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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本院受理(108 年度簡字第770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總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健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無償受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2 支(淨重共0.434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共0.4288公克;下稱「本案大麻香煙」)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本案大麻香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健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本案大麻香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共0.4340公克,經取樣0.005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共0.4288公克),此有該中心108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8 年6 月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顯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對社會秩序或治安造成實質危害,經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係高中畢業、業商、家境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之被告年藉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本案大麻香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共0.4340公克,經取樣0.005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共0.4288公克),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前揭因鑑驗取樣而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其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類陰性反應(見偵查卷第59頁所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互核採認,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則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顯有疑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無法達於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但因被告確持有本案大麻香煙之第二級毒品而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既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間,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所持法律上見解雖屬誤會,惟對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斷,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或罪嫌,經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0 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認為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資料,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犯行之佐證資料,堪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依檢察官已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前段,以108 年4 月8 日裁定而通知檢察官補正。嗣公訴檢察官雖於108 年4 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前揭公訴意旨所稱(所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均係「誤載」而應更正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相關主張或說明,惟經細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具體明確,並羅列相關證據資料作為佐證,難認有何誤載之情形,依法自無從加以更正或補正,且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如依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加以「更正」結果,應已逸脫或變更其基本社會事實,而更無從任意予以更正或補正。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陳述或主張,均容屬誤會,尚難憑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應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前揭判斷,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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