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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一邦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889、11460 、11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95年4 月18日犯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7日開始偵查(即簽分偵辦),並於95年5月2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 月5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北院錦刑康緝字第831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4 月17日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889、11460 、1179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大書95偵8889字第4923號函上之本院送審收案戳章、本院95年度北院錦刑康緝字第831 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偵查卷宗【一】第3 頁、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二】第22頁)。因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4 月18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5年4 月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95年9 月5 日)即4 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3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今應已消滅,故本件就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8889號
第11460號
第11794號
被 告 劉 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香港籍)
香港居留證號碼:G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蔡偉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香港籍)
自稱暫居臺北市○○街00號之1
香港居留證號碼:G000000(0)號
盧一邦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不詳(香港籍)
香港居留證號碼:K028932號
曲芮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迺娥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琬玲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來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致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富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沈富強)住高雄縣○○鎮○○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家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匯(外號阿文、胖子、肥仔、肥佬)、蔡偉林(化名WINS
OM)、盧一邦(化名關鍵鵬、關先生)、曲芮霆(化名何美
麗或稱POLA)、王美玉(化名王欣怡)、韓迺娥(化名張鑫
、韓承邑或稱CAMY)、林鈺琛(化名王立中、林沖或稱TONY
)、張琬玲(化名陳聖潔、VICKY 或稱VICKY 陳)、林來旺
(化名偉浩)、林志鴻、王致富、沈富傑、嚴家浩與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化名「MARTIN(或稱SAM )」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以經營投資
工業用白銀期貨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為手段,自民國94年
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甲、自94年6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由該集團實際負責人劉匯出資,由沈富傑為任名義
負責人,設立「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哲公
司),盧一邦及曲芮霆則任鴻哲公司之財務、人事等高
階主管職務,韓迺娥、王美玉則擔任資深業務專員,林
鈺琛任內勤職員或主任,張琬玲(林鈺琛之女友)為總
機或兼任曲芮霆之助理。除沈富傑根本非鴻哲公司成員
,僅係應徵至鴻哲公司擔任人頭董事長,並按月支薪,
防止循公司登記資料外追獲真正負責人外,其餘盧一邦
、曲芮霆、韓迺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為隱匿
