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才興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3 、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才興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四月、五月、四月、四月確定,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一百年間之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部分構成累犯)。且另有偽證與多次詐欺取財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非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董事長、佳和公司翁家「二公子」,且資產不豐,無力購置不動產。卻於一百零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六年)四月間,見洪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下稱洪家房子)門口掛有不動產出售之招牌,便藉口有意購買洪家房子與洪莉婷接洽,過程中,得知洪莉婷因疾病多年賦閒在家,但亟欲找工作,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誆稱自己是佳和公司董事長、佳和公司翁家排行第二的「翁茂欽」,富而好施,可雇用洪莉婷為其秘書云云。洪莉婷不察,誤以為遇到善心財主。翁才興為使洪莉婷更加陷於錯誤,以不詳方式,製作內容要旨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洪莉婷」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間某時,於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某處之「老樹咖啡廳」(下逕稱老樹咖啡廳),交付洪莉婷,使洪莉婷更進一步信任翁才興。翁才興見洪莉婷遭詐,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再向洪莉婷表示:其觀察宜蘭的不動產很久,認為投資房產有利可圖,但因個人節稅問題,要以洪莉婷名義購買,並且在處理完宜蘭不動產交易後,就會購買洪家房子,請洪莉婷領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備宜蘭不動產交易。洪莉婷因認為可以擔任佳和公司秘書、出脫洪家房子,又誤信僅擔任人頭不用自己出資,故答應與翁才興一起去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僑福房屋),簽約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號三樓及同鄉化龍街一號五樓之一室共二間套房(下統稱本案套房,翁才興於本案發生前便曾以五十萬元支票充當斡旋金請僑福房屋斡旋此二套房,但該等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簽約斡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號共二間農舍(下統稱本案農舍)。翁才興為維繫「自己要出資購買」的假象,則以附表一所示、來源不明、實際上無法兌現之支票(下統稱附表一支票),作為購買本案農舍之斡旋金。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翁才興駕車搭載洪莉婷、洪莉婷之母洪張彩雲前往辦理購買本案套房、農舍事宜。但翁才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向洪莉婷詐稱要用支票向洪莉婷調錢支付購屋價款,但其於住家出發,未及攜帶支票,故請洪莉婷先去提領現金,然後再去佳和公司拿票云云。洪莉婷本於同一遭詐狀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領取一千萬元,並按翁才興之指示,以翁才興準備的黑色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盛裝後,放入翁才興駕駛的汽車後車廂。翁才興見計成,接續同一犯意,將洪莉婷母女載到老樹咖啡廳,佯稱要去辦公室拿支票,請洪莉婷母女下車在老樹咖啡廳稍待便駕車離去,且在不詳處所,從本案包包內將洪莉婷所提領的一千萬元取走五百萬元,再開車回老樹咖啡廳接洪莉婷母女,並在車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來源不明、實際上無法兌現之支票(下統稱附表二支票)以取信洪莉婷母女。