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子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397號、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子綺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洛格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下稱洛格 思公司)設立登記、帳務、報稅等事宜,並因而保管洛格思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洛格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接續於98年7月23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助理,自上 開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復於同年8月26日回存9萬5千元,再指示助理於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不詳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金額(詳細提領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將洛格思公司匯入該帳戶之驗資款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董子綺復見洛格思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匯入1萬5,491元至前揭帳戶內,及上開帳戶內另有利息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洛格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指示助理,於106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5,500元,而予以 侵占入己。 三、董子綺於107年2月間,與江梅綺、江俊達等人共同投資成立梅子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業於107年6月29日解散,下稱梅子成公司),並由江俊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江梅綺負責該公司財務支出。詎董子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梅子成公司內,佯以設立梅子成公司需繳交規費與國稅局、衛生福利部等行政單位及介紹業務需繳交行銷費用等語云云,向江梅綺請款,致江梅綺誤信為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美香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董子綺,共計11萬3,450元。嗣江梅綺查覺有異,要求董子綺處理 ,董子綺竟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洛格思公司、江梅綺、江俊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董子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68頁、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梅綺、證人即洛格思公司負責人菲力浦、證人即洛格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惠娟、證人林美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第264至266頁、偵二卷第111至11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附表三所載)大致相同,復有臺北市政府98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270510號函暨洛格思公司 設立登記表與公司章程、臺北市商業處梅子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臺北市商業處洛格思公司設 立登記案卷影本1冊、中國信託銀行107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063543號函暨附件洛格思公司前揭帳戶開戶人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共9紙、107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0256 號函暨附件106年1月4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2851377號函暨附件洛格思公司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2 份、108年2月1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80901611號函暨附件洛格思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及101 年6 月至106 年12月間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共41份、梅子成公司請款單影本3紙、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8 日FDA食字第1089901838號函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 他一卷第7至11頁、第21頁、第51至64頁、他二卷第13至17 頁、偵一卷第115至221頁、第251頁、偵二卷第137至167頁 、第237頁、第29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託處理洛格思公司設立登記、帳務、報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執行業務而保管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對該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具有持有關係,是其將洛格思公司帳戶內50萬元、1萬5,500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向銀行領取現款後據為己有,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9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職務上保管洛格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於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多次訛騙告訴人江 梅綺,均係以設立梅子成公司業務所需為由,於密接時地,以相類手法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洛格思公司之信任,利用保管洛格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之便,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復利用告訴人江梅綺對其之信賴,羅織請款原因,詐得金錢,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要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並自陳國外大學畢業、回國後就讀智慧財產權碩士專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翻譯合約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尚有母親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第283至284頁);且考量被告業與洛格思公司成立調 解、與告訴人江梅綺達成和解,就洛格思公司部分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江梅綺部分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尚遵期給付各期賠償金等情,有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95至96頁、第2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洛格思公司款項為51萬5,500元(即50萬元+1 萬5,500元),此即為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行為所獲得之財 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洛格思公司就本案已成立調解,業已賠償洛格思公司25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287頁)。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固與本案犯罪所得51萬5,500元間,尚有26萬5,500元之差距,惟審酌其等成立調解前,洛 格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與被告間有初步共識,就是被告願意返還匯出的錢,而被告如可提出代墊洛格思公司費用的收據,公司也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雙方係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代墊洛格思公司費用部分,一併成立調解,結清雙方所有相關賠償請求。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雙方既已透過上開協議,進行實質清算,將本案被告原應歸還洛格思公司之款項與其處理洛格思公司其他事項可請求之費用併予結算,而合意以前揭方式結清,倘再諭知沒收上開差額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江梅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1萬3,450元,此為 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1月21日先行給付10萬元,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而被告確已於109年2月11日前已給付合計12萬元,有協議書1份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被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7月23日 20萬元 2 98年7月23日 20萬元 3 98年7月27日 5萬元 4 98年7月31日 2萬元 5 98年7月31日 2萬元 6 98年8月10日 5,000元 7 98年8月31日 5萬元 被告於98年8月26日回存9萬5,000元(當日帳戶餘額為10萬元),再於編號7至9所示時間,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98年9月22日帳戶餘額為0)。 8 98年9月3日 2萬元 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合計提款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2月6日 4萬5,900元 2 107年2月8日 3萬2,550元 3 107年2月23日 3萬5,000元 合計 11萬3,45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608號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779號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97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 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