真實身分,防止受詐騙之人藉由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
姓名等資料追獲,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盧一邦、曲
芮霆律定,在鴻哲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
並由劉匯統一配發該集團成員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彼等以鴻哲公司名義,對外大肆以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招聘行政秘書、會計人員
、文書抄寫員、記帳專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之廣告,藉以
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實際上謀職之人以電話詢問
公司確實座落處所時,即稱需要女性始符合上述工作人
員之資格。俟不知情為謀職業之女性到鴻哲公司應徵後
,即推由張琬玲等人先負責過濾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家
庭環境、經濟狀況,供是否得列為行騙對象,再由盧一
邦及曲芮霆等人透過面談等方式,進一步確認應徵者之
資力狀況,並決定是否適為行騙對象,倘經濟狀況不佳
者,即予婉拒錄用,倘經濟條件尚有餘裕,則由張琬玲
等人通知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業經錄取。實際上該新進
女性員工,不論當初應徵職務性質,均經安排在鴻哲公
司內部分隔為若干密閉互不通聯之隔間內,使用計算機
反覆計算或抄寫該集團所提供,僅需機械性操作計算機
輸入數字後,予以四則運算之匯率計算公式及自行編排
實際不存在之交易資料及交易數字。
乙、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霞、廖
采鋆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報紙獲悉
鴻哲公司徵人訊息,即前往鴻哲公司應徵並獲錄用。劉
匯、盧一邦與曲芮霆等人即安排韓迺娥、王美玉、林鈺
琛、張琬玲等人,以二至四人為一組,由其中一人擔任
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佯稱鴻哲公司從事全亞洲工業用
白銀的期貨業務及負責所有帳目之處理;另一人則在旁
助勢,對新進員工特別叮嚀,要抄寫的帳目金額龐大且
十分重要,千萬不能出錯云云,營造鴻哲公司從事期貨
交易的假象,再由盧一邦或曲芮霆等人,在新進員工前
,將「道具」即新臺幣(下同)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不等
之現金,交付予同夥之另一成員,並由該成員對新進職
員吹噓此即為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曾寶琴
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鴻哲公司投資期貨獲利
甚豐;其方法即係推由盧一邦或曲芮霆等人,以投資工
業用白銀期貨之名義,或是直接向新進員工詐稱,只要
投資一萬英鎊(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即可開戶,並得
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倘遭曾寶琴等人拒絕,韓迺
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人,即分別擔任同為新
進員工或是投資者,並勸喻曾寶琴等人稱:若自有資金
不夠,希望新進員工能一起合資一萬英鎊亦可開戶,以
此方式反覆實施,並強調鉅額現金獲利立即可以領取;
致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霞、
廖采鈞等人動搖其上班之原始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
目的,認鴻哲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分別交付予盧一邦、劉匯或曲芮霆
等人成為鴻哲公司投資客戶,彼等出資後,盧一邦、劉
匯或曲芮霆等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實際上並不存
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交
付予曾寶琴等人,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
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霞、廖
采鈞等人及「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盧一邦、劉匯或
曲芮霆等人取得前開投資款後,即按一定比例與偕同施
用詐術之韓迺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人朋分。
嗣至94年12月底,曾寶琴、蔡玉鳳等人已投入相當鉅款
「操作」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期貨交易,而盧一邦、劉
匯或曲芮霆等人為恐將遭揭發之際,即預先通知韓迺娥
、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人自94年12月23日起歇業
逃逸,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
