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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吳明蒼

  • 被告
    鄭敏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輝 吳桂鳳 鄭如婷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輝、吳桂鳳、鄭如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輝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出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慧達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作為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詎被告鄭敏輝、吳桂鳳、鄭如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至上址房屋,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康博公司員工告訴人陳聖凱(原名陳建志)進入該屋房間上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聖凱行使權利,嗣經告訴人陳聖凱要求其等離去,其等仍留滯屋內,被告鄭敏輝並對告訴人陳聖凱辱罵:「我2 月份寄存證信函給你公司,說我不租,你們還死皮賴臉不搬,要不要臉,還欠房租。」被告鄭敏輝再與被告吳桂鳳、鄭如婷共同對告訴人陳聖凱辱罵:「為人師表欠房租、誤人子弟、不要臉。」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聖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6 條第2 項留滯建築物、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再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康博公司客戶邵致堯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匯款明細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被告鄭敏輝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康博公司,並因租期糾紛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許前往本案房屋外,由被告鄭敏輝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留滯建築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鄭敏輝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房屋找陳聖凱談租約問題,因陳聖凱不出來,我就進去告知今天是租約的最後一天,請他明天必須搬走等語;被告吳桂鳳辯稱沒有進去本案房屋內,是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告訴人陳聖凱對話,請他明天要搬走等語;被告鄭如婷辯稱沒有進去本案房屋內,是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告訴人陳聖凱對話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⒈被告鄭敏輝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康博公司,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告鄭敏輝與告訴人康博公司間有租賃期間屆至與否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誤(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63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92至9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3 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55至63頁、第435 至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91至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9 至450 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康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515 至581 頁),是上開事實均互核無誤,首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三人「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陳聖凱之證詞及被告三人之陳述不符,應屬誤載。 ⒉告訴人陳聖凱於104 年6 月2 日更名前原名為陳建志,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3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31 頁,以下陳建志之姓名均以陳聖凱記載)。 ㈡告訴人康博公司、陳聖凱係指述被告三人均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有強制、留滯建築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上開事實部分,被告鄭敏輝固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許曾進入本案房屋內,且告訴人陳聖凱有要求其退出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被告鄭敏輝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不爭執(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92至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5至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2 頁)。然本案仍應審究被告三人是否均有進入本案房屋內,且有強制、留滯建築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查告訴人陳聖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點鐘我要進去時,被告三人就阻擋在教室,我在櫃台拿教材,我要進教室,被告就阻擋在教室門口」、「我要進去教室,被告鄭敏輝就說『我2 月份就已經寄存證信函給你公司說不再續租,你們還死皮賴臉不要搬,要不要臉,欠房租』……接下來他不讓我進去上課,我站在教室門口外。三個人在門口外不讓我進去教室,他們用身體阻擋不讓我進去,我請他們出去,後來被告三人就叫囂說『為人師表,欠房租,誤人子弟,不要臉』」、「被告三人阻擋我要去教室時,也同時在跟我講本件起訴書所提及的言論,過程中他們在跟我這些話的同時,我也不斷的在請他們離開現場」、「被告三人一直在屋內,一直到警察到現場,他們才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1 至450 頁),並當庭繪製本案房屋平面圖標示被告三人所在位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1 頁)。惟查: ⒈證人即當天前往本案房屋處理之員警吳函芳到庭證稱略以:我到達現場時,被告三人沒有在本案房屋內,是在本案房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1 頁),核與證人即當天與吳函芳一同前往之員警江青翰到庭證稱略以:我沒有看見被告三人在本案房屋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5 頁),是證人吳函芳、江青翰係因接獲通報前往本案房屋處理之員警,與被告三人、告訴人陳聖凱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依其親自見聞而一致證述,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三人在上開員警吳函芳、江青翰到達本案房屋時,被告三人均不在本案房屋內,堪可認定。