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翰軒
- 輔佐人
- 李彥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翰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香菸壹支(餘重零點陸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翰軒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1 巷口,與同行友人SMITH CRAIG JUSTIN(英國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以點燃內含大麻成分之香菸,由2 人輪流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2 人施用大麻所散發之氣味為附近警員察覺而上前盤查,警方自SMITH CRAIG JUSTIN手中扣得吸食過之白色香菸1 支(餘重0.6375公克),並經李翰軒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李翰軒及輔佐人均抗辯:於107 年5 月19日、107 年7月10日在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二次偵訊筆錄皆因警察非法逮捕、脅迫或誘導而為自白,該二次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偵查中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經本院勘驗結果,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曾要求吃胃藥,檢察官因而命法警給水與被告服用藥物,訊問過程中被告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並坦承有抽了一口菸,但是完全沒有感覺,隱隱約約知道那是大麻,並否認菸係自己拿出來的,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尚稱懇切、平和,並無威脅利誘被告,被告並有許多問題略作思考後再回答,過程中被告均安然坐於應訊臺前,並沒有焦躁不安或頻繁抓癢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8 號卷【下稱易581 號卷】第196 至205頁),是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尚可向檢察官請求所需事項,且非全然依檢察官所述而回答,並無恐懼、不安等情形,應非係因受威脅或誘導而自白甚明。再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有委任吳庭歡律師陪同到場,檢察官並有多次給予被告與律師討論答辯方向之機會,被告仍陳稱:臨時好奇,不小心犯的,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訊問態度懇切,並無威脅利誘被告情事,被告應訊時態度自然,語氣平和,外觀並無異狀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581 號卷第206 至216 頁),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亦係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無疑。
2.被告雖主張員警謝世杰於逮捕後將其拘留在派出所地下室,並說:只要承認,頂多罰2 、3 萬元就可以解決,不然檢察官可以繼續羈押等語,被告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謝世杰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沒有坦承施用毒品,幾乎都選擇保持沉默來回答我的問題;因為被告是現行犯才送去拘留室,因為我們的流程如果沒有馬上要移送,就會先送去拘留室,當天晚上還有一些文件像扣押筆錄、照片等要用等語(易581 號卷第234 至248 頁),顯見證人係因準備文件流程而將被告暫時送至拘留室看管,參以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謝世杰詢問問題幾乎都保持緘默不予回答,且詢問時被告尚有針對員警繕打筆錄內容請求更正,員警並依被告所述更正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8 月21日、108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易581 號卷第147 至153 頁、第285 至293 頁),如被告確因員警之拘留或誘導行為而有所畏懼,何以被告未於警詢中自白?甚且尚於警詢中要求更正筆錄內容?足見於警詢時被告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壓抑,難認員警有脅迫、誘導被告自白之情事。至被告雖於警方移送臺北地檢署後於第一次偵訊程序為自白,然該次訊問檢察官態度懇切平和,被告並可向檢察官有所請求,且可思考問題再作回答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已可自由表達意見,被告復均未向檢察官主張先前警方有何不法取供情形,甚至表示先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第一次偵訊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甚明。而被告於第二次偵訊中自白,距離警詢近2 個月,且係於律師陪同下所為,其中甚至曾經檢察官休庭約1 小時,賦予被告與律師討論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於復庭後仍表明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更難認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所為自白係因受員警脅迫或誘導所致,被告空言主張其偵訊中所為自白均係員警脅迫或誘導所致,尚乏依據,且與客觀情形不相符合,要無可採。
3.被告雖另主張本案逮捕過程未出示證件,且其並非現行犯,逮捕違法云云,查證人謝世杰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觀察被告、SMITH CRAIG JUSTIN輪流吸食大麻,我在旁邊看很久,因為我平常就會在夜店附近抓吸食毒品的人;被告與SMITHCRAIG JUSTIN從夜店出來後,就疑似在找尋吸食大麻處所,最後他們跑到松仁路121 巷,人少陰暗處,坐下點燃大麻香菸,SMITH CRAIG JUSTIN與被告輪流吸食香菸後,我們向前盤查,在向前時聞到大麻香味,更確認他們所吸食的是大麻香菸;我在信義分局任職12年,聞到大麻菸的味道就可以判斷它是大麻,當時上前盤查時,香煙是由SMITH CRAIG JUSTIN拿著,我就先從他手上拿走香煙,同時說我們是警察,叫他們不要動,才出示證件,跟他們說他們在抽大麻,因為SMITH CRAIG JUSTIN是外國人聽不懂,我們請被告幫我們翻譯給SMITH CRAIG JUSTIN,並請他們配合我們到派出所,檢驗是否確實為大麻成份;後來回到所內用分局提供的大麻初步檢驗組確認是大麻後,我們有告知權利;逮捕是在所內進行,在松仁路121 巷口我沒有說要逮捕他們等語(易581 號卷號第234 至249 頁),可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出示證件實施盤查,懷疑被告與SMITH CRAIG JUSTIN吸食大麻香菸,經至警局確認被告所吸食者確為大麻香菸隨即逮捕,則員警係因目睹被告曾短暫持有大麻,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而於派出所內以現行犯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要件,縱使證人謝世杰當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然證人謝世杰已出示證件,且本案既係於派出所內檢驗後逮捕,被告斷無不知謝世杰為員警之理,是被告主張其並非現行犯、員警並未出示證件故本件逮捕違法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4.至本案執行逮捕通知書雖記載本案逮捕地點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1 巷口(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下稱毒偵2220號卷】第30至31頁),與證人謝世杰所述不同,然該部份文件係員警劉竣文所填載,且依員警劉竣文所填載之扣押筆錄,亦認盤查時被告僅為現場陪同之友人,可見上開執行逮捕通知書或有誤寫之情,本案查獲情形自應以證人謝世杰之證述為準,應予說明。
5.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2 次自白並非因受員警脅迫或誘導所致,該2 次自白均具任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情形有間,且無非法逮捕情形,自難認為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該2 次自白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2 次自白應予排除云云,諉無足採。
