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榮為鈞富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街00巷0 號,下稱鈞富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鈞富祿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至93年2 月期間,並無實際營運,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連續以鈞富祿公司名義,向展坤有限公司、耀人有限公司、萌發企業有限公司、天苙有限公司、行路工程行及家積盛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營業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84 萬5,747 元、稅額27 9萬2,287 元之統一發票共113 紙,分別交予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鉅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勇工程有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鈺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昕瑩營造有限公司、詠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茂工程有限公司、才碩營造有限公司、秀峰企業社、連發營造有限公司、齊記營造有限公司、臺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景揚園藝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用(詳細數額及發票張數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並由該等營業人使用其中111 紙銷售額共計5,491 萬7,447 元之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合計274 萬5,872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按本案被告周文榮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各罪間,有連續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時間至93年2 月15日止,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5 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7年12月31日以北檢玲水緝字第5596號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迄至98年3 月19日臺北地檢署又以北檢玲水銷字第1045號對被告撤銷通緝分案偵查,而於99年1 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9年2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北院隆刑往緝字第265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97年12月31日以北檢玲水緝字第5596號通緝書、98年3 月19日以北檢玲水銷字第1045號撤銷通緝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61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5 月5 日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北院隆刑往緝字第265 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57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偵查卷宗第3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審他字第8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2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5 月5 日至偵查中發佈通緝之日即97年12月31日之期間,再加計偵查中撤銷通緝即98年3 月19日至99年1 月25日起訴之期間,與99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9年5 月14日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99年1 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2 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