之後,一行人到達址設宜蘭縣○○鎮○○路○○號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下逕稱合庫),要將本案包包內款項存入購買本案套房的履約保證專戶時,清點現金僅剩五百萬元,洪莉婷質問為何短少五百萬元,但翁才興回答:反正我已經幫妳們開了幾千萬元的支票了,洪莉婷母女因此未再追問,並將本案套房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分成二百四十五萬元、五萬元存入)、二百二十萬元(分成二百十五萬元、五萬元存入)與信託手續費三千元(每間套房一千五百元),共計四百七十萬三千元存入合庫,並另存十萬元到合庫開立支票戶頭、領取一本(一百張)的支票。處理完畢,翁才興又載洪莉婷母女至僑福房屋,由洪莉婷繳付本案套房的仲介費五萬元、四萬四千元(房價的百分之二)給僑福房屋,以及用附表二編號㈢、㈣支票充作本案農舍頭期款(僑福公司則將附表一所示原充當本案農舍斡旋金的支票退還)。嗣後洪莉婷到翁才興誆稱的佳和公司地址察看,發現該址根本並非公司,翁才興又避不見面,始查悉其名並非「翁茂欽」與其他上情(起訴書就翁才興犯行過程記載有部分誤會,應更正如上)。 二、案經洪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翁才興詐欺取財之金額為五百十九萬七千元(也就是將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婷【下逕稱其名】自淡水信合社領出的一千萬元扣除購買本案套房的四百七十萬三千元、開立合庫支票戶頭而存入的十萬元),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為一千萬元(也就是被告詐使洪莉婷領取一千萬元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洪莉婷領取而放到本案包包內的一千萬元都是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之財物)。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與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既然此變更擴張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變更擴張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才興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洪莉婷、洪張彩雲、廖才逸(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等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要旨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認洪莉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前揭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案名片,乃以其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亦即其性質為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從未交付名片與洪莉婷」認其無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並不足採。 五、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駕車載洪莉婷、洪張彩雲至淡水信合社,又到合庫辦理金融業務,再去僑福房屋簽約購買本案套房與本案農舍。核與洪莉婷、洪張彩雲(本院卷㈠第二二五至二四二、四五三至四六四頁參照)、證人即合庫行員林碧惠(下逕稱其名,甲○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卷㈡第八六至八七頁參照)、證人即僑福房屋員工簡淑華(下逕稱其名,甲○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卷㈠第一○八至一○九頁參照)、廖才逸(本院卷㈠第四六五至四七二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淡水信合社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一○八淡信昌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及附件洪莉婷帳戶提款資料(本院卷㈠第二六一至二六九頁參照)、僑福房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僑第一○七○○○六一二號函及所附本案套房買賣契約書(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㈡第四八至六○頁參照)、僑福房屋付款同意書、