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黃傅偉、劉俊源、李佳靜
- 被告陳偉誠、陳俐芬、葉青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誠 陳俐芬 葉青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參 與 人 Ever Trend Global Co.,LTD 代 表 人 葉青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ver Trend Global Co.,Ltd.因陳偉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美金陸仟捌佰壹拾柒點肆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俐芬、葉青雲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偉誠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仕旋貿易有限公司(Chance Beyond Limited,下稱仕旋公司),並自95年3月間起,經仕旋公司派任至大陸地區擔任仕旋公司在大陸地區紡織品採購、品管之高階經理人,負責紡織業供應商之業務接洽及聯繫廠商出口貨物,且自105年間起兼任食品廠供應商之 業務,負責接洽客戶、聯繫廠商出口貨物,並有締約、議價之權限,陳俐芬、葉青雲則分別為陳偉誠配偶之妹妹、妹夫,並為Ever Trend Global Co.,Ltd.(下稱ETG公司)之員 工及負責人。緣大陸地區星宇食品(煙台)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員工秦鈞於104年12月間,透過他人介紹欲向仕 旋公司購買鳳梨罐頭,詎陳偉誠為使ETG公司得以介入該交 易,以低價向仕旋公司購得鳳梨罐頭,再將之轉賣給星宇公司賺取差價利得,竟意圖為ETG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仕旋公司於105年5月27日開立編號SC160506CB號之訂單,向星宇公司報價鳳梨罐頭之價格為每罐美金3.08元後,陳偉誠即將該訂單交給不知情之陳俐芬,由陳俐芬以ETG公司之名義與星宇公司之日本母公司締約,陳偉誠則 向仕旋公司經理鍾文貴、業務助理殷仕雯佯稱ETG公司為星 宇公司所屬之貿易公司,並要求降價,致使其等誤認ETG公 司與星宇公司乃同一事業體之關係,殷仕雯方於105年7月3 日依陳偉誠透過電子郵件傳遞之指示,將上開訂單之買方更改為ETG公司,並將訂單上之鳳梨罐頭價格調降,鍾文貴亦 因此而同意與ETG公司交易,並以較低之價格將鳳梨罐頭售 予ETG公司,仕旋公司遂於105年7月4日,以每罐美金2.90元、2.95元之價格(各6,072罐)、於同年8月17日以每罐美金2.95元之價格(共1萬2,144罐)、於同年10月17日以每罐美金2.89元之價格(共4萬2,504罐)將鳳梨罐頭售予ETG公司 ,ETG公司則分別於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9日及106年3 月8日將美金3萬5,521.20元、3萬5,588.80元、5萬1,210.80元(共計美金12萬2,320.80元)貨款支付給仕旋公司,ETG 公司於取得上開鳳梨罐頭後,再以仕旋公司前已與星宇公司談妥之每罐美金3.08元價格將該鳳梨罐頭轉售予星宇公司,星宇公司因而於105年8月4日、105年11月7日及106年3月7日支付美金3萬7,403.52元、3萬7,157.12元、5萬4,577.60元 (共計美金12萬9138.24元)與ETG公司,ETG公司因此從中 取得美金6,817.44元之價差利益。嗣經仕旋公司員工陳鎮彥前往星宇公司處理客訴問題而直接與秦鈞接洽,發覺ETG公 司並非星宇公司所屬之貿易公司,仕旋公司即提出告訴,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仕旋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鎮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鎮彥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陳偉誠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陳偉誠之對質詰問權已於審判中獲得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陳鎮彥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陳鎮彥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鎮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偉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偉誠固坦承受雇於告訴人仕旋公司,並於105年 間,請告訴人仕旋公司之業務助理殷仕雯將鳳梨罐頭交易之買方更改為ETG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沒有違背告訴人仕旋公司賦與伊的職務,伊只是依照公司的政策找代理商幫忙尋找客源,所有的業務往來,伊都有陳報給告訴人仕旋公司之鍾文貴、林淑惠,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仕旋公司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告訴人仕旋公司銷售相關商品時,多係透過貿易商為中間橋樑,被告陳偉誠所為,確係為告訴人仕旋公司節省開發客戶及產品維護之成本,證人林淑惠、鍾文貴、林智文、陳鎮彥等人所為之證詞,均與事實相悖;又倘若被告陳偉誠有對告訴人仕旋公司施用詐術,其大可要求ETG公司直接與其聯絡,再由其轉達 