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長生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長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予王思涵(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欲使王思涵與其聯絡、回覆訊息,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王思涵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惟因王思涵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朱長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電子郵件,接續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內容予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人(詳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指摘王思涵,足以貶損王思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長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至1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王思涵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其因遭王思涵侮辱,及因其母遭王思涵出言不遜,始傳送訊息予王思涵,欲向王思涵表示抗議,並要求王思涵道歉,被告並無犯意;就事實欄二部分,王思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業已坦承有通姦之行為,而王思涵係經營月嫂媒合,多次以醫師娘身分接受採訪,然月子產業為託付產業,相關從業人員皆必須具有無前科證明,以杜絕類似月嫂虐嬰案件等社會糾紛,是王思涵之通姦行為非僅為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切身相關,被告係基於善意,將王思涵通姦之事實,以私訊方式告知王思涵之家人、友人及同事,而非公開訴諸予不特定之對象,被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理查R.Chu」、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ang Sheng Zhu」及使用「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至11頁,偵卷㈡第131至136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偵卷㈡第5至6頁、第121至124頁、第165至167頁),並有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屬實。
(二)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查,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訊息之內容,被告一再揚言若告訴人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前回應,則被告屆時將會散佈其手中握有之告訴人之不雅影片之情(見偵卷㈡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復參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因被告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即將其與告訴人之配偶楊博欽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性愛影片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王思涵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黃絮苹,並將此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再傳送予告訴人,並傳送「我還是那句話,事情在可以處理時在可以溝通時,妳不處理不溝通」、「這是妳的選擇」等內容(即附表編號5所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1頁),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楊博欽的LINE對話截圖裡的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與人偷情的影片,是性愛畫面,與附表編號1所傳送的影片是同一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乙情(見偵卷㈡第133頁),可認被告確實係以散佈告訴人之不雅影片作為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與其聯絡、回覆訊息,此情應屬明確,已合致於強制罪中之「脅迫」之構成要件。復由被告嗣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仍傳送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之行為,及告訴人嗣於107年1月4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乙情,可徵告訴人並未因此理會被告之要求,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亦可認定。⒉另按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對被告及被告之母出言不遜,始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欲表示抗議與不悅,並要求告訴人道歉云云,然縱認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屬實,然告訴人當下並無義務與被告聯繫、回覆,甚或道歉,而被告竟以散佈告訴人之不雅影片作為手段,逼迫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其手段已明顯超出法律容許之界限,該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可非難性,嗣雖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而未遂,然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實難以被告稱告訴人出言不遜在先,被告僅係為要求告訴人道歉為由,即合法化其所為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三)事實欄二部分: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觀之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電子郵件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人,其內容已明白指摘告訴人涉有通姦之不倫行為,上開內容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瀏覽到該等文字之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文字無訛。⒉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
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職是,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內容之訊息,指摘告訴人涉有通姦之行為,然該內容本身與他人並無關連,而告訴人雖經營月嫂媒合平臺事業,要屬個人經濟活動行為,因此,告訴人是否有通姦行為乙情,顯與一般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指摘事項僅屬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被告傳述之事項既屬個人私德之範疇,即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並無必然關聯,要難僅因告訴人經營上開事業而曾經接受媒體採訪,即據以認定被告屬「公眾人物」,亦不能以當時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通姦罪即遽論此與公共利益相關。告訴人雖於另案中坦承有與被告為通姦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3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妨害婚姻案件之109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另刑法第239條業經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附此敘明),而可認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被告一再以告訴人為公眾人物,而其所經營之事業具有公共利益作為免責之辯解,實乃卸責之詞,無可憑取。