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發票(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㈡第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七頁正反面參照)、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參照)、合庫存款憑條、結算書、報告表、收支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㈡第一一頁正反面、一三頁、一六頁正反面、一八頁參照)、合庫存款憑條與支票簿照片(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㈡第六至九頁參照)、合庫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合金北羅東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函與附件交易明細(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㈡第六八至七○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名片不是我交給洪莉婷的,我也沒有和洪莉婷說我是佳和公司的董事長、「佳和公司老二翁茂欽」、經營「蘋果手機」事業,而是和洪莉婷說我在賣蘋果手機。是洪莉婷自己要買房子,我當時以翁華駿的名義買了本案套房,想脫手,才動念把本案套房轉給洪莉婷,並擔任仲介抽佣金,沒有利用洪莉婷當人頭買屋。我載洪莉婷、洪張彩雲去淡水信合社,她們自己進去,我一直都在車上。也沒有準備什麼本案包包給洪莉婷裝錢,那都是洪莉婷母女自己帶去的。洪莉婷沒有到我車上問我,領完錢也是洪莉婷母女自己拿到車上。證人即淡水信合社員工羅子超、雷琦如都證述洪莉婷領錢時沒有離開櫃臺、沒有人陪洪莉婷把錢拿到車上等語,顯然洪莉婷、洪張彩雲陳述不實。洪莉婷在淡水信合社領完錢後,我載洪莉婷母女去他們家,她們兩人把本案包包帶上樓十幾分鐘,下來之後我們就去宜蘭。到合庫之後我先去停車,停好車洪莉婷已經辦完支票戶、點完鈔,錢都是洪莉婷母女經手,過程我都沒有碰到錢。之後到僑福房屋簽約,也是由洪莉婷辦理,我是和廖才逸泡茶聊天。附表一、二支票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拿出來的。退步言之,縱使我真的有交付本案名片給洪莉婷,並且和她說三個月後可到佳和公司上班,也是債務的預約,履行期也尚未屆至,充其量是債務不履行。到現在本案套房也還是洪莉婷的名字,我沒有騙洪莉婷云云。 二、經查: ㈠洪莉婷證稱:與被告認識一百零五年間,我打算將洪家房子賣掉,我在門口掛「售」的招牌,且有我的電話號碼。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第一次來洪家房子看屋,第二次見面是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開一輛黑色賓士車,與自稱被告妻、兒、母親等人進來說要買房子當外國客戶的招待所(本院按,雖然洪莉婷稱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某日,所謂被告兒子也有提供一張記載「霖源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翁華駿」、「蘋果(Apple Inc.商標圖片)授權經銷商」的名片給洪莉婷,但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謂被告妻、兒、母親與被告共犯本案,故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問題)。被告自稱「翁茂欽」,所謂被告兒子「翁華駿」(下逕稱其名)也說被告叫翁茂欽,被告說自己是佳和公司的人、IPHONE的經銷商老闆,家族排行老二。佳和公司營業額一年有五、六百億元,住在有八間套房的陽明山別墅,天母也有別墅,木柵也有房子,宜蘭也有很多民宿。又要我去進修英文、電腦,三個月後可以到佳和公司上班當他的秘書。我生病、失業、長期吃藥,被告說工作給我,我覺得很高興。看房子過沒幾天,大約是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或二日,被告親手拿本案名片給我。翁才興也和我說買股票不好賺,要投資房地產,又說他觀察宜蘭的房子很久,但因為他資產很多,國稅局會查,希望用我的名字去買。我與被告、洪張彩雲有去僑福房屋簽約買本案套房與本案農舍,當時還有仲介人員等在場。本案農舍的斡旋書是我簽的,被告說雖然是他要買,但因為他的不動產太多,國稅局會查,因此要用我的名義。我認為被告要給我當佳和公司秘書,他指示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而且被告是大公司大老闆,錢這麼多,他有可能騙我嗎?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他開車載我和洪張彩雲去淡水信合社,叫我拿存摺去領一千萬元,被告在後車廂準備本案包包,要我領錢後放在包包裡。