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與告訴人威漾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苔筠簽訂「威漾國際有限公司展覽專案-外包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展覽策劃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專案執行費採抽成制度,以招商與門票之總收入抽10% 為執行專案費用等事項,致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苔筠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7日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NH0000000號(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0日)及支票號碼NH000000號(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12月20日)支票各1紙,上開票據經被告提示且兌現後,卻未依約辦理展覽,使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苔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下稱華山文創園區)簽約事宜,於103年11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2萬6,000元支票後,卻未向華山文創園區預定場地, 遂將訂金12萬6,00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代表人詢問華 山文創園區查詢場地租借狀況,發覺訂無預借場地之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告如對檢察官所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尚未確定,倘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按:即「一、被告所犯之罪 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因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 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8個月,並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57萬6,41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50萬元已於105年1月26日履行),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惟被告因未於指定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 ),向告訴人支付107萬6,41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2月14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姑姑許月裡代為簽收,於是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旋於再議期間內之同年月21日出具狀頭記載「聲狀書」之文件1份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該 書狀於同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法警室,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同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背面)、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聲狀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下稱撤緩卷> 第8至11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卷<下稱易卷>第9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職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狀書」,其真意是否係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承此,以被告係一未接受法學專業訓練,而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言,解釋其真意,自不應拘泥於有無使用「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再議」等法律用語,而應綜觀其所出具書狀之全文,予以從寬解釋。觀諸被告在「聲狀書」中陳明:「……由於當時工作遇到狀況而到澳洲想以打工豬肉場的工作有較高的薪資來更快解決後續賠償,但去了兩個月後發現狀況不是太好……導致本案件拖到付款問題,我很抱歉,……在107年2月14日家人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非常緊張,過年期間也與我共同溝通解決給告訴人賠償的辦法,我會用盡全力並與家人一起面對,於107年3月9號賠償50萬元給告訴人,於3月30日將剩餘款項全數補齊,希望檢察官給予我最後一次機會讓我在一個月內賠償完我應賠償金額,賠償完後我願為我的判斷錯誤,希望檢察官能讓我為機關做社會照顧或清潔等服務」等內容(見撤緩卷第9至10頁),以及被告提出該書狀之 時點係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期間之末日等情,堪認被告提出該份書狀之主要目的,係希望檢察官能考量上開事由,勿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寓有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意,此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提出「聲狀書」是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不要撤銷我的緩起訴。(問:是否係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示不服?)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62號卷<下稱簡卷>第59至60頁),益為 明瞭。 (三)準此,被告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該份書狀後,自應依法將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惟檢察官卻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足見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本院訊問時,業與告訴人代表人就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31萬6,000元及賠償之方式達成共識(見 易卷第48頁),因被告每月持續賠償告訴人,迄今僅餘11萬元之賠償金待履行,告訴人代表人並於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中表示:若被告均有履行賠償,我很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被告的緩起訴不要被撤銷等語(見簡卷第60頁),此部分情狀並建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程序中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