⒊因此,被告明知以社群軟體臉書、電子郵件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內容之訊息,將使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知悉,是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通姦,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亦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4條、第310條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10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訊息等舉,無非在脅迫告訴人與其聯絡、回覆訊息,應屬強制行為之手段,縱被告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內容予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雖著手強制犯行,惟因告訴人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行與其聯絡、回覆訊息等無義務之事,另以社群軟體臉書、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女兒由前妻扶養、現為臺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傳送方式、內容 備註 1 106年12月間某日下午1時18分許、下午1時19分許 告訴人 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理查R.Chu」傳送性愛影片後,復傳送「15:00沒回我,我就把妳跟人不軌的影片群發給妳家的人,當然還有妳夫家」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35頁左方截圖 2 106年12月間某日下午1時19分許 告訴人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查R.Chu」傳送「15:00沒回我,我就把妳跟人不軌的影片群發給妳家的人,當然還有妳夫家」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39頁左方截圖 3 106年12月間某日下午1時22分許 告訴人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ang Sheng Zhu」傳送性愛影片(影片長度4分52秒)後,即傳送「15:00沒回我,我就把妳跟人不軌的影片群發給妳家的人,當然還有妳夫家」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39頁右方截圖 4 106年1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下午2時2分許、下午2時27分許、下午2時36分許 告訴人、被告之母親胡貴陽(暱稱「Hu Kuei Yang」)、被告之LINE群組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查R.Chu」傳送「要我把影片放上來嗎」、「懶得跟妳廢話,15:00沒回我,我就把妳跟人不軌的影片群發給妳家人,當然還有妳夫家」、「會回留言嗆不要臉,不會接不會回電話,你再繼續」、「影片很多,我一天發一部」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41頁、第43頁左方截圖 5 106年12月間某日凌晨1時57分許、凌晨2時許、凌晨2時1分許 告訴人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查R.Chu」將其與告訴人之友人黃絮苹間之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之擷取圖片(內有被告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之配偶楊博欽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傳送予告訴人後,復傳送「我還有很多」、「我還是那句話,事情在可以處理時在可以溝通時,妳不處理不溝通」、「這是妳的選擇」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61頁右方截圖 6 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31分許 蘇貞如(告訴人之員工,LINE暱稱為「赴美生產Julie su」)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ang Sheng Zhu」傳送「你認識那個yesma 執行長王思涵嗎」、「你知道她作姦犯科嗎」、「有證據有影片有照片,有人已經傳給她先生了」等文字,並傳送其與楊博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性愛影片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王思涵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73頁 7 106年12月間某日 王奕文(告訴人之弟) 被告以臉書暱稱「Zhang Sheng Zhu」傳送「妳知道妳姐在外作姦犯科的行為嗎」、「已經有朋友傳給她先生了」等文字,並傳送其與楊博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性愛影片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王思涵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49頁右方截圖 8 106年12月間某日 黃絮苹(LINE暱稱「Yvette Huang」) 被告以臉書暱稱「Zhang Sheng Zhu」傳送其與楊博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性愛影片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王思涵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61頁右方截圖 9 106年12月間某日 鄭世武(告訴人之員工) 被告以臉書暱稱「Zhang Sheng Zhu」傳送「請問妳知道yesma執行長在外作姦犯科的通姦行為嗎」、「已經有朋友傳給她先生了」等文字,並傳送其與楊博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性愛影片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王思涵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51頁左方截圖 10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 林若吟(告訴人之員工,暱稱「YesMaㄚ寶」) 被告以臉書暱稱「Bin Bin Yuan」傳送其與楊博欽間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性愛影片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王思涵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後,復傳送「頤珍月膳執行長王思涵」、「原來是一個會跟人家搞偷情搞通姦的月子企業」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75、77頁 11 107年2月2日凌晨2時13分許 頤珍資訊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客服信箱 以「0000000@qq.co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內容為「貴公司王執行長思涵,在外與人通姦,我們有所有的人事時地物的證據,包括影片包括照片,我們一直隱忍著不去公開於媒體,但若王執行長堅持以誣告來掩飾自己的背德行為,我們迫於無奈將會於近日啟動公開於媒體的作業,以示公論,月子產業是託付產業,從業人員的道德操守要求為最高標準,若因王執行長的個人偏執行為而全面影響到貴公司商譽影響到貴公司同仁工作權益,實非我們所願見,謹此最後通知,望請轉達」之電子郵件 見偵卷㈡第87頁 12 106年12月間某日 鄭杏珍(告訴人之母親) 被告以臉書暱稱「Bin Bin Yuan」傳送「我們已具體掌握了頤珍月膳王思涵小姐的通姦證據(照片及視頻),及與她先生楊博欽先生的對話內容,月子產業是託付產業,從業人員的道德操守是最高標準,經過我們數次與王思涵小姐溝通,很遺憾地她仍偏執地堅持以誣告來掩飾她的背德行為,我們被迫必須於近日訴諸於媒體,以示公論…」等文字內容之擷取圖片,並傳送其與楊博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含性愛影片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王思涵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 見偵卷㈡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