霞、廖采鈞等人始知受騙。
(二)、萬通來物流有限公司部分:
甲、自95年2 月16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劉匯、韓迺娥、林鈺琛等人等因鴻哲公司已歇
業,亟需另一處所重施詐騙故技,即循上開經營鴻哲公
司之模式,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萬通來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萬通來公司),劉匯除指示相關詐騙重點
提示外,並繼續提供該集團成員隱瞞真實身分使用之行
動電話手機及門號,推由蔡偉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化名「MARTIN」之成年男子任經理,負責指導該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方式,韓迺娥與林鈺琛擔任主任一職,
張琬玲則為總機或兼業務,林來旺、林志鴻任業務專員
,王致富則佯裝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即買家。
乙、劉匯、韓迺娥、林鈺琛等並於上址堆放大量貨物,營造
萬通來公司確有實際從事貿易、物流業務之假象。彼等
以萬通來公司名義,循上述模式,就前應徵之人內,錄
取有財力之中年女性,嗣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曾
嘉綺等人應徵並獲錄用後,即推由王致富等人扮演萬通
來公司之客戶,在汪明珠、柯鳳美等人上班之際,與扮
演萬通來公司主任的韓迺娥等人簽立根本無交易事實之
買賣契約,或佯裝客戶,自萬通來公司搬走其購買之貨
物,藉此使汪明珠、柯鳳美等新進員工誤認萬通來公司
確有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並交易活絡、營收甚鉅之事實
。再由擔任經理之蔡偉林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
「MARTIN(或稱SAM )」之成年男子,以實際上根本不
存在有任何交易之不實訂貨單,對扮演業務專員一職之
林來旺、林志鴻等人偽稱:該筆定貨單因訂單金額太小
或交易貨量不足,公司因利潤太低不想接單,要業務專
員拿去想辦法處理掉等語,再推由林來旺、林志鴻等人
對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曾嘉綺等新進員工稱:這
些公司不要的訂單白白流失太可惜,不如大家瞞著公司
一起合資,私下接單後出貨獲致利潤。以此理由使汪明
珠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合資,劉匯、蔡偉林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化名「MARTIN」之成年男子,即以前開手法,
將「道具」即現金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分成2 份,私下
交予扮演主任及業務專員之該集團成員,再由該主任及
業務專員將上開現金,在新進員工面前約定統一由主任
保管,以利日後接單交付貨款,即製造主任及業務專員
均已出資之事實,誘使汪明珠等員工交付其所同意合資
之資金予主任。俟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曾嘉綺等
人誤信渠等所言為真,並交付資金後。該集團扮演主任
角色者,除將上開「道具」交還予劉匯、蔡偉林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MARTIN」之成年男子外,即購買
價值廉價品或劣質品充作訂單交易之貨物,俟契約交貨
期日屆至,韓迺娥、林鈺琛、林來旺、林志鴻等人即以
供貨廠商因貨物追加數量至生產不及遲延不能交貨,或
買家因故取消訂單等方式,直接沒收履約保證金或由汪
明珠等新進員工按「合資」金額,領回由生產製造廠商
所交付之劣質商品,藉以侵吞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
、曾嘉綺等員工之出資款項。
(三)、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部分:
甲、曲芮霆復於95年2 月9 日,出於與前揭詐取財物同一目
的,共同與嚴家浩謀議,以嚴家浩之名義,曲芮霆則偽
羅佩珍之名義充任嚴家浩之代理人,向「瀧興發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處所,曲芮霆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羅佩
珍」之署押承租該址,欲開設「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
(下稱晶興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及羅佩珍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
乙、曲芮霆與劉匯在經營鴻哲公司行詐騙行為期間,因被害
人曾經交付400 萬元予曲芮霆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
,而收受該筆贓款,惟曲芮霆並未依彼等協議由劉匯、
盧一邦、曲芮霆等人將400 萬元依比例朋分,竟僅與盧
一邦二人朋分花用,旋遭劉匯發現並至晶興隆公司,與
曲芮霆發生爭執,揚言向警方檢舉追查,曲芮霆不得已
,始於95年3 月10日,再次在嚴家浩與「瀧興發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偽簽「羅佩珍」之署押,將嚴家浩
在上址之因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匯所指