相關事宜,豈會放任殷仕雯、陳鎮彥直接與同案被告陳俐芬聯繫溝通,益證被告陳偉誠並無阻斷告訴人仕旋公司對外連絡之管道;又證人鍾文貴證述被告陳偉誠對於已成立之訂單,有變更客戶的權限,則被告陳偉據以將交易對象變更為ETG公司,其並無誆騙告訴人仕旋公司之必要,而證人鍾文貴 也清楚證述曾經在告訴人仕旋公司之臺北辦公室見過同案被告葉青雲,亦未否認同案被告葉青雲曾經向其表示想要銷售告訴人仕旋公司的產品,顯然其早已知道ETG公司有興趣要 當告訴人仕旋公司的代理商,豈有可能誤認ETG公司為星宇 公司指定之交易對象;再者,倘若被告陳偉誠有意欺瞞告訴人仕旋公司,豈會讓同案被告陳俐芬主動協調告訴人仕旋公司派遣技術人員至星宇公司處理產品瑕疵,且讓告訴人仕旋公司有機會直接與星宇公司碰面,而同案被告陳俐芬又豈有可能向告訴人仕旋公司表示要代其墊付星宇公司求償之款項;此外,透過同案被告葉青雲與告訴人仕旋公司之林智文間傳送之電子郵件可知,同案被告葉青雲有持續協助告訴人仕旋公司開發新客戶及開發蘆薈飲料市場,倘若告訴人仕旋公司誤認ETG公司為星宇公司所指定之交易對象,則在星宇公 司已對告訴人仕旋公司產品品質極度失望之前提下,告訴人仕旋公司焉有可能事後再委託ETG公司代其開發新客戶並成 為告訴人仕旋公司之中間貿易商,另告訴人仕旋公司出貨給星宇公司之食品罐頭瑕疵頗多,在客訴不斷之前提下,ETG 公司自行支出並吸收部分賠償款項,以及於處理客訴過程中支出各項必要費用,根本毫無獲利可言,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ETG公司究竟從中取得多少利益,應認被告陳偉誠無罪 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偉誠自9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仕旋公司,並自95年3月間起,經仕旋公司派任至大陸地區擔任仕旋公司在大 陸地區紡織品採購、品管之高階經理人,負責紡織業供應商之業務接洽及聯繫廠商出口貨物,且自105年間起兼任 食品廠供應商之業務,負責接洽客戶、聯繫廠商出口貨物,並有締約、議價之權限,同案被告陳俐芬、葉青雲分別為被告陳偉誠配偶之妹妹、妹夫,同案被告葉青雲為ETG 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俐芬以ETG公司之名義製作訂 單,與星宇公司之日本母公司締約銷售鳳梨罐頭,而被告陳偉誠則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仕旋公司稱買方改為ETG公 司,並要求降價,告訴人仕旋公司遂於105年7月4日,以 每罐美金2.90元、2.95元(各6,072罐)、於同年8月17日以每罐美金2.95元(共1萬2,144罐)、於同年10月17日以每罐美金2.89元(共4萬2,504罐)之價格將鳳梨罐頭售予ETG公司,ETG公司則分別於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9日及106年3月8日將美金3萬5,521.20元、3萬5,588.80元、5萬1,210.80元(共計美金12萬2,320.80元)之貨款支付給告訴人仕旋公司,ETG公司取得上開鳳梨罐頭後,再以每 罐美金3.08元之價格將之轉售予星宇公司,星宇公司因而於105年8月4日、105年11月7日及106年3月7日支付美金3 萬7,403.52元、3萬7,157.12元、5萬4,577.60元(共計美金12萬9138.24元)之貨款予ETG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殷仕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2至294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00至103頁)、訂單(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08頁)、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INVOICE列印資料(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09至133頁)、設立登記資料(本院 易字卷二第107至111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陳偉誠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仕旋公司總經理鍾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偉誠是告訴人仕旋公司的業務代表,代表公司接觸客戶、接訂單、議定價格;告訴人仕旋公司原本是要跟星宇公司交易,星宇公司在煙台是一家很大的公司,進口很大數量的原物料來做食品加工,告訴人仕旋公司的陳鎮彥去大陸地區煙台時,發現ETG公司從中攔截訂單,把告訴 人仕旋公司與星宇公司間的訂單之買方直接改成ETG公司 ,告訴人仕旋公司從來沒有想要透過代理商跟星宇公司做生意,當時星宇公司的秦鈞也才發現被告陳偉誠擅自變更交易對象,把告訴人仕旋公司更換成ETG公司,告訴人仕 旋公司本來可以以每罐3.08美元的價格對外賣出產品,被告陳偉誠卻先以2.95元美金的價格將產品賣給ETG公司, 再讓ETG公司將之轉賣給星宇公司,從中賺取差價,經過ETG公司從中攔截,告訴人仕旋公司的利潤整個被剝削了,當初係被告陳偉誠跟伊說ETG公司是星宇公司的進口公司 ,所以訂單的客戶名稱要做變更,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陳偉誠要找代理公司,倘若伊知道被告陳偉誠有從中透過ETG公司賺取價差,伊一定取消這個訂單等語(詳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4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仕旋公司員工林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陳偉誠離職後,進入告訴人仕旋公司接手被告陳偉誠的工作,伊到職後有問過告訴人仕旋公司內部關於星宇公司的情況,告訴人仕旋公司內部跟伊說ETG公司是星宇公司進出口部門,告訴人仕 