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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光係南京新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空地停車場上之鐵製棚架為告訴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違章建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陳朝聰、陳文泰至該處拆除鐵製棚架,並指示不知情之前開大樓管理員陳雄民在場監工、指揮,致該鐵製棚架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第115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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