定之胡家財,足以生損害於羅佩珍本人、瀧興發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劉匯於取
得上址租賃權後,以胡家財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
「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在公司
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
經營業務,並採取與萬通來公司同一詐騙模式,大肆登
報招聘新進員工,誘騙不知情的宋美珠、謝引玉、雷銀
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相繼應徵到職。由蔡
偉林、曲芮霆擔任經理並負責指導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行騙及其技巧所在,林鈺琛任主任並負責派工作予新進
人員做無意義之抄寫,張琬玲則任總機或兼業務負責過
濾新進員工的經濟狀況,亦即只錄取有資力的中年婦女
,至於林來旺、林志鴻則為業務專員,而王致富扮演買
家或廠商。以萬通來公司所採取之相同詐欺手法,多次
以私接訂單的方式,誘騙新進員工。其間,曲芮霆不甘
其出資裝潢及購買相關設備裝設於上址,惟遭劉匯以脅
迫、暴力強取之「晶興隆公司」處所,又起不法所有意
圖,謀與王美玉循開設「鴻哲公司」偽以經營期貨事業
之詐騙手段行騙,於95年3 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
4 樓A 室,再次以嚴家浩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新
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仲公司),惟僅至裝潢並設
有電話完畢,曲芮霆與王美玉並在場籌備公司相關成立
事宜之際,尚無人應徵即遭警方查獲。彼等均以此模式
先後不斷詐騙前來謀職之中年婦女,獲取信賴後收受應
徵者所交付鉅額金錢為常業,並均賴以維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匯於偵查中的結│全部犯罪事實。 │
│ │證、指認及自白。 │ │
├──┼──────────┼────────────────┤
│ 二 │被告蔡偉林於偵查中的│全部犯罪事實。 │
│ │結證、指認及自白。 │ │
├──┼──────────┼────────────────┤
│ 三 │被告曲芮霆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結證、指認及│犯罪事實(三)全部: │
│ │自白 │1、被告劉匯強制部分、 │
│ │ │2、被告曲芮霆偽造文書部分、 │
│ │ │3、晶興隆公司、新仲公司均未經設 │
│ │ │ 立登記完成,逕以公司名義對外 │
│ │ │ 經營業務及行詐騙之事實。 │
├──┼──────────┼────────────────┤
│ 四 │被告王美玉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結證、指認及│犯罪事實(三)部分: │
│ │自白 │1、晶興隆公司、新仲公司均未經設 │
│ │ │ 立登記完成,逕以公司名義對外 │
│ │ │ 經營業務之事實。 │
│ │ │2、被告曲芮霆以相同手法另設飛芽 │
│ │ │ 亮公司之事實。 │
├──┼──────────┼────────────────┤
│ 五 │被告林鈺琛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結證、指認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自白 │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 六 │被告張婉玲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自白 │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 七 │被告韓迺娥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自白 │ │
├──┼──────────┼────────────────┤
│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自白 │ │
├──┼──────────┼────────────────┤
│ 九 │被告林來旺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自白 │ │
├──┼──────────┼────────────────┤
│ 十 │被告王致富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自白 │該詐欺集團另設有金亨通等公司存在│
│ │ │運作之事實。 │
├──┼──────────┼────────────────┤
│十一│被告洪士喬(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1、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 │
│ │查中的自白 │ 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 │
│ │ │ 實。 │
│ │ │2、蔡偉林為晶興隆公司經理之事實 │
│ │ │ 。 │
├──┼──────────┼────────────────┤
│十二│被告簡祥祐(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逕以│
