首爾妹│時54分許/9,223元│20時04分許至21│人周郁蓉│三人以上│
│ │ │」購物網站與臺灣銀行客│/ 中華郵政帳號00│時2 分許止/ 臺│、被害人│共同詐欺│
│ │ │服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000000000000號帳│北市中山區林森│黃銀所│取財罪,│
│ │ │恩慈,謊稱其消費遭誤設│戶 │北路573 號臺北│匯款項一│處有期徒│
│ │ │為經銷商,導致帳戶會重│ │圓山郵局/ 同案│同分3 次│刑壹年。│
│ │ │複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解│ │被告葉瑞祥 │提領,共│ │
│ │ │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24,100元│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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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郁容│106 年11月13日19時9 分│106 年11月13日20│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SANDRA│時許/12,985 元/ │20時04分許至21│人張恩慈│三人以上│
│ │ │珊卓拉」購物網站與中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時2 分許止/ 臺│、被害人│共同詐欺│
│ │ │郵政客服員撥打電話與告│0000000000號帳戶│北市中山區林森│黃銀所│取財罪,│
│ │ │訴人周郁容,謊稱其消費│。 │北路573 號臺北│匯款項一│處有期徒│
│ │ │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圓山郵局/ 同案│同分3 次│刑壹年壹│
│ │ │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 │被告葉瑞祥。 │提領,共│月。 │
│ │ │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24,100元│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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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昕茹│106 年11月13日18時12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SANDRA│時19分許/12,999 │19時22分許至24│人陳毓峰│三人以上│
│ │ │珊卓拉」購物網站與玉山│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許止/ 臺北市│、陳翌豪│共同詐欺│
│ │ │銀行客服員撥打電話與告│帳號000000000000│中山區林森北路│所匯款項│取財罪,│
│ │ │訴人詹昕茹,謊稱其消費│0 號帳戶。 │573 號臺北圓山│一同分3 │處有期徒│
│ │ │遭多下了12筆訂單,須透│ │郵局/ 同案被告│次提領,│刑壹年壹│
│ │ │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葉瑞祥。 │共40,000│月。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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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羿豪│106 年11月13日17時37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3日│連同告訴│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華納威│時21分許/10,000 │19時22分許至24│人陳毓峰│三人以上│
│ │ │秀」與花旗銀行客服員撥│元(含15元手續費│分許止。/ 臺北│、陳翌豪│共同詐欺│
│ │ │打電話與告訴人陳羿豪,│)/ 合作金庫銀行│市中山區林森北│所匯款項│取財罪,│
│ │ │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購│帳號000000000000│路573 號臺北圓│一同分3 │處有期徒│
│ │ │票,須透過提款機取消付│0 號帳戶。 │山郵局/ 同案被│次提領,│刑壹年。│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告葉瑞祥。 │共40,000│ │
│ │ │匯款。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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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戴華薇│106 年11月13日20時25分│106 年11月14日/3│106 年11月14日│20,000元│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國泰世華│0,000 元(含15元│1 時42分許/ 地│。 │三人以上│
│ │ │銀行客服員及主任撥打電│手續費)/ 國泰世│點不詳之彰化銀│ │共同詐欺│
│ │ │話與告訴人戴華薇,謊稱│華銀行帳號000000│行自動櫃員機/ │ │取財罪,│
│ │ │因其個資外洩致帳戶不安│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葉瑞祥│ │處有期徒│
│ │ │全,須將款項交由金管會│ │。 │ │刑壹年壹│