㈡被告及輔佐人另抗辯:採尿部分係經員警恐嚇「要把導尿管插進你雞雞」、「上次那個看到導尿管快哭出來了」等語,採尿程序違法,本案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謝世杰係親眼目睹被告吸食大麻煙,並經初步鑑驗確認後逮捕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謝世杰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罪而逮捕被告,參以證人謝世杰於本院證稱:在逮捕被告後,告知權利時,一同告知被告須配合警方採集尿液,被告當下不願意,並詢問我們如果不驗尿的話會有何後果,我們才向他解釋強制驗尿的規定;被告詢問我們是否有看過其他嫌疑人有強制驗尿,我們有說之前的經驗,並沒有嘻笑辱罵等語(易581 號卷第237 、244 頁),是本案證人謝世杰係對於經逮捕之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採集被告尿液得作為證據,因而告知得強制採尿之意旨,此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意旨相符,而為警察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認為證人謝世杰所言屬於威脅,縱認證人謝世杰確有言及「要把導尿管插進你雞雞」、「上次那個看到導尿管快哭出來了」等語,亦僅屬對於強制採尿之客觀情形說明,尚難認為屬於脅迫,則被告於警方說明後自行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仍屬衡量利害關係後自主決定之範疇,本案採尿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抗辯,應係對於法律有所誤會所致,不足為採。
㈢至本案被告警詢光碟就107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0 分13秒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19秒間因不明原因而影音分離,導致該部分影像並未有聲音,僅有影像,然撥放時間1 時1 分31秒時開始有聲音出現,經本院勘驗結果即如被告警詢筆錄前半部分內容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易581 號卷第261 至267 頁、第285 至293 頁),而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後半部分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與前述影音分離部分係連續錄音、錄影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易581 號卷第147 至152 頁),是本案警詢筆錄仍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大致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足以擔保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真實性,故本案被告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規定要件,自仍具證據能力,應予說明。
㈣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姓員警、鍾姓員警、李彥川以證明本案確有脅迫被告採尿,復聲請調取三張犁派出所拘留室監視畫面以證明被告當時非常痛苦云云,然員警謝世杰本得對於被告為強制採尿之告知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非因警方拘留、威脅或誘導所致亦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㈤其餘本判決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月6 日至109 年8 月5 日為止,並經再議駁回處分後確定在案。嗣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7 年11月9 日後即未至指定醫療院所參與療程,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6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未能履行該條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美國有處方籤可以合法施用大麻,施用大麻後從尿液中可以檢測的最長時間是95日,所以才會檢出大麻成分,我並沒有吸食SMITH CRAIG JUSTIN給我的大麻香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為警方採尿後,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偵2220號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毒偵2220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時施用大麻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香菸係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2 點多,SMITH CRAIG JUSTIN給我的,我有吸一小口,我抽時不很確定但我覺得可能是大麻,一時糊塗就吸一小口;施用大麻的時間是107 年5 月19日上午2時5 分等語(毒偵2220號卷第43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世杰前述證稱:曾目睹被告與SMITH CRAIG JUSTIN輪流吸食香菸等語相符,且被告所吸食之白色香菸1 支(餘重0.637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易581 號卷第123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以點燃內含大麻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無誤。
㈢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改稱:我係於案發前95天至案發前有施用含大麻之藥物,因藥物殘留才會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均未主張有何使用含大麻藥物情形,甚至於有律師在場之情形下亦未主張曾合法使用大麻藥物,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較其偵查中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可信,顯有疑問。況被告就本案係何時使用藥物,使用何種藥物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確有合法使用大麻藥物之情形。且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大麻代謝物濃度高達88ng/mL ,已高於閾值(15ng/mL )5 倍以上,濃度非低,再參酌被告案發前係於107 年4 月30日入境,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易581 號卷第67頁),是被告入境後至本案採尿時已19日,衡諸被告於我國並無合法施用大麻之處方籤,且依規定被告不得擅自攜帶管制藥品入境,被告縱有合法使用含大麻之藥物,亦應係於本案採尿回溯19日前在美國使用,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理應相當接近閾值,然此與上開尿液含有高濃度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相左,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客觀情狀不符,且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確認被告是否有可能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與律師充分討論後仍表明願意參加戒癮治療,然於緩起訴處分後竟自認並未上癮,故未能如期參與戒癮治療並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偵訊筆錄、107 年度撤緩字第561 號處分書、刑事緩起訴撤銷聲請狀、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毒偵2220號卷第62至6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卷第2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緩字第2506號卷第11頁,易581 號卷第206 至216 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之決定不能堅持,自制能力欠佳,且過於輕忽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所為殊不可取,併參酌被告供詞反覆已見前述,顯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吸食大麻香菸之行為,復一再將本案發生歸咎於執法人員,全未反省自己所為已漠視我國法制,並無視政府一再宣示反毒之決心,如未予相當懲罰,恐不能遏止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扣案之白色香菸1 支(餘重0.637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易581 號卷第12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蒲心智、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