│ │查中的自白 │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實。 │
├──┼──────────┼────────────────┤
│十三│被告江玟儀(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1、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 │
│ │查中的自白 │ 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 │
│ │ │ 實。 │
│ │ │2、晶興隆公司完全不管新進員工的 │
│ │ │ 工作表現,不停的應徵及開除新 │
│ │ │ 進員工之事實。 │
├──┼──────────┼────────────────┤
│十四│被告鐘孟樺(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1、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 │
│ │查中的自白 │ 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 │
│ │ │ 實。 │
│ │ │2、蔡偉林就是WINSON為主管之事實 │
│ │ │ 。 │
│ │ │3、曲芮霆就是POLA為主管之事實。 │
├──┼──────────┼────────────────┤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曾寶琴於│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警詢時及偵查中的結證│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一職並決定是 │
│ │ │ 否錄用該新進員工,張婉玲則負 │
│ │ │ 責過濾應徵資料,林鈺琛則擔任 │
│ │ │ 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稱鴻哲公 │
│ │ │ 司做全亞洲工業用白銀的期貨, │
│ │ │ 張婉玲並聲稱所抄寫的帳目金額 │
│ │ │ 龐大且十分重要,不能出錯。嗣 │
│ │ │ 由曲芮霆當場付王美玉14萬元現 │
│ │ │ 金,由王美玉對林鈺琛佯稱此為 │
│ │ │ 投資期貨之獲利。曲芮霆立即假 │
│ │ │ 意慫恿林鈺琛投資,再由林鈺琛 │
│ │ │ 出面邀新進員工合資被拒。翌日 │
│ │ │ ,曲芮霆再以同一手法,交付與 │
│ │ │ 王美玉數十萬現金。再隔日,曲 │
│ │ │ 芮霆復以同一手法,交付林鈺琛 │
│ │ │ 12萬元現金,假裝是林鈺琛當天 │
│ │ │ 投資60萬元且當天即回收12萬, │
│ │ │ 並故意在新進員工面前數鈔票, │
│ │ │ 致該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並交付 │
│ │ │ 資金予曲芮霆、盧一邦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鳳於│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警詢時及偵查中的結證│ 由盧一邦面談,曲芮霆負責錄用 │
│ │ │ ,張婉玲擔任曲芮霆之助理,林 │
│ │ │ 鈺琛、韓迺娥為新進工作者之工 │
│ │ │ 作夥伴,以相同手法表演投資賺 │
│ │ │ 錢,再由曲芮霆慫恿投資,致該 │
│ │ │ 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並交付資金 │
│ │ │ 予曲芮霆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林純警詢│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一職並決定錄 │
│ │ │ 用該新進員工,王美玉擔任新進 │
│ │ │ 員工的工作夥伴。嗣由曲芮霆當 │
│ │ │ 場付王美玉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 │
│ │ │ ,並由王美玉負責對新進員工佯 │
│ │ │ 稱此為投資期貨之獲利。再由曲 │
│ │ │ 芮霆慫恿投資,致新進員工陷於 │
│ │ │ 錯誤,並交付資金予曲芮霆等人 │
│ │ │ 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桂秀珍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管一職並決定 │
│ │ │ 錄用該新進員工,張婉玲、韓迺 │
│ │ │ 娥擔任該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 │
│ │ │ 並以相同手法表演投資賺錢,再 │
│ │ │ 由曲芮霆慫恿投資,致該新進員 │
│ │ │ 工陷於錯誤,並交付資金予盧一 │
│ │ │ 邦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廖彩鋆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並決定錄用該 │
│ │ │ 新進員工,王美玉擔任該新進員 │
│ │ │ 工的工作夥伴,並以相同手法表 │
│ │ │ 演投資賺錢,再由曲芮霆負責慫 │
│ │ │ 恿投資,致該新進員工陷於錯誤 │
│ │ │ ,並交付資金予曲芮霆或盧一邦 │
│ │ │ 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沈敏華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並決定錄用該 │