│ │ │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月。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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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靜怡│106 年11月12日10時許,│106 年11月13日10│106 年11月13日│15,000元│張佳文犯│
│ │(和解│在社群軟體臉書「屏東跳│時29分許。/15,00│不詳時間/ 地點│。 │三人以上│
│ │成立)│蚤市場」粉絲專業刊登販│0 元。/ 兆豐商銀│不詳/ 被告張佳│ │共同詐欺│
│ │ │賣冰箱之訊息,復以通訊│帳號00000000000 │文或葉瑞祥。 │ │取財罪,│
│ │ │軟體LINE佯稱冰箱一台15│號帳戶。 │ │ │處有期徒│
│ │ │,000元,匯款後當天晚上│ │ │ │刑壹年壹│
│ │ │會送達云云,致告訴人陷│ │ │ │月。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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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洗逸芸│106 年11月13日0 時許,│106 年11月13日11│106 年11月13日│15,000元│張佳文犯│
│ │ │以暱稱「林昭伶」於社群│時6 分許。/15,00│不詳時間/ 地點│。 │三人以上│
│ │ │軟體臉書刊登販賣冰箱之│0 元。/ 兆豐商銀│不詳/ 被告張佳│ │共同詐欺│
│ │ │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0 │文或同案被告葉│ │取財罪,│
│ │ │佯稱冰箱一台15,000元,│號帳戶。 │瑞祥。 │ │處有期徒│
│ │ │匯款後隔天寄出云云,致│ │ │ │刑壹年壹│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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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美華│106 年11月13日12時30分│106 年11月13日11│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以帳號soriere213在│時30分許/7,000元│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手機應用程式旋轉拍賣刊│/ 兆豐商銀帳號00│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楊│共同詐欺│
│ │ │登販賣二手Iphone廠牌手│000000000 號帳戶│文或同案被告葉│瀅儒、黃│取財罪,│
│ │ │機之訊息,復以旋轉拍賣│。 │瑞祥。 │雅琪、曾│處有期徒│
│ │ │私訊功能佯稱因商品搶手│ │ │令潔所匯│刑壹年。│
│ │ │告訴人應支付一半金額當│ │ │款項分3 │ │
│ │ │作訂金,致告訴人陷於錯│ │ │次提領,│ │
│ │ │誤而匯款。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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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瀅儒│106 年11月13日12時30分│106 年11月13日12│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在PChome商店街刊登│時30分許/5,400元│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販賣克寧奶粉之訊息,復│/ 兆豐商銀帳號00│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鄭│共同詐欺│
│ │ │以通訊軟體LINE(ID:cs│000000000 號帳戶│文或同案被告葉│美華、黃│取財罪,│
│ │ │c5888 )佯稱買12罐贈送│。 │瑞祥。 │雅琪、曾│處有期徒│
│ │ │1 罐,匯款後翌日中午前│ │ │令潔所匯│刑壹年。│
│ │ │會送達云云,致告訴人陷│ │ │款項分3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次提領,│ │
│ │ │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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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雅琪│106 年11月13日7 時50分│106 年11月13日某│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以帳號soriere213在│時/ 6,000 元/ 兆│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手機應用程式旋轉拍賣刊│豐商銀帳號000000│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楊│共同詐欺│
│ │ │登販賣二手Iphone廠牌手│00000 號帳戶。 │文或同案被告葉│瀅儒、鄭│取財罪,│
│ │ │機之訊息,復以旋轉拍賣│ │瑞祥。 │美華、曾│處有期徒│
│ │ │私訊功能佯稱告訴人應先│ │ │令潔所匯│刑壹年。│
│ │ │支付6,000 元當作訂金,│ │ │款項分3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次提領,│ │
