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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 被告
- 盧永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
0000、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均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此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可將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23日,其最重法定本刑係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開始偵查,於95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勤緝字第56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0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6月2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5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3月3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不能認本案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8570號
第20156號
被 告 盧永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現住高雄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信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達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現住高雄市○○區○○路0○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傅達勝、吳信詮三人明知自己之債信不佳,難以向
銀行取得信用貸款,又因需款孔急,遂分別與盧永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永成提供不實之工
作資料予陳明德、傅達勝、吳信詮三人,由陳明德、傅達勝
、吳信詮三人親自或委由盧永成將不實資料填寫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上後,即以陳明德
、傅達勝及廖月香(吳信詮之妻)之名義,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3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19日,先後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台
新銀行稽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明德、傅達勝、廖月香三
人均為領有固定薪資之正式員工,因而先後核發現金卡予陳
明德、傅達勝、吳信詮三人,三人遂持所詐得之現金卡,先
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交易之方式,
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5萬1,000 元得手,盧永成則
取得詐得金額之1成作為酬勞。
二、盧永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3 月間取得江志
偉、趙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陳依翎、林燕青、
王雅惠、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及張世昌等12人不慎遺失
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後,即冒用彼等12人之名義,自94年5 月
2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偽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
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Story 生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
單領用證明」等資料,並偽簽彼等12人之簽名於資料上,向
台新銀行申辦江志偉、趙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
陳依翎、林燕青、王雅惠、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及張世
昌等12人名義之現金卡,待現金卡核發後,盧永成即自94年
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持所詐得
之上開現金卡,先後多次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交易方式詐領
現金共計141萬0,300元,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與江志偉、趙
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陳依翎、林燕青、王雅惠
、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及張世昌等人。
三、案經台新銀行委由林佑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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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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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盧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吳信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犯罪事實欄第一部份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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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傅達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渠於申辦現金卡時並無固定工作與│
│ │中之供述 │收入,現金卡申辦書上之工作資料內容│
│ │ │均屬虛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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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代理人林佑俊之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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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害人施麗華、張世昌、陳│證明彼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現金卡之│
│ │ 依翎、王文志於警詢中之證│事實。 │
│ │ 詞 │ │
│ │?施麗華簽立之切結書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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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證明被告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三│
│ │ 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 人分別與被告盧永成共謀以不實工作│
│ │ 申請書15份 │ 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貸款│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 花用之事實。 │
│ │ 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證明施麗華、張世昌等12人遭被告盧│
│ │ 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 永成冒名申辦現金卡之事實。 │
│ │ 用證明15份 │?證明被告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
│ │?國民身份證影本15份 │ 盧永成持所詐得之現金卡,向告訴人│
│ │?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台新銀行詐領款項之事實。 │
│ │ 詢15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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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然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合先敘明。核被告盧永成、
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盧永成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盧永成、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
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上開數次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請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盧永成所另犯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請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盧永成所偽造之江
志偉、趙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陳依翎、林燕青
、王雅惠、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及張世昌等12人之簽名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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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申辦名義人│申 辦 日 期│借 款 日 期│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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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明德 │94年 3月 3日│94年 3月16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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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傅達勝 │94年 4月11日│94年 4月12日│ 6萬元 │
│ │ │ ├──────┼─────────┤
│ │ │ │94年 4月14日│ 4萬元 │
│ │ │ ├──────┼─────────┤
│ │ │ │94年 4月15日│ 2萬元 │
│ │ │ ├──────┼─────────┤
│ │ │ │94年 4月30日│ 2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 1日│ 1萬5,000元 │
│ │ │ ├──────┼─────────┤
│ │ │ │94年 8月 9日│ 1萬元 │
│ │ │ ├──────┼─────────┤
│ │ │ │94年10月19日│ 1萬元 │
│ │ │ ├──────┼─────────┤
│ │ │ │94年10月23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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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廖月香 │94年 8月19日│94年 8月19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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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3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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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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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申辦名義人│申 辦 日 期│借 款 日 期│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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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江志偉 │94年 5月25日│94年 5月25日│ 6萬元 │
│ │ │ ├──────┼─────────┤
│ │ │ │94年 5月26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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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趙景枝 │94年 6月 8日│94年 6月 8日│ 9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11日│ 1,100元 │
│ │ │ ├──────┼─────────┤
│ │ │ │94年 8月18日│ 600元 │
│ │ │ ├──────┼─────────┤
│ │ │ │94年 9月23日│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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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曉怡 │94年 6月 8日│94年 6月 8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11日│ 1,100元 │
│ │ │ ├──────┼─────────┤
│ │ │ │94年 9月 4日│ 800元 │
│ │ │ ├──────┼─────────┤
│ │ │ │94年 9月23日│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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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黎秀珍 │94年 6月 8日│94年 6月 8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11日│ 1,100元 │
│ │ │ ├──────┼─────────┤
│ │ │ │94年 8月18日│ 600元 │
│ │ │ ├──────┼─────────┤
│ │ │ │94年 9月23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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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美芳 │94年 6月16日│94年 6月17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6月18日│ 5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26日│ 1,400元 │
│ │ │ ├──────┼─────────┤
│ │ │ │94年 8月29日│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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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依翎 │94年 6月16日│94年 6月17日│ 5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29日│ 300元 │
│ │ │ ├──────┼─────────┤
│ │ │ │94年 9月 4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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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燕青 │94年 6月16日│94年 6月17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23日│ 400元 │
│ │ │ ├──────┼─────────┤
│ │ │ │94年 8月29日│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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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王雅惠 │94年 6月29日│94年 6月29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8月 2日│ 300元 │
│ │ │ ├──────┼─────────┤
│ │ │ │94年 9月 4日│ 900元 │
├──┼─────┼──────┼──────┼─────────┤
│ 九 │王美雲 │94年 6月29日│94年 6月29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6月30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8月 2日│ 300元 │
│ │ │ ├──────┼─────────┤
│ │ │ │94年 9月 8日│ 800元 │
├──┼─────┼──────┼──────┼─────────┤
│ 十 │施麗華 │94年 7月 5日│94年 7月 5日│ 9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 6日│ 6萬元 │
│ │ │ ├──────┼─────────┤
│ │ │ │94年 8月25日│ 1,200元 │
│ │ │ ├──────┼─────────┤
│ │ │ │94年 9月 6日│ 3,500元 │
├──┼─────┼──────┼──────┼─────────┤
│十一│許雅惠 │94年 7月12日│94年 7月12日│ 7萬元 │
│ │ │ ├──────┼─────────┤
│ │ │ │94年 7月13日│ 3萬元 │
│ │ │ ├──────┼─────────┤
│ │ │ │94年 9月 4日│ 500元 │
│ │ │ ├──────┼─────────┤
│ │ │ │94年 9月23日│ 900元 │
├──┼─────┼──────┼──────┼─────────┤
│十二│張世昌 │94年 7月13日│94年 7月13日│ 10萬元 │
│ │ │ ├──────┼─────────┤
│ │ │ │94年 9月 4日│ 600元 │
│ │ │ ├──────┼─────────┤
│ │ │ │94年 9月23日│ 800元 │
├──┴─────┴──────┴──────┼─────────┤
│總 計│ 141萬0,3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