│ │ │ 新進員工,張婉玲、韓迺娥擔任 │
│ │ │ 該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並以上 │
│ │ │ 述手法表演投資賺錢,再由曲芮 │
│ │ │ 霆慫恿投資,致該新進員工陷於 │
│ │ │ 錯誤,並交付資金予曲芮霆之事 │
│ │ │ 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二一│證人即被害人吳雲霞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並決定錄用該 │
│ │ │ 新進員工,韓迺娥擔任新進員工 │
│ │ │ 的工作夥伴,並以相同手法表演 │
│ │ │ 投資賺錢,再由曲芮霆慫恿投資 │
│ │ │ ,致該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並交 │
│ │ │ 付資金予曲芮霆等人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二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寶琴、│犯罪事實(一)中,曲芮霆在鴻哲公│
│ │蔡玉鳳、沈敏華、蔡玉│司化名何美名王欣怡,韓迺娥化名張│
│ │鳳、桂秀珍、廖彩鋆、│鑫,林鈺琛化名王立中或稱TONY,張│
│ │林純、吳雲霞於警詢時│琬玲化名陳聖潔、VICKY或稱VICKY陳│
│ │及偵查中指認曲芮霆、│,亦即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林│
│ │王美玉、韓迺娥、林鈺│鈺琛、張琬玲等人在鴻哲公司均不以│
│ │琛、張琬玲的口卡資料│真名自稱或相稱之事實。 │
│ │或本人照片 │ │
├──┼──────────┼────────────────┤
│二三│證人宋美珠、謝引玉、│犯罪事實(三)中: │
│ │雷銀屏、蘇慧雅、蘇淑│1、晶興隆公司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營 │
│ │蓮、許淑靜在警詢時的│ 業之事實。 │
│ │證述 │2、晶興隆公司採取小包廂格局之事 │
│ │ │ 實。 │
│ │ │3、晶興隆公司只應徵中年婦女之事 │
│ │ │ 實。 │
│ │ │4、晶興隆公司不停應徵新進職員之 │
│ │ │ 事實。 │
├──┼──────────┼────────────────┤
│二四│證人即瀧興發資產股份│犯罪事實(三)中: │
│ │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文哲│1、被告曲芮霆偽造文書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2、被告劉匯為強制行為之事實。 │
├──┼──────────┼────────────────┤
│二五│監聽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六│扣案行動電話 │該集團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 │ │之事實。 │
├──┼──────────┼────────────────┤
│二七│詐騙教戰手則(十大兵│該集團有組織、有計劃、具規模的實│
│ │法等) │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的事實。 │
├──┼──────────┼────────────────┤
│二八│1、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犯罪事實(一)中,蔡玉鳳交付資金│
│ │ 蔡玉鳳,帳號16650│予鴻哲公司之事實。 │
│ │ 07846 之存摺資料 │ │
│ │ 影本1份。 │ │
│ │2、安泰商業銀行戶名 │ │
│ │ 蔡玉鳳,帳號00222│ │
│ │ 000000000之存摺資│ │
│ │ 料影本1份。 │ │
│ │3、臺北銀行戶名蔡玉 │ │
│ │ 鳳,帳號000000000│ │
│ │ 714之存摺資料影本│ │
│ │ 1份。 │ │
│ │4、郵政存簿儲金簿戶 │ │
│ │ 名蔡玉鳳,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之 │ │
│ │ 存摺資料影本1份。│ │
│ │5、合作金庫銀行戶名 │ │
│ │ 陳政雄,帳號07607│ │
│ │ 00000000之存摺資 │ │
│ │ 料影本1份。 │ │
│ │6、華南商業銀行戶名 │ │
│ │ 蔡玉鳳,帳號15620│ │
│ │ 0000000之存摺資料│ │
│ │ 影本1份。 │ │
├──┼──────────┼────────────────┤
│二九│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犯罪事實(一)中,沈敏華交付資金│
│ │ 戶名沈敏華,帳號 │予鴻哲公司之事實。 │
│ │ 00000000000之存摺│ │
│ │ 資料影本1份。 │ │
│ │2、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 │
│ │ 沈敏華,帳號00150│ │
│ │ 0000000之存摺資料│ │
│ │ 影本1份。 │ │
│ │3、台新銀行戶名沈敏 │ │
│ │ 華,帳號000000000│ │
│ │ 20100之存摺資料影│ │
│ │ 本1份。 │ │
│ │4、台北銀行編號02974│ │
│ │ 61相關存摺資料影 │ │
│ │ 本1份。 │ │
│ │5、郵政存簿儲金簿戶 │ │
│ │ 名沈敏華,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之 │ │
│ │ 存摺資料影本1份。│ │
