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林博哲 選任辯護人 張建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儒謙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詠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061號暨107年度偵字第3588、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盧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儒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盧啓傑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博哲犯罪所得新台幣伍百零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儒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啟傑、黃胤庭(另結)均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實際負責人為魏兆宏,下稱禹紳公司 )的靠行業務員,皆以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為業,緣魏兆宏(此部分未經起訴)、盧啟傑、黃胤庭於民國105年5月間,獲悉蔡翠薇急欲將其所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出售,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蔡翠薇所持有的塔位,且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均未查證其真偽,即對魏兆宏所交付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令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先自105年5月23日起,由盧啓傑以禹紳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持續向蔡翠薇佯稱:有財團欲以400萬元,購買蔡翠薇所持 有的塔位,然財團要求需搭配「萬福禪寺」塔位一同出售等語,使蔡翠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財團買家存在,買家要求要搭配萬福禪寺塔位,為順利出售塔位,遂於105年5月2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便利商店,將12萬元現金交予盧啟傑,向禹紳公司購買「萬福禪寺」塔位,盧啓傑後於105年6月上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蔡翠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福寺及蔡翠薇。 ②盧啟傑再於105年6月16日,接續向蔡翠薇佯稱:要再搭配2個 「萬福禪寺」塔位,財團買家才願意買等語,使蔡翠薇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購買更多萬福禪寺塔位,而於當日在禹紳公司上開辦公地點樓下咖啡廳內,將24萬元現金交予盧啟傑,向禹紳公司購買「萬福禪寺」塔位,盧啓傑後於105年6月下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 向蔡翠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福寺及蔡翠薇。 ③嗣後為讓蔡翠薇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而於105年7月8日,在 蔡翠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辦公室內,盧啓傑夥同偽裝買家的黃胤庭與蔡翠薇見面,佯稱:願以800萬元向蔡 翠薇購買全部塔位,但要蔡翠薇先交稅款120萬元等語,使 蔡翠薇陷於錯誤,以為買賣要成交,要先繳納稅金,遂於105年8月3日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行,支票號碼為B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3日,發票人為蔡翠薇所經營的奇莉貿易行)交付予盧啓傑,嗣盧啟傑及黃胤庭為搪塞蔡翠薇,遂於105年8月中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向蔡翠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福寺及蔡翠薇,後因蔡翠薇遲未收到相關買賣價款,始知受騙。 二、盧啓傑與黃郁齊(此部分未經起訴)均為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與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此部分未經起訴)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焦福純所持有的塔位,盧啓傑竟另行起意,與黃郁齊、魏兆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間,先由黃郁齊以禹紳公司業務員名義向焦福純佯稱:可協助焦福純出售其所有的塔位,惟焦福純需配合購買位於台南市的國寶南都(原新都金寶塔)塔位等語,使焦福純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要成交需搭配國寶南都塔位,而在106年8月14日前幾日,交付24萬元現金予黃郁齊,購買國寶南都塔位2個,後黃郁齊 再推由盧啟傑接續向焦福純佯稱:需再出資96萬元始可繼續進行交易等語,使焦福純查覺有異,乃要求退還先前所交付的24萬元,惟盧啟傑、黃郁齊一再藉故拖延,嗣焦福純查悉禹紳公司已於106年9月28日辦理解散,始悉受騙。 三、林博哲、林儒謙分別為金酆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 000號4樓之6,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及靠行業務員,林博 哲、林儒謙與張新天、黃胤庭、王誌堅、林聖馨(以上四人此部分未經起訴)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美珍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先由林儒謙於106年5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王美珍住家附近的85度C咖啡店,向王美珍佯稱:先前因大地公司理賠的事 ,王美珍能以每個塔位3萬2000元價格,認購慈恩園塔位, 其後必能以高價售出等語,使王美珍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遂同意以48萬元價格購得15個慈恩園塔位,而於106年6月1日自其女兒周佳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 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金酆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林儒謙卻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 ②於106年6月下旬,林儒謙夥同自稱金酆公司會計之張新天,佯稱:金酆公司已覓得一位在桃園開設工廠的「黃董」,欲以每個塔位44萬元價格收購王美珍所有的15個慈恩園塔位,惟王美珍需繳成交總額660萬元的20%即132萬元,作為節稅 之用等語,使王美珍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將成交,要繳稅,而於106年6月26日王美珍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蘆洲分局的帳戶匯款132萬元至金酆公司上開帳戶。 ③嗣於106年7月間,再推由佯裝買家,自稱在桃園開設工廠的黃胤庭聯繫王美珍見面,黃胤庭向王美珍佯稱:希望王美珍再加購35個塔位,黃胤庭的公司可一次收購王美珍50個塔位等語,惟王美珍因資金不足,詢問黃胤庭可否先將原持有的15個塔位賣出後,再以所得款項投資另35個塔位,而黃胤庭竟表示,王美珍可將名下的不動產抵押給其公司,簽立合約後,其公司將貸與王美珍420萬元用以購買35個塔位,然因 王美珍不同意而未設定不動產抵押;至106年8月下旬,再由王誌堅以電話與王美珍相約談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要王美珍將前述用以節稅的132萬元轉為11個實質權狀,並佯稱: 已尋得2名買家,其一是東元電機,願以每個塔位60萬元的 價格收購王美珍持有的15個塔位,另一不知名買家則表示,若王美珍多購買5個塔位,即能以每個塔位80萬元價格收購 王美珍持有的全數塔位等語,使王美珍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家還要更多塔位,而決定追加購買5個塔 位,於106年9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金酆公司上 開帳戶,事後林儒謙分別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1紙及5紙。 ④迄106年9月中旬,王誌堅再度約王美珍見面,佯稱:又覓得另一買家,願以每個塔位105萬元,購買王美珍全數塔位, 保證於106年12月10日前完成交易,王美珍即可取回投款項 及利潤,並建議王美珍以出售總價即2100萬元的20%,購買 塔位做捐贈以達節稅目的等語,惟王美珍因資金不足,表示僅能以總價的10%,即210萬元購買塔位節稅,嗣後林儒謙主動以電話聯繫王美珍,佯稱:若資金不足,渠可協助王美珍代墊部分款項等語,使王美珍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價金還會提高,需再購買塔位捐贈用以節稅,即於106年9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80萬元至金酆公司上開帳戶,並誤信林儒 謙已代為墊支30萬元,而於106年9月23日下午,林儒謙攜帶記載金額為180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誆稱:因王美珍配偶周國順任職彰化銀行,基金會較有可能通過10%節 稅案,王美珍便以周國順名義簽訂該份買賣投資受訂單,事後林儒謙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紙。 ⑤至106年10月17日,王誌堅以電話向王美珍佯稱:基金會未通 過10%的節稅案,必須以總價的15%,亦即315萬元購買塔位 節稅,扣除先前已繳納的210萬元,需再補繳105萬元等語,使王美珍陷於錯誤,誤以為還要多繳稅,便於106年10月23 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90萬元至金酆公司上開帳戶,並誤信林儒謙已代為墊付15萬元差額,事後林儒謙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 ⑥後於106年11月13日,林儒謙夥同自稱為金酆公司主管的林聖 馨,向王美珍佯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塔位,但因本案金額龐大,需由老闆信任的主管林聖馨出面處理等語,並持內含塔位總數、價錢總額、成交日期等欄位空白之合約書1份請 王美珍簽名,表示後續將由林聖馨接手此案;到106年11月14日,王誌堅復以電話向王美珍佯稱:基金會仍未通過以總 價15%金額的節稅案,必須以總價20%金額申辦節稅方能通過等語,翌日上午王美珍與林儒謙見面時,王美珍表示僅能湊到80餘萬元,不夠應補繳的105萬元,林儒謙告知不足額的 部分,其可代為繳納,使王美珍陷於錯誤,誤以為還要再繳節稅款,後於106年11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95萬元至 金酆公司上開帳戶,並誤信林儒謙已代為墊付10萬元差額,事後林儒謙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紙;故 王美珍受詐騙交付605萬元而取得50紙塔位使用權狀。 四、案經蔡翠薇、焦福純、王美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黃胤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已屬合法,現檢察官主張被告黃胤庭於本案及前案中有「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情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黃胤庭再為追加起訴,乃屬合法;而被告盧啟傑則與被告黃胤庭有「數人共犯一詐欺取財罪」情形,且被告盧啟傑於先後二件追加起訴案中,又有「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情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盧啟傑先後二次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屬合法;另被告林博哲與林儒謙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之被告汪秀英、李睿霖等人(本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3號暨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檢察官主張「有數人共犯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博哲、林儒謙追加起訴,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從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被告盧啓傑部分與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合併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美珍於調查局及焦福純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王美珍於調查局及焦福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原不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焦福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詐騙我的手法如警詢時之陳述(詳追AB6-偵6卷第106頁偵查筆錄);告訴人王美珍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跟我接洽的過程及使用的話術,如調查局筆錄等語(詳追AB6-偵2卷第498頁偵查筆錄);且告訴人焦福純及王美珍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均證稱:警詢或調查局之陳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詳追AB6-院2卷第34頁及第69頁審判筆錄),是告訴 人焦福純於警詢及王美珍於調查局之陳述,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蔡翠薇、王美珍及焦福純於偵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蔡翠薇、王美珍及焦福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蔡翠薇、王美珍及焦福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盧啟傑與同案被告黃胤庭均否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盧啟傑固不否認告訴人蔡翠薇有經過伊介紹,向禹紳公司購買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共13個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靠行業務員而已,每賣1個塔位可獲得2萬3000元佣金,係單純向告訴人蔡翠薇推銷塔位,並未佯稱有大買家願以400萬元或800萬元要購買告訴人蔡翠薇原有塔位,蔡翠薇先後3次共買13個塔位,皆是向伊買的,並不知萬福禪寺天 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等語;同案被告黃胤庭雖承認有與告訴人蔡翠薇見面,惟辯稱:並未佯裝是買家,是盧啟傑有事,請伊代為處理,但蔡翠薇不想跟伊買,伊就算了,根本未交付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5月間,禹紳公司盧啓傑說買方有興趣要買我手上塔位,但說買方還要1個塔位,沒說什麼塔位,我想買1個塔位12萬元就同意了,本來對方買的價錢是400萬元,後來變成450萬元,我付了12萬元後,跟他約在公司見面拿發票,他又說買方還缺夫妻位,我開始不高興,也很掙扎,他說要48萬元,我說不可能,後來盧啓傑說他可以代墊24萬元,我付24萬元,105年7月8 日被告黃胤庭出現,說黃胤庭是買方代表,可賣800萬元, 我問盧啓傑可否節稅,盧啓傑說可以,後來我跟黃胤庭他們見面,我當著黃胤庭的面問說我們節稅可以節多少,最後說可以節12或15%,800萬就是120萬元,我就開公司票,把支 票交給盧啓傑,後來盧啓傑給我10張權狀,我也傻眼,但沒有問買塔位如何節稅,偵查筆錄記載除了「黃胤庭」誤載為「黃郁庭」外,筆錄所載事情經過都對等語(詳追A3-院2卷第12-27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手 上有福田妙國的陰宅,105年5月間禹紳公司員工被告盧啟傑主動聯繫我,說他客戶是財團要跟我買,我們約見面,主要是盧啟傑跟我交談,說他客戶除了福田妙國的陰宅有需求外,還要搭配萬福禪寺的塔位才要買,所以我配合買了1個12 