到淡水信合社後,翁才興將車子停在門口並留在車上,我跟洪張彩雲進去,我要領一千萬元,行員有詢問我為何領那麼多現金,我當下有一點猶豫,還回被告車上問他,被告跟我說:妳不是已經簽約買兩個套房,而且名字也是妳的,我等下就會將支票交給妳換這一千萬元來買房屋云云。我原本要被告先將支票交給我,但被告說他是從天母的家中出來接我們,來不及進公司,待會就會把支票給我,我才把錢領出來。行員是在一個小房間裡點鈔,確認是一千萬元,並有銀行的人協助我把一千萬元拿出去放在被告後車廂,從淡水信合社走出去到車子的過程,我有點忘記,希望這部分可以調閱錄影帶。在淡水信合社領完錢後,被告開車載我和洪張彩雲先去老樹咖啡廳,要我和洪張彩雲先下車在裡面等,他去公司拿支票,那時候一千萬元還在被告車廂的本案包包裡,但我想說被告是大老闆,又要拿支票給我,我就信任被告,而任由被告將錢連同本案包包一起載走。約一個小時後被告開車回老樹咖啡廳載我們,並於車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總面額八千萬元的支票給我,說是要支付本案套房、本案農舍價款。接著到合庫,路上我與洪張彩雲都沒有動到本案包包。到合庫拿出本案包包時已經發現變輕,交給合庫行員點鈔也只剩五百萬元,但是被告有交付我八千萬元支票,(被告說他自己要買的)本案農舍、本案套房總價達六千六百七十一萬元,因此當下我沒有講什麼。接著我把本案套房的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存到合庫的履約保證專戶。又按照被告指示存十萬元到合庫辦理支票帳戶,並領出一百張支票(一本)。簽約之後某天,我想說以後要到佳和公司上班,所以到本案名片上所載地址看看上班的地方,發現那只是南京東路一段巷子裡的小套房,我想那麼大的公司怎麼可能辦公室長這樣,才驚覺受騙,並且和僑福房屋講,與本案農舍的賣方解約。在我發現被騙之後我不動聲色,被告不知道我已經察覺,還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完成本案農舍的交易,還說會把錢弄進來,讓支票可以兌現,完成交易,我有把對話錄音下來存證。而且買賣本案套房、本案農舍的過程僑福房屋都有錄音錄影,我有把它做成譯文,裡面紀錄有被告自己說的話,被告有說本案套房、本案農舍是他要買的。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講他是大老闆,也沒有跟我講他很有錢,也沒有跟我說要安排職務給我,我不會願意當人頭幫被告買房子墊款(本院卷㈠第二二五至二四二頁參照)。 ㈡洪張彩雲證稱:被告與他的兒子來看洪家房子我才認識他,被告說他錢很多,是佳和公司,在賣IPHONE手機,被告說有捐錢給廟宇、贊助一個智能障礙的小孩幾千萬元,我們以為被告是善心好人。洪莉婷之前買股票賠三百萬元,被告說股票不能投資,要全部清空,叫我們買宜蘭羅東房子賺比較多,被告又說他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買農舍,所以要用洪莉婷名義買農舍,他說洪莉婷賠的三百萬元會補給她。我親自見聞被告要洪莉婷去當他秘書,但被告何時提供本案名片給洪莉婷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載我與洪莉婷去宜蘭羅東的僑福房屋簽本案套房、本案農舍。本案套房是證人即僑福房屋員工簡淑華和廖才逸、被告一起帶我們去看,本案農舍廖才逸沒有去。第二天被告開車帶我與洪莉婷到淡水信合社領錢,被告要洪莉婷領一千萬元付本案套房的錢,這些錢是淡水信合社行員清點確認有一千萬元後,裝在被告準備的本案包包裡,由淡水信合社行員協助放進被告的後車廂。接著被告載我和洪莉婷去老樹咖啡廳等他,被告說公司有事情,而且要去拿買房子的支票。一千萬元放在被告車上,被他載走。被告離開很久才又回來,因為我與洪莉婷都信任被告,因此當時沒有先確認本案包包裡的錢有沒有怎樣。被告繼續開車帶我們去合庫把錢存進履約保證專戶,過程我與洪莉婷都沒有動本案包包。到合庫存錢時,清點後合庫行員跟我們說只有五百萬元,我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有開七、八千萬元的票給我們,遠超過五百萬元,但是我還是洪莉婷問的我不記得了,反正被告的意思就是要我們別問那麼多。被告也有叫洪莉婷開支票戶領一百張支票。被告說他要去日本,買房子的事等他回來再處理,並叫我們去看車、房子,會幫我們付錢,我想說這人這麼好,怪怪的,就跟洪莉婷去找他公司,結果到了本案名片所記載的地址,才發現房子是套房,於是發現被騙。被告拿給洪莉婷的支票也都沒有兌現,被告是拿芭樂票騙我們的錢(本院卷㈠第四五三至四六四頁參照)。 ㈢林碧惠證稱:被告在洪莉婷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時有一起到場。我問為何要開戶,被告說因為要買家具需要用到支票(甲○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卷㈡第八六至八七頁參照)。 ㈣簡淑華證稱:被告曾來看過本案套房並且提供五十萬元的支票當斡旋金。後來簽約就帶著洪莉婷母女來,並說洪莉婷是被告秘書、乾女兒,要用洪莉婷名字買屋。