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鳳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李美鳳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之軍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業,下稱軍程公司)之業務人員,透過不詳管道知悉鐘麗霞有意脫手其所有之骨灰塔位、骨甕罐、生前契約、功德牌位等物(下統稱鐘麗霞所有之靈骨塔),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十月間某日與同事張綺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七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與鐘麗霞見面,由其向鐘麗霞誆稱:有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購買鐘麗霞所有之靈骨塔,政府將收取高達百分之四十五稅金。然因軍程公司負責人李廷緯(北檢以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為軍人,與中國國民黨黨營基金會關係密切,有特殊節稅管道,可以藉鐘麗霞捐款給該黨設立之「扶貧基金會」名目折抵稅金。每捐款十二萬元,折抵七十萬元稅金云云。致鐘麗霞陷於錯誤,接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後匯款共計七十三萬元至軍程公司開立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號○○○○○○○○○○八號帳戶(下稱軍程公司帳戶),李美鳳並誆稱扶貧基金會回饋,而移轉七個靈骨塔位予鐘麗霞。嗣鐘麗霞多次詢問李美鳳出售鐘麗霞所有之靈骨塔進度如何,李美鳳不斷推託,又於一百零六年四月間告知交易破局,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鐘麗霞與家人討論,始醒悟此係李美鳳以詐術推銷軍程公司靈骨塔位之騙局。 二、案經鐘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判之見解。被告李美鳳曾數度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軍程公司聯繫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下逕稱其名),有被告與鐘麗霞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卷第七一、八一頁參照),是其亦有在本院轄區內對鐘麗霞施用詐術。且鐘麗霞本案遭詐款項也是匯入開立在臺北市中山區的軍程公司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三紙(前揭偵字卷第二○頁參照)、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地址資料(本院卷參照)附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六頁參照),核與鐘麗霞證述(北檢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卷第四至七頁、前揭調偵字卷第一七至二一頁、前揭偵緝字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參照)情節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三紙(頁數如同述)、銷售委託同意受訂單(前揭偵字卷第二一頁參照)、代售契約(前揭偵字卷第二二頁參照)、統一發票三張(前揭偵字卷第二四頁參照)、買賣投資受訂單(前揭偵字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參照)、鐘麗霞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綺珊(下逕稱其名)對話錄音譯文(前揭偵字卷第三○至五四頁參照)、被告與鐘麗霞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偵字卷第五五至一二一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藉鐘麗霞欲脫手之前買進靈骨塔位的機會,以詐術推銷自家靈骨塔位以獲取不法金錢,詐欺之手段,造成鐘麗霞之損害,不法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九八頁),素行,犯後一度砌詞矯飾,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而蒞庭檢察官固認為應科以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等語,然本院認為被告已與鐘麗霞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前揭偵字卷第一九頁參照,和解人甲方臚列張綺珊、被告、證人李廷緯,然只有張綺珊簽名),鐘麗霞損失業已填補,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容或過重,但本院由審理過程觀之,被告似非懇切悛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鐘麗霞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損失七十三萬元,但乃匯入軍程公司帳戶,被告因本案犯罪的實際所得,係八萬元,此經被告供明(七個靈骨塔位,四個屬被告業績,佣金八萬元,前揭偵緝字卷第九○頁背面參照)。而雖被告與鐘麗霞和解,鐘麗霞亦取回全部損失已如前述。但張綺珊證稱:「(問:是否已返還告訴人七十三萬?)答:是,是我自己借來還的,公司都沒有拿任何錢(本院按,應指公司都沒有拿任何錢給我),我找不到他們。」(前揭偵字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與鐘麗霞。是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八萬元,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則按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