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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倪霈棻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麗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8、5099、18740 號、97年度偵字第3246、3249、15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張炳森(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某不詳人蛇及應召集團之成員,明知被告張新麗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被告張新麗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該應召及人蛇集團共同意圖營利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新麗能達成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賺錢之目的,經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以假結婚方式,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新麗申請來臺。約定被告張新麗如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則須支付一定價金【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予人蛇及應召集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一定價金(市場行情約3 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性交易所得中扣除。謀議既定,同案被告張炳森即與該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 月21日,與被告張新麗前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再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所轄警察分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同年5 月13日,前往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張炳森收執後,再檢具戶籍謄本、被告張新麗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92年5 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升格為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被告張新麗來臺團聚。使移民署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告張新麗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被告張新麗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於92年10月15日搭機來臺,經移民署面談官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不詳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被告張新麗於93年2 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同案被告張炳森與該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又以同上手法申請被告張新麗入境臺灣地區,使被告張新麗得於93年4 月26日再度入境。同案被告張炳森、被告張新麗於93年5 月17日辦理離婚。

㈡同案被告梁安國(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張新麗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同案被告張炳森所屬應召及人蛇集團共同意圖營利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新麗能達成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賺錢之目的,經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以假結婚方式,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新麗申請來臺。約定被告張新麗如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則須支付一定價金(市場行情約18至20萬元)予人蛇及應召集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一定價金(市場行情約3 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性交易所得中扣除。謀議既定,同案被告梁安國即與該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張新麗前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再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所轄警察分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戶籍謄本、被告張新麗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先後於94年1月21日、94年5 月9 日,向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被告張新麗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面談官面談後發現諸多疑點而未予准許。

㈢被告張新麗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新麗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10年;復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期間4分之1 即2 年6 月,兩者合計12年6 月。又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7日簽分偵辦,於97年7 月31日起訴,於97年8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於98年3 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及本院收案日期記錄、98年3 月11日98年北院隆刑順緝字第152 號通緝書可憑。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5 月9 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8 月27日)至通緝發布日(98年3 月11日)止之期間共計1 年6 月16日,又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共計22日之期間,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 年5 月3 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修正之條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109 年1 月2 日修正施│比較結果│
│          │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        │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修正)          │以修正前│
│          │內不行使而消滅:  │內未起訴而消滅: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利於被告│
│          │    或10年以上有期│    刑、無期徒刑或│                    │(按:修│
│          │    徒刑者,20年。│    10年以上有期徒│                    │正後之偵│
│          │二、3 年以上10年未│    刑之罪者,30年│                    │查期間除│
│          │    滿有期徒刑者,│    。            │                    │有法定事│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                    │由外,時│
│          │三、1 年以上3 年未│    年以上10年未滿│                    │效並不停│
│          │    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止進行,│
│          │    5 年。        │    ,20年。      │                    │固對被告│
│          │四、1 年未滿有期徒│三、犯最重本刑為1 │                    │較為有利│
│          │    刑者,3 年。  │    年以上3 年未滿│                    │,然修正│
│          │五、拘役或罰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後之時效│
│          │    1 年。        │    ,10年。      │                    │期間提高│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四、犯最重本刑為1 │                    │,對被告│
│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年未滿有期徒刑│                    │較為不利│
│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拘役或罰金之│                    │,綜合比│
│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罪者,5 年。  │                    │較後,因│
│          │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依修正前│
│          │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之規定計│
│          │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算,追訴│
│          │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權時效期│
│          │                  │。                │                    │間較短,│
├─────┼─────────┼─────────┼──────────┤故以修正│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刪除)          │(未修正)          │前之規定│
│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                    │有利於被│
│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                  │                    │告)。  │
│          │刑者,依最重主刑或│                  │                    │        │
│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                  │                    │        │
│          │算。              │                  │                    │        │
├─────┼─────────┼─────────┼──────────┤        │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
│          │法律之規定,偵查、│訴而停止進行。依法│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
│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
│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          │停止其進行。      │,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
│          │間,一併計算。    │滅:              │    決確定,或因程序│        │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
│          │期間,如達於第80條│    判決確定,或因│    定者。          │        │
│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程序上理由終結│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
│          │4 分之1 者,其停止│    自訴確定者。  │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
│          │原因視為消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而通緝,不能開始│        │
│          │                  │    之規定或因被告│    或繼續,而其期間│        │
│          │                  │    逃匿而通緝,不│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
│          │                  │    能開始或繼續,│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    分之一者。      │        │
│          │                  │    80條第1 項各款│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    停止偵查或通緝,│        │
│          │                  │    1 者。        │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
│          │                  │    定停止偵查或通│    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          │                  │    緝,而其期間已│    。              │        │
│          │                  │    達第80條第1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
│          │                  │    分之1 者。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併計算。            │        │
│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        │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        │
│          │                  │間,一併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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