正式簽約之後有將該五十萬元斡旋金支票還給被告。購買本案套房後,當天被告又問有無農舍可以配個幾間,於是就會同洪莉婷一起去看本案農舍,看了後就立即下斡旋。我有問被告為何要買兩間農舍,但被告說要跟我們買問這麼多幹嘛。簽完約後被告說後續的事情都找洪莉婷處理(甲○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卷㈠第一○八至一○九頁背面參照)。 ㈤廖才逸證稱:被告是簡淑華的客戶,在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左右有帶被告去看宜蘭房子,之後被告帶洪莉婷來看宜蘭的房子,被告說他佳和公司董事長,經營事業跟IPHONE有關,他的基金會做公益,有很多錢,洪莉婷是他乾女兒、秘書。當時被告要將兩間農舍都用洪莉婷名義買,但我和被告說農舍一個人只能買一間,建議他保留指定過戶,但被告堅持不用自己名義在合約上簽名,所以我認為被告故意推託不肯簽名。我證稱被告表示他是佳和公司董事長、基金會董事長,佳和公司業務與IPHONE有關,洪莉婷是他乾女兒,而且是他秘書,任職於其基金會,農舍的事情他都會處理等語,都是被告講的,我不會將洪莉婷說的話當成是被告說的(本院卷㈡第四六五至四七二頁參照)。 ㈥經查,被告非佳和公司董事長、所謂翁家「二公子」,與佳和公司、佳和翁家全然無親屬關係等節。此經本院調閱佳和公司登記資料、佳和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戶籍資料明確(因牽涉無辜第三人個人資料,不詳述),被告冒稱云云,全係不實,合先敘明。且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七日在僑福房屋(即詐使洪莉婷簽約購買本案套房、本案農舍時),確實曾表示要開支票給賣方(我就開支票給他嘛,開五百萬、一千萬給他嘛,甲○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㈠第二八頁參照),也於言談中塑造是被告要買房子的意象(……我跟你【本院按:賣方】講,我本來看你二樓啦!二樓一看,看到三樓去,我知道我有去看本來二百萬就要賣我啦……甲○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㈠第二九頁參照)、塑造自己深具資力的形象(看一看有沒有,整層旅社要賣,整個飯店要賣……妳【本院按:簡淑華】不用管多少錢,我拿得出來錢就好了……,甲○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㈠第三○頁參照)。廖才逸、洪張彩雲當時也有分別提及被告自稱佳和公司董事長、大企業家、IPHONE經銷商、有基金會、樂善好施等事項。更有簽約當日賣方、洪莉婷、洪張彩雲、簡淑華、廖才逸、案外人即地政士方秋燕、林碧惠等人對談譯文(下稱本案譯文)在卷可稽(甲○前揭四二二三號卷㈠第二三至九三頁參照)。細繹本案譯文與簡淑華證詞,也並無提及「被告想脫手以翁華駿名義買入的本案套房,故轉介給洪莉婷」的過程。蓋若如此,為何被告不當場正大光明告知洪莉婷母女此節,並交由洪莉婷母女自行考慮判斷是否承購?且本案譯文還原本案套房、本案農舍簽約過程,當時在場人員顯然無從預料之後會發生法律訴訟,所言當是誠摯懇切陳述所見所聞。廖才逸、簡淑華、洪莉婷、洪張彩雲在過程中讚嘆被告資力、頭銜,或轉述當時被告自誇內容等語,顯然不會造假。足證洪莉婷指訴、洪張彩雲、廖才逸等證述被告佯稱係佳和公司董事長、佳和公司翁家二公子,富有資力,要認洪莉婷乾女兒並擔任秘書。被告表示要出資購買本案農舍、本案套房,並以洪莉婷為登記名義人,且要開立票據支付款項等情屬實,也可佐洪莉婷、洪張彩雲證稱附表一、二支票都是被告提出等情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臨訟杜撰,殊不足採。而洪莉婷確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在淡水信合社提領一千萬元乙節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是洪莉婷自己要買房子,渠僅擔任仲介脫手本案套房順便賺點佣金而已云云。然撇開利害關係人洪莉婷、洪張彩雲確鑿之證詞不談,根據本案譯文此一最真實的客觀證據,通篇而言,一般人均能認知被告言談中都在彰顯自己要買房子的意旨,也會誤認洪莉婷只是受被告指揮簽約辦理手續。被告砌詞飾卸,委實難憑。再者,洪莉婷又證稱若被告並非有錢,沒有雇用伊當大公司秘書,不會同意擔任購買本案套房和農舍的名義人。而且也是被告說自己要買房子,並提出附表二支票給伊,才會願意提供一千萬元墊付款項,而且想說之後要到佳和公司當被告秘書,才會出借名義簽約買房等語。可知洪莉婷之所以對被告言聽計從,至淡水信合社領取一千萬元,又到合庫存四百七十萬三千元到本案套房履約保證專戶,交付十萬元開立支票帳戶,且在相關購買不動產文件上簽名。無非都是被告施用「自己是佳和公司董事長、有錢大企業家、IPHONE經銷商、要雇用洪莉婷當秘書」的詐術,使洪莉婷陷於錯誤之結果。被告先以有錢人之姿炫惑,繼之以要雇用洪莉婷為餌,步步使洪莉婷踏入陷阱,而接續要求洪莉婷領款、簽約買房,前後行為應視為一個整體的詐術過程,不能割裂而摭取片段。