├──┼──────────┼────────────────┤
│三十│慶豐銀行戶名桂秀珍,│犯罪事實(一)中,桂秀珍受雇於鴻│
│ │帳號000000000000000 │哲公司之事實。 │
│ │之存款摺資料影本1份 │ │
│ │。 │ │
├──┼──────────┼────────────────┤
│三一│證人曾寶勤所提供之桌│犯罪事實(一)中, │
│ │曆影本7張。 │1、曾寶勤於94.11.09看到中國時報 │
│ │ │ 上刊載應徵總務助理之廣告,94.│
│ │ │ 11.10應徵,94.11.11開始上班。│
│ │ │2、曾寶勤在鴻哲公司從事抄寫資料 │
│ │ │ 之工作。 │
│ │ │3、鴻哲公司稱投資工業用白銀。 │
│ │ │4、曾寶琴交付款項之資料等事實。 │
├──┼──────────┼────────────────┤
│三二│1、證人廖彩鋆所提供 │犯罪事實(一)中,廖彩鋆被騙經過│
│ │ 個人週記記事本影 │及交付款項等事實。 │
│ │ 本11張。 │ │
│ │2、陽信商業銀行戶名 │ │
│ │ 廖彩鋆、帳號73879│ │
│ │ 30805之存摺資料影│ │
│ │ 本1份。 │ │
│ │3、安泰商業銀行戶名 │ │
│ │ 廖彩鋆、帳號03322│ │
│ │ 0000000之存摺資料│ │
│ │ 影本1份。 │ │
│ │4、廖彩鋆提供郵政存 │ │
│ │ 簿儲金簿之存摺資 │ │
│ │ 料影本1份。 │ │
├──┼──────────┼────────────────┤
│三三│1、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犯罪事實(一)中,新進員工投資期│
│ │ 司聲明書。 │貨開戶後,該詐欺集團即交付瑞德安│
│ │2、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資產管理公司聲明書等文件,以為證│
│ │ 司委託書。 │明憑證之事實。 │
│ │3、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 司年度優惠項目說 │ │
│ │ 明書。 │ │
│ │4、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 司紅利規範保證書 │ │
│ │ 。 │ │
│ │5、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 司訂金同意書。 │ │
│ │6、鴻哲公司保證書。 │ │
│ │7、鴻哲國際企業管理 │ │
│ │ 中心保證書。 │ │
├──┼──────────┼────────────────┤
│三四│鴻哲公司之現場照片19│鴻哲公司內部裝潢成小隔間等事實。│
│ │張、現場說明照片30張│ │
│ │、採證照片3張 │ │
├──┼──────────┼────────────────┤
│三五│謝文哲所提供: │犯罪事實(三)中: │
│ │1、嚴家浩、胡家財身 │1、被告曲芮霆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2、被告劉匯為強制行為之事實。 │
│ │ 份。 │ │
│ │2、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 │
│ │ 書(95.03.01至96.│ │
│ │ 02.28)影本1份。 │ │
│ │3、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 │
│ │ 書(95.03.15至96.│ │
│ │ 03.14)影本1份。 │ │
│ │4、租屋臨時契約1份。│ │
│ │5、轉讓書正本1份。 │ │
│ │6、租賃切結書正本1份│ │
│ │ 。 │ │
├──┼──────────┼────────────────┤
│三六│1、訂貨單。 │1、犯罪事實(一)、(二)、(三 │
│ │2、客戶報價單。 │ )中,該集團所準備之詐欺道具 │
│ │3、佣金月結表。 │ ,以製造公司從事期貨、貿易、 │
│ │4、商品價目表。 │ 物流且交易熱絡假象之事實。 │
│ │5、貴金屬覆算細則。 │2、該集團以相同手法一再為之,顯 │
│ │6、貴金屬交易程序說 │ 以此為常業之事實。 │
│ │ 明表。 │ │
│ │7、佣金計算方式表。 │ │
│ │8、履歷表。 │ │
│ │9、海外客戶交易明細 │ │
│ │ 表。 │ │
│ │10、海外客戶成交價位│ │
│ │ 表。 │ │
│ │11、員工職前訓練課程│ │
│ │ 表。 │ │
│ │12、高迪亞洲資金有限│ │
│ │ 公司介紹書面資料│ │
│ │ 。 │ │
│ │13、飛芽亮企業有限公│ │
│ │ 司試用期員工評估│ │
│ │ 表。 │ │
│ │14、飛芽亮企業有限公│ │
│ │ 司經營貴金屬原料│ │
│ │ 市場交易之宣傳單│ │
│ │ 。 │ │
│ │15、飛芽亮企業有限中│ │
│ │ 心經營傳統電子商│ │
│ │ 之宣傳單。 │ │
│ │16、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司致飛芽亮企業有│ │
│ │ 限公司聲明書。 │ │
│ │17、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客戶通知書。 │ │
│ │18、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延後補金申請書│ │
│ │ 。 │ │
│ │19、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同意書。 │ │
│ │20、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委託書。 │ │
│ │21、SOROS 資產管理公│ │
│ │ 司放棄書。 │ │