│ │ │。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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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曾令潔│106 年11月13日11時28分│106 年11月13日13│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張佳文犯│
│ │ │許,在PChome商店街刊登│時許/9,000元/ 兆│不詳時間/ 地點│被害人、│三人以上│
│ │ │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豐商銀帳號000000│不詳/ 被告張佳│告訴人楊│共同詐欺│
│ │ │復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 號帳戶。 │文或同案被告葉│瀅儒、黃│取財罪,│
│ │ │csc5888 )佯稱如果當日│ │瑞祥。 │雅琪、鄭│處有期徒│
│ │ │下午13時前匯款,隔日即│ │ │美華所匯│刑壹年。│
│ │ │會到貨云云,致告訴人陷│ │ │款項分3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次提領,│ │
│ │ │ │ │ │共38,3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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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詹雅純│106 年11月13日17時7 分│106 年11月13日18│106 年11月13日│7,005 元│張佳文犯│
│ │(未提│許起,接續佯裝警察及中│時25分至32分許/5│18時38分許/ 臺│。 │三人以上│
│ │告) │國信託銀行行員,謊稱因│,078元、2,018元/│北市中山區林森│ │共同詐欺│
│ │ │緝獲歹徒,要協助銀行辦│兆豐商銀帳號0000│北路57 3號臺北│ │取財罪,│
│ │ │理退款事宜,致告訴人陷│0000000 號帳戶。│圓山郵局/ 同案│ │處有期徒│
│ │ │於錯誤而匯款。 │ │被告葉瑞祥。 │ │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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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子春│106 年11月13日17時19分│106 年11月13日18│106 年11月13日│16,005 │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雄獅旅行│時42分許/16,089 │18時52分許/ 臺│元。 │三人以上│
│ │ │社及銀行行員,謊稱因作│元/ 兆豐商銀帳號│北市中山區林森│ │共同詐欺│
│ │ │業疏失多訂一次機票,須│00000000000 號帳│北路573 號臺北│ │取財罪,│
│ │ │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戶。 │圓山郵局/ 同案│ │處有期徒│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被告葉瑞祥。 │ │刑壹年壹│
│ │ │款。 ├────────┼───────┼────┤月。 │
│ │ │ │106 年11月13日18│106 年11月13日│連同不詳│ │
│ │ │ │時19分許/21,098 │18示54分許至25│被害人所│ │
│ │ │ │元/ 彰化銀行帳號│分許/ 臺北市中│匯款項,│ │
│ │ │ │00000000000000號│山區林森北路 │共計提領│ │
│ │ │ │帳戶。 │573 號臺北圓山│21,200元│ │
│ │ │ │ │郵局/ 同案被告│。 │ │
│ │ │ │ │葉瑞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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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祥瑞│106 年11月13日18時30分│106 年11月13日19│106 年11月14日│8,000 元│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臺北警政│時29分許/8,078元│15時59分許至19│。 │三人以上│
│ │ │署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 兆豐商銀帳號00│時51分許/ 臺北│ │共同詐欺│
│ │ │員,謊稱要退還先前因網│000000000 號帳戶│市中山區林森北│ │取財罪,│
│ │ │購受騙之款項,致告訴人│。 │路573 號臺北圓│ │處有期徒│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山郵局/ 被告張│ │刑壹年。│
│ │ │ │ │佳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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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益逢│106 年11月10日0 時許起│106 年11月13日13│106 年11月13日│分10次提│張佳文犯│
│ │ │,佯裝為友人詹子建撥打│時24分許/18 萬元│14時34分許起至│領共18萬│三人以上│
│ │ │電話與告訴人張逸逢,謊│/ 台北富邦銀行帳│14時38分許止;│元。 │共同詐欺│
│ │ │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號000000000000號│11月14日0 時18│ │取財罪,│