萬元的萬福禪寺塔位,那時盧啟傑說對方大概會出價450萬 元,我把現金12萬元拿到禹紳公司交給盧啟傑;後來105年6月16日盧啟傑說客戶需要增購2個夫妻塔位,共48萬元,我 討價還價,盧啟傑說他代墊12萬元,我先出24萬元,當天下午我拿24萬元給盧啟傑;「黃郁庭」則是105年7月8日前後 ,由盧啟傑帶來,表示「黃郁庭」是買方,我有跟「黃郁庭」簽一個合約,當時談妥800萬跟我購買,包含福田妙國及 萬福禪寺的物件,簽完約後盧啟傑就把契約拿走,因為我算一算如果收入超過400萬,要繳40%的稅,我就聯絡盧啟傑可不可以提供節稅方法,「黃郁庭」在105年7月25日來我公司找我談,有談到必須要我先交稅款,所以跟我要120萬元, 我當下有質疑,「黃郁庭」就出示匯款單,上面記載「黃郁庭」匯款240萬元給禹紳公司,表示之前談妥的800萬元,他已先匯240萬到禹紳公司,我是基於節稅考量開了一張120萬元支票給禹紳公司,約定履約日是7月25日,後來盧啟傑就 打電話說為什麼其他業務知道他代墊款項的事,7月26日換 「黃郁庭」說為什麼我沒如期在25日履約,一直到8月3日前後,盧啟傑拿了10張買賣投資訂單要我簽,還有給我萬福禪寺10張使用權狀,同時「黃郁庭」也有跟我更改履約日為8 月19日,這時盧啟傑也在場,之後我一直催盧啟傑沒有正面回應,我損失了156萬元等情相符(詳追A3-偵1卷第107-108頁偵查筆錄);並有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提領現金12萬元及105年6月16日提領現金25萬元的存摺影本(詳追A3-偵1卷第31頁),記名給禹紳公司金額120萬元的支票影本(詳追A3-偵1卷第32頁),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3張( 詳追偵3-偵1卷第17-29頁),暨禹紳公司先後於105年6月8 日開立12萬元、於105年6月27日開立24萬元、於105年8月11日開立120萬元發票各1紙及被告盧啓傑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3紙附卷(詳追A3-偵1卷第32-36頁)可證。 ⑵再萬福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萬字第10900728號函覆「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A3-院1卷第235-241頁函暨檢附資料),顯見告訴人蔡翠薇所持有之「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3.雖被告盧啓傑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但要告訴人配合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告訴人可用購買塔位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十餘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又被告盧啓傑等人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按被告盧啓傑等人為銷售塔位買賣的仲介人,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盧啓傑等人就縱令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為假一事,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同案被告黃胤庭若未與被告盧啓傑討論,豈會知道要佯裝買家?顯見同案被告黃胤庭就盧啓傑的詐術知之甚明;而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魏兆宏負責提供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盧啓傑等人,其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魏兆宏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另案被告魏兆宏之本意,顯見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及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魏兆宏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且相互支援的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故被告盧啓傑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支票、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是本案被告盧啓傑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盧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法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且被告盧啓傑與黃胤庭、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魏兆宏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盧啓傑及黃胤庭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交予告訴人的萬福禪寺塔位使用權狀為偽造,是由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魏兆宏所提供,故共同犯罪者應為3人,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蔡翠薇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盧啓傑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少,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為主要的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⑵經查:向蔡翠薇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3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沒收之;未扣案對蔡翠薇所詐得的款項共為156萬元,然被告盧啓傑供稱:賣一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3-偵1卷第69頁偵查筆錄),估算被告盧啓傑犯罪所得為29萬9000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均為被告盧啓傑簽名,故被告盧啓傑分得13個塔位的佣金),既屬被告盧啓傑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盧啟傑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只是受被告黃郁齊所託交付權狀予焦福純,雖有向焦福純推銷塔位,但焦福純沒有向伊買,並沒有說配合遷葬要焦福純再購買塔位的事等語;而另案被告黃郁齊亦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向焦福純推銷塔位,一個塔位12萬元,伊每個可抽佣2萬3000元,有收到焦福純的24萬元等語(詳AB6-偵6卷第153頁偵查筆錄)。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焦福純於本院結證稱:106年8月前,我手上有幾十個塔位,黃郁齊是打電話與我聯絡的,黃郁齊說能幫我把我手中塔位賣出,條件是我必須買一些塔位去處理台南遷葬案中的無主孤魂,結果我買了2個塔位,黃郁齊還是不能 處理,盧啓傑和黃郁齊有分工,黃郁齊是業務,盧啓傑則自稱撥款人員,盧啓傑說不夠,還要追加,最少要再買96萬元,我覺得很像騙局,要求盧啓傑退錢,不然我要去報警,盧啓傑一直拖,說退款要一些時間,後來我自己上網查,發現公司已經解散登記了,交款是在106年8月14日前,警詢所述實在,我要補充警詢所說盧杰是盧啓傑,因為接觸時都自稱盧先生,我問黃郁齊,黃郁齊說盧先生叫盧杰,這名字是黃郁齊說的等語(詳追AB6-院2卷第22-34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焦福純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詐騙我的手法如警詢時之陳述,黃郁齊自稱是禹紳業務,而盧啟傑則說是禹紳撥付款部人員,國寶南都的權狀是盧啓傑給我的,我在警詢說的盧杰就是盧啟傑等情(詳追AB6-偵6卷第105-106頁及同卷第181-182頁偵查筆錄);及其於警詢時陳稱:106年8月禹紳 公司業務黃郁齊問我,是否有塔位要出售,並表示禹紳公司有接到台南遷葬案,可藉由此案將我手上塔位賣出,唯須配合出資購買國都南寶塔位捐贈市政府處理無主孤墳,台南市政府會開立節稅憑證給我,黃郁齊表示要220多萬元,我表 示最多只有24萬買2個塔位捐贈,黃郁齊說會幫我找人周轉 ,預估106年8月28日完成,至106年9月初自稱撥款部的盧杰有約我簽1張買賣契約書,給我發票1張及2張國都南寶永久 使用權狀,106年9月中,盧杰表示該案若要接續進行,我還要再出資96萬元,我表示無法再拿出更多錢,我要求退還我先前出資的24萬元,結果106年10月我發現禹紳公司解散, 盧杰一直推延不處理等情均相符(詳AB6-偵6卷第40-45頁警詢筆錄);告訴人焦福純並提出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紙 ,禹紳公司於106年9月5日開立金額為24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等為證(詳AB6-偵6卷第55-65頁)。 ⑵雖另案被告黃郁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持有塔位幾十個多年,都沒有賣出,若非被告等人佯稱:配合台南市政府遷葬案,即能把塔位賣出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指述屬實;至被告盧啓傑另辯稱:與另案被告黃郁齊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被告盧啓傑若不知另案被告黃郁齊的詐術話語,豈會佯稱:交易要繼續,還需要再多購買塔位等語,顯見被告盧啓傑就另案被告黃郁齊的詐術知之甚明,被告盧啓傑與另案被告黃郁齊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互相支援話術的詐術,故被告盧啓傑辯稱:僅交付權狀一詞,均不足採;且告訴人焦福純購買塔位之前,從未了解塔位的地點及方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被告黃郁齊等人有施用詐術,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此當為另案被告魏兆宏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另案被告魏兆宏之本意;本案被告盧啓傑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盧啓傑與另案被告黃郁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啓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核被告盧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盧啓傑與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黃郁齊、魏兆宏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公訴人認被告盧啓傑此部分,係與被告林儒謙與林博哲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林儒謙及林博哲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並未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為禹紳公司實際掌控人(詳追AB6-院1卷第177頁補充理由書),是公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盧啓傑等人對同一告訴人焦福純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盧啓傑否認犯罪,但並無犯罪所得,暨非主要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沒收: 未扣案之對焦福純所詐得的款項為24萬元,然被告盧啓傑接手後,告訴人並未再交付任何財物,被告盧啓傑應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再被告盧啓傑先後對蔡翠薇及焦福純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爰就被告盧啓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林博哲及林儒謙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儒謙辯稱:伊在金酆公司是靠行業務員,負責推銷塔位,賣一個塔位可得2萬 元佣金,王美珍是伊用電話開發的,是向王美珍推銷祥雲觀的塔位,介紹張新天、王誌堅,是請他們向王美珍講解稅務的問題,而王誌堅如何解說,伊不清楚,介紹黃胤庭,是因為黃胤庭說有客戶要買塔位,至於林聖馨是他自己再開發王美珍這個客戶,與伊無關,王美珍如何節稅是她自己的事,伊不清楚,王美珍跟伊買了50個塔位,是王美珍自願買的等語(詳追AB6-院1卷第27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博哲辯稱:金酆公司是伊開設的,只有賣展雲公司祥雲觀塔位,業務員把錢交到金酆公司後才向展雲公司下單,業務員都是自由的,要怎麼銷售都是他們的事等語。 2.另案被告王誌堅則辯稱:伊是用靠行方式賣靈骨塔,王美珍是林儒謙介紹的,只是向王美珍說明節稅的事,沒有賣塔位給王美珍,是跟王美珍說會努力去接洽很多上市公司的總務部門,看有沒有意願收購塔位,只是說會努力朝這方向去做,沒有說已恰談好買家,王美珍算是林儒謙的客戶等語;另案被告張新天辯稱:伊只見過王美珍一次,只是向王美珍解釋所得稅率200萬到400萬的扣繳比例,不知王美珍有塔位要賣,也沒有提到節稅的事等語;另案被告林聖馨辯稱:伊想賣塔位給王美珍,但沒有成交等語。 3.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珍於本院結證稱:以在調查局所述為準,因為我去調查局時,距離事發很近,記憶較深刻,現在事隔多年有點模糊,當時沒有要誣陷他人,實際上就是這樣,是出於自由意願,我記得以每個12萬元,陸續購買50個塔位;①當時林儒謙說慈恩園認購價是每個塔位3萬2000元,我認購 15個,以後可用15個做買賣,但我手上只有4個塔位,最後 說可以賣到105萬元,要以20%節稅;②張新天說15個塔位,要先支付132萬元節稅,當時林儒謙都在場;③「黃董」要跟 我見面,也是林儒謙牽線,「黃董」說我塔位數量不夠,要我再增加,我說沒錢,他就叫我抵押房子;③後來林儒謙帶王誌堅來,說王誌堅比較有人脈,買家有東元電機及另一個願以80萬元收購,所以又買了5個,之後就一直說要節稅, 最後林聖馨出現,先用10%節稅,說我錢出去,手上有東西 進來,再捐出去,檢察官問的都太久了,以調查局詢問時間較接近,以調查局為準等語(詳追AB6-院2卷第41-63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美珍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跟我接洽的過程及使用的話術,如調查局筆錄等語(詳追AB6-偵2卷第498頁偵查筆錄);而其於調查局陳稱:①因為大地公司理賠,所以伊可以低價認購慈恩園塔位,但伊當時沒錢,一直到106年5月中下旬,被告林儒謙跟我說慈恩園認購價格是每個塔位3萬2000元,伊答應認購15個,總計48萬元,並在106年6 月1日匯款到金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到106年6月下旬,被告林儒謙帶同自稱金酆公司會計的另案被告張新天,由張新天負責解說節稅的事,說已找到一位開工廠「黃董」要買伊的塔位,每個塔位可賣44萬元,伊有15個塔位,可賣到660萬元,但要伊購買塔位捐 贈,才能作企業節稅,要繳660萬元的20%作節稅,也就是132萬元,所以伊在106年6月26日自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32萬元到金酆公司;③106年7月自稱開工廠的「黃董」打電跟我聯絡,說希望伊再加購35個塔位,湊到50個塔位,一次出售給公司,伊說資金不足,「黃董」表示伊可將伊名下不動產抵押給他公司,可拿420萬元,伊沒表同意,就沒再聯絡; 到106年8月下旬,易冠公司的另案被告王誌堅說是透過被告林儒謙牽線,王誌堅叫伊把節稅的132萬元換成實質權狀, 說已幫伊找到二個買家,一個是東元電機,願以每個塔位60萬元的價格,收購伊手上15個塔位,另一位買家願以每個塔位80萬元收購,但伊必須多認購5個塔位,伊誤信王誌堅說 詞,而在106年9月7日匯60萬元到金酆公司,當天林儒謙拿 了一份金額6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給伊簽,並把塔位權狀給伊;④106年9月中旬,王誌堅又約見面,說他找到另外一位買家,願以每個塔位105萬元向伊認購,所以要跟伊討 論節稅的事,105萬元乘以20個塔位是2100萬元,再乘以20%是420萬元,要伊繳420萬元節稅,但伊沒有錢,最後說用2100萬元的10%即210萬元作為節稅,且林儒謙跟伊說如果資金不夠,林儒謙願代墊,所以伊在106年9月22日匯款180萬元 給金酆公司,隔天下午林儒謙拿一張記載金額180萬元的買 賣投資受訂單要伊簽,並說伊先生周國順在彰化銀行上班,基金會審核時,比較有可能讓伊以10%價格繳稅,所以「客 戶簽認」欄中的「周國順」是伊簽的;⑤106年10月17日王誌 堅再打電話給伊,說之前的10%節稅,基金會沒有過,要以15%的金額作捐贈,也就是315萬元,扣除先前210萬元,伊還要再補繳105萬元,106年10月23日,伊又從郵局匯款90萬元到金酆公司,另外15萬元算是林儒謙代墊,同日下午林儒謙又拿了一張記載金額90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給伊簽,伊同樣簽伊先生周國順的名字;⑥106年11月13日林儒謙帶林聖馨 來,說因為這個案件金額龐大,所以由老闆信任的主管出面處理,以後由林聖馨接手,到106年11月14日,王誌堅又打 電話給伊說基金會沒有通過15%的節稅案,會請林儒謙跟伊 商討20%節稅案的相關事宜,伊就打電話給林儒謙,林儒謙 問伊還能湊到多少錢,說以20%計算,節稅金額為420萬元,扣除伊繳的315萬元,還要補105萬元,伊又從郵局匯款95萬元到金酆公司,另外10萬元由林儒謙代墊,當天下午林儒謙又要伊簽了95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王誌堅說最慢106年12月10日前完成交割,王誌堅沒有說基金會名字;如果張新 天沒有說「黃董」要買,不會購買132萬元的塔位說要捐贈 節稅;如果王誌堅沒有說買家要伊多購5個塔位,才要買全 部塔位,伊不會再用60萬元買5個塔位;如果王誌堅沒有說 可賣到2100萬元,伊需要繳10%、15%、20%節稅,伊不會匯 出180萬、90萬、95萬元等語(詳追AB6-偵1卷第433-439頁 調查局筆錄)。 ⑵告訴人王美珍除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42紙附卷(詳追AB6-偵1卷第461-543頁);另金酆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實於106年6月1日由周佳儀匯入48萬元、於106年6月26日由王 美珍匯入132萬元、於106年9月7日由王美珍匯入60萬元、於106年9月22日由王美珍匯入180萬元、於106年10月23日由王美珍匯入90萬元的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外(詳追AB6-偵8卷 第39-4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並證稱:偵查時尚缺8張塔位使用權狀,現在全部拿到等語(詳追AB6-院2卷第51頁審判 筆錄),並有 ①金酆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開立金額為48萬元(骨灰座4個)的 發票1紙(詳追AB6-偵1卷第457頁)。 ②106年6月26日匯款132萬元的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詳追A B6-偵1卷第451頁);金酆公司於106年7月(未載哪一日)開立金額為132萬元(骨灰座11個)的發票1紙(詳追AB6-偵1卷第457頁)。 ③被告林儒謙簽名的106年9月7日金額6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詳追AB6-偵1卷第443頁);106年9月7日匯款60萬元的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詳追AB6-偵1卷第451頁);金酆 公司於106年9月23日開立金額為60萬元(骨灰座5個)的發 票1紙(詳追AB6-偵1卷第458頁)。 ④被告林儒謙簽名的106年9月22日金額18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 1紙(詳追AB6-偵1卷第445頁);106年9月22日匯款180萬元的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詳追AB6-偵1卷第453頁);金 酆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開立金額為180萬元(骨灰座15個)的發票1紙(詳追AB6-偵1卷第458頁)。 ⑤被告林儒謙簽名的106年10月23日金額9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 1紙(詳追AB6-偵1卷第447頁);106年10月23日匯款90萬元的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詳追AB6-偵1卷第453頁);金 酆公司於106年11月6日開立金額為84萬元(骨灰座7個)的 發票1紙(詳追AB6-偵1卷第459頁)。 ⑥被告林儒謙簽名的106年11月17日金額95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 1紙(詳追AB6-偵1卷第449頁);106年11月17日匯款95萬元的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詳追AB6-偵1卷第455頁)。 ⑶而金酆公司是106年3月2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博哲,設於台北市○○路000號4樓之6,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詳追A B6-偵8卷第423-426頁)。 4.雖被告林儒謙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從未購買塔位,若非被告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買大量塔位,出售塔位需繳稅金,可用買塔位捐贈節稅等語,告訴人豈有買50個塔位之必要?況告訴人王美珍已證述:付48萬元是因為「每個塔位以3萬2000元認購15個」 ;付132萬元是因為「每個塔位可賣到44萬元,15個塔位共 可賣到660萬元,以20%節稅」;付60萬元是因為「有15個塔位,還要加買5個塔位,每個塔位12萬元」;付180萬元是因為「20個塔位,每個塔位可賣到105萬元,以10%節稅,部分林儒謙代墊」;付90萬元是因為「改以15%節稅,15萬元林 儒謙代墊」;付95萬元是因為「只能以20%節稅,10萬元林 儒代墊」;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豈可能就付款的金額與購買塔位的數量及如何計算節稅的金額均相吻合,甚至承認被告林儒謙有代墊的事,顯見告訴人的指述與事情經過相符。 5.至被告林儒謙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另案被告黃胤庭知道被告林儒謙的詐術,才會知道要佯裝買家;另案被告張新天也才能告訴王美珍要節稅;另案被告王誌堅知道「有買家的詐術」,才會再向告訴人王美珍說「買家要再加購塔位」,而節稅金額比例,從10%加到15%;另案被告林聖馨才能接著說節稅比例要再加到20%;顯見另案被 告黃胤庭等人就被告林儒謙的詐術知之甚明,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相互不矛盾而互相支援話術的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然是因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至於被告林博哲辯稱:不知林儒謙如何推銷塔位等語,惟告訴人王美珍購買塔位之前,從未了解塔位的地點及方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一般人是不可能購買如此多塔位,且毫不在意塔位位置,故被告林儒謙顯有施用詐術誇大購買塔位獲利情況,才能使告訴人購買大量塔位,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的情形,此當為被告林博哲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林博哲之本意,從而被告林博哲雖未與告訴人接觸,惟被告林博哲既與被告林儒謙等人有共謀犯意聯絡,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林博哲等人辯解,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本案被告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博哲與林儒謙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6.核被告林博哲與林儒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林博哲、林儒 謙與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黃胤庭、王誌堅、張新天、林聖馨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王美珍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林博哲及林儒謙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各自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7.