被告辯稱本案套房後來也是洪莉婷的云云,並非的論(也因為如此,原起訴書認為洪莉婷買本案套房支付的四百七十萬三千元、開支票戶存入的十萬元並非被告詐欺範圍之認定並非正確,但此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洪莉婷領取的一千萬元都是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故不贅予論駁)。第查,洪莉婷提領一千萬元之後,由淡水信合社行員裝在被告預先準備的本案包包內,並放入被告駕駛車輛的後車廂,之後被告藉詞叫洪莉婷母女在老樹咖啡廳下車,自己開車離去約一小時,回頭接洪莉婷母女到合庫付本案套房的錢時,經合庫行員清點,只剩五百萬元,但將裝有一千萬元的本案包包放到被告後車廂直到合庫點鈔這段過程,洪莉婷、洪張彩雲都沒有動本案包包裡的錢等情,業據洪莉婷、洪張彩雲證述綦詳。上情經檢辯雙方予以隔離交互詰問,彼此並無扞格。固然被告辯稱證人即淡水信合社承辦洪莉婷提款之經辦、主管羅子超、雷琦如說洪莉婷領款過程都沒有離開過櫃臺,也沒有行員陪同洪莉婷母女將本案包包拿到車子後車廂。可以證明洪莉婷指訴領款過程因行員質疑,而有回到車上問被告,被告說可以拿買賣契約給行員並堅持領現金,後來淡水信合社行員有幫洪莉婷把本案包包拿到車子後車廂等並不實在。且本案包包放到後車廂後,洪莉婷母女要求先把車開到她們家,還把本案包包拿到樓上十幾分鐘才下來,渠並沒有藉口到公司拿支票而將洪莉婷母女放在老樹咖啡廳一個小時才回來云云。然就羅子超、雷琦如而言,其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到本院作證時,距離事發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已逾三年三月,固客戶一次提領一千萬元現金並非常態,但也非其執行業務過程不會遇到之現象,其等對於洪莉婷領款過程有無離開櫃臺等細節是否記憶混淆,不無疑問。況且洪莉婷母女也不確定是羅子超或其他行員協助將本案包包拿到車子後車廂,羅子超說伊並沒有幫忙把本案包包放到車上云云,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外,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在第一信用合作社,是行員陪同證人(洪莉婷)及其母親出來到我車上……」(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參照),係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羅子超、雷琦如作證如上後,才改口質疑洪莉婷有行員幫忙將本案包包拿到車子後車廂的證詞,其說法隨勢搖擺可見一斑。更甚至,無論洪莉婷有沒有在領款過程因為羅子超、雷琦如質疑領款用途,而到車上問被告;本案包包有無人協助洪莉婷母女拿到被告車上,無非枝微末節,均不動搖前開被告施用詐術,使洪莉婷陷於錯誤,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至於洪莉婷在淡水信合社領取一千萬元,到合庫只剩五百萬元,途中消失的五百萬元,洪莉婷母女、被告說法南轅北轍,且洪莉婷母女在合庫發現五百萬元不見之後,沒有立即強硬追索,或提出法律救濟,確有草率。但觀洪莉婷、洪張彩雲證稱,這都是被告宣稱自己是有錢大老闆,且交付總面額達七、八千萬元支票,且洪莉婷有機會到佳和公司當秘書之故。按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的確可能會擔憂與「大老闆」打壞關係、又深信有高額支票可供擔保而不敢輕舉妄動。再觀洪莉婷、洪張彩雲自告訴、偵查、審理前後始終一致,被告卻直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審理聆聽洪莉婷證詞後,才表示「我再開車回證人家,證人及其母親有上樓十分鐘,上樓時還有把袋子帶上去,大部分都是證人提著……」(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參照)。本院認,應以洪莉婷、洪張彩雲所言為真,被告確有在洪莉婷領完一千萬元後,將洪莉婷母女載到老樹咖啡廳,佯稱要去辦公室拿支票,請洪莉婷母女下車在老樹咖啡廳稍待便駕車離去,且在不詳處所,從本案包包內將洪莉婷所提領的一千萬元取走五百萬元,再開車回老樹咖啡廳接洪莉婷母女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罪。但固然洪莉婷罹有精神疾患,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參(警卷第二四、二五頁參照)。惟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施用之詐術(佯稱有錢人、要給工作、言行浮誇、交付高面額支票等),縱使一般心智正常民眾也可能一時失慮被騙,況洪莉婷知悉遭詐後,還能不動聲色趁機蒐證。也難認洪莉婷被騙與其身心障礙有關。