│ │ │人張益逢陷於錯誤而匯款│帳戶。 │分、19分許/ 臺│ │處有期徒│
│ │ │。 │ │北市中山區林森│ │刑壹年參│
│ │ │ │ │北路573 號臺北│ │月。 │
│ │ │ │ │圓山郵局/ 被告│ │ │
│ │ │ │ │張佳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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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秀如│106 年11月17日12時許,│106 年11月17日12│106 年11月18日│分2 次提│張佳文犯│
│ │(未提│佯裝被害人張秀如之朋友│時42分許/180,000│0 時9 分許至0 │領共29,9│三人以上│
│ │告)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張秀│元/ 中華郵政帳號│時10分許止/ 臺│00元 │共同詐欺│
│ │ │如,謊稱急需借款云云,│00000000000000號│北市萬華區西寧│。 │取財罪,│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南路73號新光銀│ │處有期徒│
│ │ │ │ │行西門分行/ 被│ │刑壹年參│
│ │ │ │ │告張佳文。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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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啟瑞│106 年11月17日時許,佯│106 年11月20日10│106 年11月20日│分2 次提│張佳文犯│
│ │(和解│裝為友人撥打電話與告訴│時37分許/30,000 │10時50分許/ 臺│領共30,0│三人以上│
│ │成立)│人林啟瑞,謊稱急需借款│元/ 中華郵政帳號│北市士林區中正│00元 │共同詐欺│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00000000000000號│路197 號國泰世│。 │取財罪,│
│ │ │款。 │帳戶。 │華銀行士林分行│ │處有期徒│
│ │ │ │ │/ 同案被告葉瑞│ │刑壹年壹│
│ │ │ │ │祥。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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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湯美琇│106 年11月17日11時許,│106 年11月17日15│106 年11月17日│分7 次提│張佳文犯│
│ │ │佯裝為其弟撥打電話與告│時41分許/135,000│17時52分許至19│領共134,│三人以上│
│ │ │訴人湯美琇,謊稱急需借│元/ 彰化銀行帳號│時許止/ 臺北市│900元 │共同詐欺│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00000000000000號│萬華區長沙街2 │ │取財罪,│
│ │ │匯款。 │帳戶。 │段47號瑞興銀行│ │處有期徒│
│ │ │ │ │昆明分行、臺北│ │刑壹年參│
│ │ │ │ │市萬華區內江街│ │月。 │
│ │ │ │ │57號上海銀行龍│ │ │
│ │ │ │ │山分行、臺北市│ │ │
│ │ │ │ │萬華區西寧南路│ │ │
│ │ │ │ │73號新光銀行西│ │ │
│ │ │ │ │門分行等3 處/ │ │ │
│ │ │ │ │被告張佳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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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子瑄│106 年11月18日14時33分│106 年11月18日15│106 年11月18日│分2 次提│張佳文犯│
│ │(未提│許起,接續佯裝「首爾購│時02分許/29,123 │15時4 分至5 分│領共29,0│三人以上│
│ │告) │物」與臺灣銀行客服員撥│元/ 彰化銀行帳號│之間/ 臺北市信│00元 │共同詐欺│
│ │ │打電話,謊稱其消費遭誤│00000000000000號│義區忠孝東路5 │ │取財罪,│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帳戶。 │段386 號統一超│ │處有期徒│
│ │ │連續扣繳12個月,須透過│ │商內/ 被告張佳│ │刑壹年壹│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文。 │ │月。 │
│ │ │告訴人陳子瑄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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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季芸│106 年11月18日14時36分│106 年11月18日15│106 年11月18日│4,300 元│張佳文犯│
│ │ │許起,接續佯裝「明洞國│時15分許/4,212元│15時27分許/ 臺│(多出匯│三人以上│
│ │ │際公司」與中華郵政客服│/ 彰化銀行帳號00│北市信義區忠孝│款金額之│共同詐欺│
│ │ │員撥打電話,謊稱其消費│000000000000號帳│東路5 段412 號│88元,應│取財罪,│
│ │ │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永│係提領告│處有期徒│
│ │ │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 │春分行/ 同案被│訴人陳子│刑壹年。│
│ │ │云,致告訴人林季芸陷於│ │告葉瑞祥。 │瑄之部分│ │