│ │22、SOROS 資產管理公│ │
│ │ 司聲明書。 │ │
│ │23、安德森資產管理公│ │
│ │ 司同意書。 │ │
│ │24、安德森資產管理公│ │
│ │ 司交易明細。 │ │
│ │25、安德森資產管理公│ │
│ │ 司放棄書。 │ │
│ │26、皇達企業客服資料│ │
│ │ 表。 │ │
│ │27、皇達企業有限公司│ │
│ │ 簡介。 │ │
│ │28、皇達企業員工守則│ │
│ │ 。 │ │
│ │29、皇達企業員工離職│ │
│ │ 申請書。 │ │
│ │30、金永達集團考核通│ │
│ │ 知。 │ │
│ │31、金永達集團考核測│ │
│ │ 驗題庫。 │ │
│ │32、金永達國際有限公│ │
│ │ 司書面說明資料本│ │
│ │ 。 │ │
│ │33、金永達國際有限公│ │
│ │ 司重要新聞公佈表│ │
│ │ 。 │ │
│ │34、金永利有限公司客│ │
│ │ 戶訂單資料表。 │ │
└──┴──────────┴────────────────┘
二、核被告劉匯、蔡偉林、盧一邦、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
林鈺琛、張琬玲、林來旺、林志鴻、王致富、沈富傑、嚴家
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又上開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
匯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嫌,被告曲芮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其二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
欺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劉匯、蔡偉林、盧一邦、曲芮霆等
均為中年之人,非無工作能力,僅為牟利竟合組規模龐大之
詐欺集團,利用中年婦女二度就業求職不易之壓力,伺機詐
騙鉅額金錢,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罔顧被害人損失鉅款所
造成之困窘,惡性重大,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等於短時間
內,先後多次以同一或類似手法,進行詐騙,足見以此為常
業並有為詐欺犯行之習慣,單純以刑事制裁,顯不足以矯正
其以詐騙手段獲取財物之習,有以他律矯正其偏差人格之必
要,請就劉匯、蔡偉林、盧一邦、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林鈺琛、
張琬玲因二人仍為學生,竟追隨劉匯、曲芮霆等人四處易名
詐騙,亦有重懲之必要,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扣案
之物,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紹斌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到職時間 │被害人之付款地│被害人付款之時間、金額│
├──┼─────┼───────┼───────┼───────────┤
│ 一 │林純,女 │94.08.11.到職 │鴻哲公司 │共計交付240萬元 │
│ │,61歲 │ │ │ │
├──┼─────┼───────┼───────┼───────────┤
│ 二 │桂秀珍,女│94.08.15.到職 │鴻哲公司 │第一次交付40萬元、 │
│ │,42歲 │ │ │第二次交付30萬元、 │
│ │ │ │ │第三次交付30萬元、 │
│ │ │ │ │(共計交付100萬元) │
├──┼─────┼───────┼───────┼───────────┤
│ 三 │廖彩鋆,女│94.09.08.到職 │鴻哲公司 │94.09.19.交付 60萬元、│
│ │,53歲 │ │ │94.09.28.交付 60萬元、│
│ │ │ │ │94.10.13.交付180萬元、│
│ │ │ │ │94.10.26.交付 30萬元、│
│ │ │ │ │94.11.10.交付180萬元、│
│ │ │ │ │(共計交付510萬元) │
├──┼─────┼───────┼───────┼───────────┤
│ 四 │蔡玉鳳,女│94.10.12.到職 │鴻哲公司 │94.10.26.交付30萬元、 │
│ │,49歲 │ │ │94.10.28.交付30萬元、 │
│ │ │ │ │(共計交付60萬元) │
├──┼─────┼───────┼───────┼───────────┤
│ 五 │曾寶琴,女│94.11.11.到職 │鴻哲公司 │94.11.19.交付30萬元、 │
│ │,55歲 │ │ │94.11.29.交付60萬元、 │
│ │ │ │ │94.12.15.交付60萬元、 │
│ │ │ │ │94.12.16.交付60萬元、 │
│ │ │ │ │94.12.22.交付42萬元、 │
│ │ │ │ │(共計交付252萬元) │
├──┼─────┼───────┼───────┼───────────┤
│ 六 │沈敏華,女│94.11.17.到職 │鴻哲公司 │第一次交付 240萬元、 │
│ │,53歲 │ │ │第二次交付62.7萬元、 │
│ │ │ │ │第三次交付 540萬元、 │
│ │ │ │ │(共計交付842.7萬元) │
├──┼─────┼───────┼───────┼───────────┤
│ 七 │吳雲霞,女│94.11.29.到職 │鴻哲公司 │先後於94.11.29.及 │
│ │,55歲 │ │ │同年12.05.交付資金, │
│ │ │ │ │共計210萬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