故本案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亦即,大法官認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雖為累犯,但不應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須個案斟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後決定之,合先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當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要件。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七日間),距離前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過五年之半,且被告自七十一年開始,屢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違反票據法(該法之刑事罰則已經廢除)、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而為法院判決以罪確定。其均屬含有詐欺性質之同質性犯罪(另有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不詳述),顯然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犯前罪後完全沒有悛悔,也無因前罪執行而獲矯治。參酌前揭釋字第七七五號意旨,應予加重被告所犯本罪之最高、最低刑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金錢,行騙之犯罪手法、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與洪莉婷財物、心理上之損害,詐得之金錢一千萬元,實際犯罪所得五百萬元(詳後述),犯罪不願坦然面對所為,反捏造事實栽贓洪莉婷母女,犯後態度不佳、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詳述)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四、沒收方面: ㈠按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被告行為後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洪莉婷雖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領取一千萬元交付被告,但被告詐使洪莉婷購入本案套房後,洪莉婷母女識破被告犯行,除被告以不詳方式取走之五百萬元外,其他金錢確實回到洪莉婷掌控(四百七十萬三千元買本案套房,十萬元開立支票帳戶,洪莉婷也自承現金還剩下二十萬元左右;至於洪莉婷與本案農舍賣方解約賠償的違約金,固屬洪莉婷因被告犯本案之間接損失,但不構成被告犯罪所得),因此除前述被告取走的五百萬元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應有利被告之類推,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㈠票號DB○○○○○○○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發票人「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㈡票號DB○○○○○○○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人「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附表二: ㈠票號LD○○○○○○○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旭銧有限公司」,面額一千萬元。 ㈡票號LD○○○○○○○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旭銧有限公司」,面額一千萬元。 ㈢票號LD○○○○○○○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發票人「旭銧有限公司」,面額五百萬元。 ㈣票號LD○○○○○○○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發票人「旭銧有限公司」,面額五百萬元。 ㈤票號LD○○○○○○○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發票人「旭銧有限公司」,面額二千萬元。 ㈥票號LD○○○○○○○號,票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發票人「旭銧有限公司」,面額三千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