│ │ │錯誤而匯款。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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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張良吉│於106 年11月15日11時5 │106 年11月16日14│106 年11月16日│4 次提款│張佳文犯│
│ │ │分許、同月17日10時50分│時28分許/180,000│14時56分許/ 臺│共179,90│三人以上│
│ │ │許、同月20日12時9 分許│元/ 中華郵政帳號│北市大同區重慶│0元。 │共同詐欺│
│ │ │,接續佯裝告訴人張良吉│00000000000000。│北路2 段15號臺│ │取財罪,│
│ │ │之友人陳文穗,撥打電話│ │北圓環郵局/ 被│ │處有期徒│
│ │ │與告訴人張良吉,謊稱急│ │告張佳文或同案│ │刑壹年參│
│ │ │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被告葉瑞祥。 │ │月。 │
│ │ │誤而請其配偶蔡美玲匯款│ ├───────┤ │ │
│ │ │。 │ │106 年11月16日│ │ │
│ │ │ │ │15時13分許/ 臺│ │ │
│ │ │ │ │北市大同區承德│ │ │
│ │ │ │ │路1 段70號凱基│ │ │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 │同案被告葉瑞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16日│ │ │
│ │ │ │ │15時51分許/ 臺│ │ │
│ │ │ │ │北市大同區南京│ │ │
│ │ │ │ │西路228 號華南│ │ │
│ │ │ │ │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 │同案被告葉瑞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17日│ │ │
│ │ │ │ │0 時40分許/ 新│ │ │
│ │ │ │ │北市中和區中山│ │ │
│ │ │ │ │路2 段296 號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中和│ │ │
│ │ │ │ │分行/ 被告張佳│ │ │
│ │ │ │ │文。 │ │ │
│ │ │ ├────────┼───────┼────┤ │
│ │ │ │106 年11月17日11│同月17日12時49│9 次提款│ │
│ │ │ │時51分許/260,000│分許至同月18日│共260,00│ │
│ │ │ │元/ 中華郵政帳號│0 時20分許/ 新│0元。 │ │
│ │ │ │00000000000000號│北市永和區中興│ │ │
│ │ │ │帳戶。 │街1 號永和郵局│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西寧南路73號新│ │ │
│ │ │ │ │光銀行西門分行│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西寧南路36之69│ │ │
│ │ │ │ │號萊爾富超商獅│ │ │
│ │ │ │ │子林門市等3 處│ │ │
│ │ │ │ │/ 被告張佳文。│ │ │
├──┼───┼───────────┼────────┼───────┼────┼────┤
│26 │洪進興│106 年11月20日10時36分│106 年11月20日13│106 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張佳文犯│
│ │ │許,佯裝告訴人洪進興之│時47分許/50,000 │14時17分許至20│林慶忠所│三人以上│
│ │ │朋友李安彬,撥打電話與│元/ 中華郵政帳號│分許止/ 臺北市│匯款項一│共同詐欺│
│ │ │告訴人洪進興,謊稱急需│00000000000000號│中正區許昌街42│同分4 次│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帳戶。 │號兆豐銀行城中│提領,共│處有期徒│
│ │ │而匯款。 │ │分行/ 同案被告│80,000元│刑壹年壹│
│ │ │ │ │葉瑞祥。 │。 │月。 │
├──┼───┼───────────┼────────┼───────┼────┼────┤
│27 │林慶忠│106 年11月19日某時,佯│106 年11月20日14│106 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張佳文犯│
│ │ │裝告訴人林慶忠之親戚王│時06分/30,000 元│14時17分許至20│洪進興所│三人以上│
│ │ │明良致電告訴人,謊稱急│/ 中華郵政帳號00│分許止。/ 臺北│匯款項一│共同詐欺│
│ │ │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000000000000號帳│市中正區許昌街│同分4 次│取財罪,│
│ │ │於錯誤而匯款。 │戶。 │42號兆豐銀行城│提領,共│處有期徒│
│ │ │ │ │中分行/ 同案被│80,000元│刑壹年壹│
│ │ │ │ │告葉瑞祥。 │。 │月。 │
├──┼───┴───────────┴────────┴───────┴────┴────┤
│備註│㈠編號1、2犯罪所得: │
│ │ (63,600+24,900)×2%=1,770 │
│ │㈡編號3至27犯罪所得: │
│ │ (82,900 +40,000+24,100+20,000+15,000+15,000+38,300+7,005 +16,005+21,200 │
│ │ +8,000+180,000 +29,900+30,000+134,900 +29,000+4,300 +179,900 +260,000 +│
│ │ 80,0 00 )×2%÷2 =12,155 │
│ │㈢上開犯罪所得合計: │
│ │ 1,770 +12,155=13,9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