又被告三人係107 年4 月30日18時許至本案房屋外,業如前述,被告鄭如婷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到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電話、網路電話Skype 通話明細、107 年4 月30日18時15分通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三人於同日18時15分許即尋求警方到場協助,又告訴人陳聖凱到庭證稱:當日前往本案房屋目的係為對證人邵致堯進行一對一之數學課程,時間係自18時起至21時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7 頁),然證人邵致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大概20時許左右就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7 頁)。可知當日告訴人陳聖凱原訂數學課程不僅沒有延誤下課,尚提早預定時間1 小時前結束。是告訴人陳聖凱指述被告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有強制、留滯建築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陳聖凱無法進入本案房屋內教室為證人邵致堯進行數學課程,已有疑義。 ⒉被告三人是否均有進入本案房屋內乙節: 證人邵致堯於偵訊時先證稱:「教室在一樓,我已經在教室內,教室內只有我一個人,是一對一教學,陳聖凱老師從櫃臺要進教室時,有一男兩女從大門衝進來,把陳聖凱老師擋在教室外面」云云(見偵卷第119 頁),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進來之前,我還在看我的書,我看過去時,被告三人已經在裡面了,老師原本就在裡面」,並表示其發現時,老師與被告人都已經進到本案房屋內,且被告三人所站之位置已不記得,只記得三個人站在那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8 頁),可知證人邵致堯是否親眼看見被告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有前後不一之描述,究係親眼看見被告三人自本案房屋門口進入?抑或,僅單純發現被告三人在本案房屋內?已有不同。且告訴人陳聖凱與證人邵致堯對於被告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所在位置之標示,告訴人陳聖凱係標示靠近本案房屋內之教室門口,要與證人邵致堯係標示靠近本案房屋門口,顯不相同,有告訴人陳聖凱、證人邵致堯之標示本案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1 頁、第507 頁),復且本案房屋平面圖既有標示本案房屋之門口及教室位置,衡情被告三人如確有進入本案房屋內,自不會有標示位置之明顯差異,況就被告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各別站立之情形,證人邵致堯亦無法具體描述,是證人邵致堯是否親眼看見被告三人均在本案房屋內,並非無疑。 ⒊被告三人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載言論辱罵告訴人陳聖凱乙節:查證人邵致堯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老師要進來教室上課前,有3 個人進來,把老師擋在外面,不讓老師進來教室上課,其中有一個人可能是房東,對著老師說他有寄存證信函給老師,房東說他不要租了,說老師不要臉之類的,後來被告三人輪流對老師說『為人師表、誤人子弟、欠房租、不要臉』,老師請他們出去,他們都不出去,直到有一個人打電話請警察來,大概20、30分鐘後,警察來了,他們才出去,我們才正常上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2 頁)。復又證稱:「因為我有聽到很多聲音、不同音調,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每個人都有罵」、「我從音調判斷出被告三人有不同的話在對老師說」、「(問:過程中老師的反應為何?)好像在講一些他們的事情,但我聽不出來是在說什麼。老師有在跟他們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2 頁、第456 頁),可知證人邵致堯並非親眼看見被告三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係以聽到很多聲音、不同的音調,「覺得」應該是每個人都有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鄭敏輝再與吳桂鳳、鄭如婷共同對陳聖凱辱罵『為人師表、誤人子弟、不要臉。』等詞」,係認定被告三人係以共同言論辱罵告訴人陳聖凱,要與證人邵致堯所述被告三人係以不同的話在對老師說,已有不同。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之偵訊時,證人邵致堯係僅證稱:「他們三人接著一直說陳聖凱作老師欠房租誤人子弟」云云(見偵卷第119 頁),卻於距離犯罪事實較久之本院審理時,復能完整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辱罵告訴人陳聖凱之言論,已與人記憶情形會隨時間而遞減之常情有違,又依告訴人陳聖凱之告訴,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係相同位置對話,何以證人邵致堯能聽見被告三人之言論,卻無法聽清楚告訴人陳聖凱之回應,益徵證人邵致堯是否確有聽見被告三人有辱罵告訴人陳聖凱之言論,亦有疑義。況且就被告鄭敏輝所述存證信函寄送對象究為告訴人康博公司抑或告訴人陳聖凱?被告三人係以相同言詞抑或以不同言詞辱罵告訴人陳聖凱?可知告訴人陳聖凱之指述,要與證人邵致堯之證述,無法勾稽。是被告三人是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辱罵告訴人陳聖凱之言論,容有可疑。 ⒋是以,揆諸上開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之意旨,且告訴人陳聖凱就被告三人何時自本案房屋內退去而未留滯乙節,已有瑕疵,無從遽採,況證人邵致堯是否親眼見被告三人進入本案房屋之過程,已有不一之陳述,復且徒憑音調判斷被告三人均有辱罵告訴人陳聖凱,甚且所指被告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後之所在位置情形,要與告訴人陳聖凱之指述,顯有不同,被告三人是否均有進入本案房屋內,已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陳聖凱之指述認定被告三人均有進入本案房屋內,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桂鳳、鄭如婷有進入本案房屋內,自無由認定被告吳桂鳳、鄭如婷在本案房屋內有何強制、留滯建築物之犯行,或被告鄭敏輝與被告吳桂鳳、鄭如婷在本案房屋內有何共同強制、留滯建築物之犯行,抑或被告三人在本案房屋內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乃告訴人陳聖凱之指述,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鄭敏輝固有進入本案房屋內,然該日乃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原訂租期屆至之末日,且告訴人康博公司於告訴時亦稱:107 年4 月30日18時康博公司未有搬家之準備(見偵卷第138 頁),並有本案房屋於107 年4 月30日18時50分許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可知本案房屋內當時未完成搬遷前準備等情,況被告鄭敏輝前寄送康博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有106 年9 月5 日招領逾期信封、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卷第103 至109 頁)。是被告鄭敏輝進入本案房屋告知租約將屆至之行為,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難謂「不法」,尤難謂無「正當理由」,並以本案而言,本案房屋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而係供告訴人康博公司營業使用,且遍查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輝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事實,被告鄭敏輝之行為,自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康博公司居住安寧之犯意可言,要無理由須以刑法上之留滯建築物罪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共同強制、留滯建築物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三人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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