沒收: 未扣案之對王美珍所詐得的款項共為605萬元,然被告林儒 謙供稱:賣一個塔位抽取2萬元佣金等語,估算被告林儒謙 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均為被告林儒謙簽名 ,①賣4個塔位+②賣11個塔位+③賣5個塔位+④賣15個塔位+⑤賣7 個塔位+⑥賣8個塔位,共計50個塔位);至於被告林博哲收到告訴人王美珍所繳605萬元,扣除支付50個塔位共100萬元佣金給共同被告林儒謙等人外,尚餘505萬元,應屬被告林 博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再檢察官所指被告盧啟傑、林博哲、林儒謙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 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金酆公司或禹紳公司並未具合法買賣靈骨塔的資格,被告等人卻仲介買賣靈骨塔,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一事,按雖然被告盧啟傑等人不具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被告等人不具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不具合法仲介靈骨塔買賣的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啟傑、林博哲、林儒謙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禹紳公司、金酆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 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 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 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 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盧啟傑於105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被告林博哲、林儒謙於106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 團,被告盧啟傑等三人以有買家要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蔡翠薇、王美珍、焦福純購買塔位,陸續向蔡翠薇、王美珍、焦福純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該集團吸金達29億餘元,故認被告盧啟傑等三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等人,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等人所給付,而是由被告聲稱的第三方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有違,故被告盧啟傑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盧啟傑等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從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 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 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欺」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均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從而被告盧啟傑就犯罪事實一對蔡翠薇犯罪時間迄105年8月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 組織。 2.又不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 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如盧啓傑、林博哲、林儒謙等業務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以被告盧啓傑等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魏兆宏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被告李睿霖辯稱:只有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向伊分租辦公室,其他公司則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被告陳 燕鈴等業務員,大多是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天瑞公司、上方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晉昇公司、慶璟等公司獲利也未交給伊,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另案被告汪秀英、陳弘凱、魏兆宏等公司負責人則辯稱: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辦公,是各自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無關, 財務沒有共通,亦無獲利上繳等語,而被告林博哲辯稱:金酆公司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辦公,不認識另案被告李睿 霖等語,另被告盧啓傑及林儒謙則稱:僅是靠行業務員,客人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國興」;至於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而宏騏公司、禹紳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記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另案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第81號 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會計師簽證 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傅劍清及 李睿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均供稱: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而替另案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另案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的會計顏薇倩只是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尚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至於金酆公司則根本未在萬宁經銷商名冊內。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權狀確認單均係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 第1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 頁),自難證明天瑞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而在金酆公司處,則未扣得任何交易日報表。 ③由另案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整年營業額共多少」,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43頁) ;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被告林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李晟瑞有掌控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惟與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另案被告邱國興扣得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 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125-205頁),並無其他公司的日報表,故無證據證明天瑞 暨瑞曜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⑤再從另案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 、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另案被告汪秀英實際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暨上方公司及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 ⑥又另案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衍欽、陳健行、張凱閔等人雖有扣得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號卷 第1-9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潛在 客戶的名單,縱使如另案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有發生 業務員會花錢買客戶名單的情形,此更可印證虹林等公司並非「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否則客戶名單由組織提供即可,業務員何必花錢去買,故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⑦況在台灣人仁公司內扣得106年12月薪資表(詳B偵字第66號卷第77-78頁),其上雖有另案被告李衍鋒、李中維、黃胤 庭、張新天領取區佣金的記載,惟公司內部有中階主管存在,乃屬正常,並無違法,難認此即為上下嚴格管控的組織。⑧觀另案被告魏兆宏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在 禹紳公司有55萬5536元及46萬8019元所得、宏麒公司有5萬52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萬7500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萬15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39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36萬4388元、82萬7177元及6428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5萬2181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7萬8457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43頁),顯見另案被告 魏兆宏稱伊是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兼任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⑨再觀被告盧啓傑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在虹 林公司有4萬2336元所得、禹紳公司有123萬1296元所得、慶璟公司有2萬7600元所有、晉昇公司有64萬982元所得(詳追A3-偵2卷第129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58萬8457元所得、易冠公司有9200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8萬4021元所得(詳追A3-偵2卷第133頁) ;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晉昇公司有176萬9513元所得、天瑞公司有7200元所得(詳追A3-偵2卷第134頁),顯見被告盧啓傑辯稱伊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 ,否則豈會在晉昇公司、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天瑞公司各不相同的所得。 ⑩又觀另案被告黃胤庭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 在天瑞公司有9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221萬1982元所得( 詳追AB6-偵4卷第83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易冠公司有28萬64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484萬217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2萬9338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5萬881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81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 有294萬7372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21萬427元所得、易 冠公司有215萬975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29萬56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9頁),顯見另案被告黃胤庭辯稱伊是靠 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⑪由另案被告林聖馨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虹林 公司有161萬6548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17萬9072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66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1頁);其105 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37萬3448元所得、禹紳公司有191萬5776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萬872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79萬3870元所得、天瑞公司有3萬6800元所得 、宏麒公司有3萬22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19頁);顯見另案被告林聖馨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⑫而另案被告張新天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源盛 公司有5萬5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41萬42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5頁);其105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 虹林公司有17萬3648元所得、禹紳公司有173萬5016元所得 、易冠公司有24萬992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31萬487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2萬76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3頁);顯見另案被告張新天辯稱是靠行 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⑬再另案被告黃郁齊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禹紳 公司有28萬8419元、39萬2592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萬1200 元所(詳追AB6-偵5卷第39頁);顯見另案被告黃郁齊辯稱 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⑭故由被告盧啓傑及另案被告張新天、黃胤庭、黃郁齊等人的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等人辯稱為靠行業務員一事,為可採信;且被告等人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慶璟公司、金酆公司等哪間公司交易,並無規律可言,故尚難認為被告盧啓傑等業務員,有被掌控。 ⑶是未見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有基於「指揮」地位,下達業務員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另案被告邱國興、傅劍清、李衍鋒有招募的行為,被告盧啓傑、林博哲、林儒謙等業務員有「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查無虹林、天瑞、瑞曜、上寶、禹紳、金酆等各公司間,財務及銷售資料有相互流通或集中至虹林公司之證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雖有共同或各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虹林集團」,並由另案被告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等分別在上寶、禹紳等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各公司業務,須「聽命」於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聽命」於李睿霖等情,甚至於提供靈骨塔位的另案被告楊聖合、林金令等人亦難認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有何上下服從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是「虹林集團」欠缺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亦無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節,顯與法律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虹林集團給業務員上課,教導推銷靈骨塔的手法,雖有另案被告周駿驊的筆記記載「我們是仲介幫你賣東西、可以約時間確認產權、我們這邊價格都還不錯、要控測觀察(家境、產權是否有委託別家)、利多(塔位禁建、也算房地產、高齡化)、包圍分化(錢不要讓別人知道)」(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24-25、29頁)等推銷塔位的術語;另案被告劉凱文的筆記記載「就是因為賣的掉才打電話給你、是你要賣東西、不是要賣你東西、要看到正本才有辦法幫你處理、包圍(別讓其他業者接觸)、分化(兒子知道就不工作)、利多(賣掉可以賺很多)、造夢(我們賣得掉)、客戶如果回『都是要叫我花錢、不想賣、現在價格是多少、都賣不掉、見買家、怎麼會有我資枓 』」等應對的方法(詳 A偵吉字第94號卷第60-71頁);於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查扣有記載「電聯、入門、調查、佈線、親和力、導題」的講義(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66-70頁),或在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扣得數本筆記本,內載「財團捐贈-節稅、不用買賣用贈與-省綜合所得稅、先繳交贈與稅」(詳A偵吉字第96號卷全卷) ;在另案被告賴詩翰扣處得上課講義,記載「你要怎麼幫我賣?多久賣掉?現在塔位價錢怎麼樣?我現在跟別間也簽約了,你還能賣嗎?你怎麼幫我賣?你有現成的買家嗎?我傳真給你就好?你不是又要來賣我東西吧?我的產權都沒問題,你可以直接賣嗎?你們抽多少?你之前有成交過嗎?我沒錢了,如果要叫我花錢就不要來!」及「下列資產擬辦理節稅憑證或變現-節稅預估」(詳B偵字第63號卷第77-81頁) ;或在另案被告陳睿達處扣得上課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98 號卷第120-135頁)、在另案被告陳競學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118號卷第24-33頁、第84-85頁),在另案被告陳 健行處扣得筆記本(詳B偵字第64卷第56-66頁),均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劉凱文上述筆記本及賴詩翰講義內容相似或相同的文字;惟公訴人未曾舉證虹林等公司有替業務員上如何施用詐術的課程,故僅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的罪犯間,相互分享犯罪的手法,尚難認此即是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而業務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組織」,更何況在被告盧啓傑、林博哲及林儒謙處未扣得任何客戶名單或筆記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盧啓傑等人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等人有一同分享犯罪手法之情事。 ⑸又檢察官主張在另案被告李睿霖處扣得另案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的通訊錄、聯絡電話及一同出遊住旅館的名冊(詳B偵 字第67卷附件45-附件65),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 為一犯罪集團,惟被告盧啓傑等業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屬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其有靠行業務員的聯絡資訊或同行的電話,甚且與靠行業務員或同行負責人一同旅遊,並無違法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為另案被告李霖有掌控其他被告,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 ⑹再檢察官主張本案有扣得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暨「約聘承攬合約書」,認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確有在管理業務員,可見仍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一事,惟本院認雖有扣得上開二份文件,然均存放於電腦中,且皆是空白格式,並未見有任何被告在上開二份文件上簽名,亦無任何業務員即被告陳燕玲等人承認有簽署過上開二份文件,且縱使是靠行業務員,但虹林、上寶等公司就靠行業務員所為的推銷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的 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公司負責人,欲約束靠行業務員的行為,亦屬合法,自難憑上開二份空白文件,即認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有「掌控」業務員,虹林、上寶、天瑞等公司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⑺另檢察官主張若是靠行業務員,只會領取佣金,僅應有「執行業務所得」,但有部分被告竟有領取「薪資所得」,故認另案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並非靠行業務員,而是受僱業務員;惟虹林公司會計另案被告顏薇倩已供稱:並不知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差別,是有人領車馬費,所以記為薪資所得等語,按觀虹林公司、上寶公司陳報的薪資所得,整年金額均是一、二萬元,顯比每月平均工資低很多,是尚難認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有全職受僱的情事。 ⑻既然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並無操縱犯罪組織,另案被告李衍鋒、邱國興及傅劍清即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其餘被告盧啓傑等人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盧啓傑、林博哲及林儒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盧啓傑等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但本院認應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第11435號移送併辦被告盧啓傑與另案被告詹宸翔、黃郁齊(以上二人亦另案退併)共同對林宇婕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林宇婕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盧啓傑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盧啓傑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盧啓傑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盧啓傑對林宇婕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