旋公司提供的業務,是對有大量生產的加工廠提供原物料,另一個就是與有集合採購能力的終端廠家合作,這是公司的兩個目標,告訴人仕旋公司是直接跟農夫綁定契作而大量生產,農夫生產的產品單價本來就低,利潤不高,告訴人仕旋公司是靠大量銷售來賺取利潤,如果再經過盤商的介入,對告訴人仕旋公司來說利潤太低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0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鎮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進入告訴人仕旋公司所屬集團工作,伊於103年11月份因工作異動調派至 告訴人仕旋公司集團孟加拉食品廠擔任生產經營,被告陳偉誠是孟加拉食品廠的業務負責人,後來因為孟加拉食品廠貨物發生問題,星宇公司透過ETG公司轉寄郵件給伊, 要求工廠技術人員到場解決客訴問題,伊於106年4月初就到大陸地區山東處理,伊與星宇公司採購秦鈞聊天時,秦鈞有提到被告陳偉誠說告訴人仕旋公司孟加拉食品廠不能直接出口給星宇公司,需透過告訴人仕旋公司臺北貿易公司即ETG公司出口,星宇公司才會跟ETG公司簽約,伊當場也有向秦鈞表示告訴人仕旋公司有自己的貿易公司,但並非ETG公司,秦鈞當時很驚訝,星宇公司是透過西內先生 介紹給當時在告訴人仕旋公司任職的被告陳偉誠認識,本應由星宇公司與告訴人仕旋公司直接進行交談、溝通,之前殷仕雯有跟伊說ETG公司是星宇公司的貿易公司,後來 才發現中間多了ETG公司,星宇公司當時是在尋找原料的 直接供應商,因為告訴人仕旋公司貨物生產量大,價格有競爭力,才會與告訴人仕旋公司合作,伊從秦鈞處得知該消息後,就向告訴人仕旋公司回報這件事等語(詳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仕旋公司業務助理殷仕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訂單是買方跟賣方間的契約,基本上不會輕易更改買方,當時被告陳偉誠要求更改編號SC160506CB號訂單之內容及買方,因為出貨地跟貨物標籤相同,且伊也有跟被告陳偉誠確認過,被告陳偉誠說ETG公司是星 宇公司的境外公司,伊才會更改該訂單,如果被告陳偉誠沒有說ETG公司是星宇公司的境外公司,伊不會更改訂單 ,這會影響雙方的權利義務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2至294頁)、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仕旋公司不會透過代理商進行交易,ETG公司於106年間要求告訴人仕旋公司派人至星宇公司煙台的工廠看罐頭出了什麼問題,告訴人仕旋公司派了陳鎮彥到場處理,秦鈞說ETG 公司是告訴人仕旋公司所屬的公司,陳鎮彥說ETG公司是 星宇公司的所屬公司,大家才發現遭被告陳偉誠所騙,當時被告陳偉誠有跟殷仕雯說星宇公司要改貿易公司,所以更改訂單對象,故殷仕雯認為ETG公司是星宇公司的貿易 公司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至94頁)大致相符,又衡諸前揭證人與被告陳偉誠均素無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陳偉誠之必要,且觀諸秦鈞撰寫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載明「由於當時貴司陳先生(陳偉誠)與我司接洽後簽了10櫃菠蘿罐頭的PI,經由此次品質客訴產品品質,發現陳偉誠先生變更的貿易公司(EVER TREND GLOBAL)並非為孟加拉食品廠的貿易公司,與我司 採購要求不符,也導致我司與貴司雙方利益皆受損,所以希望直接與我方公司接洽處理後續剩餘貨櫃事項,並待我司QA經理訪廠確認品質後,再通知出貨等細節」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34頁)存卷可考,其內容核與證人鍾文貴、陳鎮彥、林淑惠前揭證述情節若合符節,足徵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陳偉誠確有向告訴人仕旋公司佯稱ETG公司係星宇 公司之貿易公司,告訴人仕旋公司方同意將交易對象由星宇公司更改為ETG公司,並同意降低鳳梨罐頭之售價而將 該產品售予ETG公司等情,益徵明確。 (三)至被告陳偉誠雖辯稱其有向鍾文貴等人說明告訴人仕旋公司需透過代理商銷售,方與ETG公司交易云云,惟證人鍾 文貴、林智文、林淑惠均證稱告訴人仕旋公司不會透過代理商代為銷售產品等語明確,且觀諸告訴人仕旋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00至103 頁),星宇公司之秦鈞於104年12月2日即透過他人引介給當時任職於告訴人仕旋公司之被告陳偉誠,被告陳偉誠即直接安排秦鈞至告訴人仕旋公司孟加拉食品廠訪視,且告訴人仕旋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即開立訂單向星宇公司報價以每罐美金3.08元之價格將鳳梨罐頭售予給星宇公司乙情,此有訂單1份(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03頁反面)存 卷可考,而告訴人仕旋公司嗣後將該產品售予ETG公司之 價格,均低於每罐美金3.08元,業經認定如前,既然告訴人仕旋公司已可直接與星宇公司交易,又豈需於該交易中再安插其他公司,致使告訴人仕旋公司需以低於原本售價(每罐美金3.08元)之價格售出產品之理,是被告陳偉誠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至證人鍾文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偉誠對於已成立之訂單,有變更客戶名稱的權限等語,惟證人鍾文貴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該時被告陳偉誠有向其表示ETG公司係星 宇公司之進口公司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6至159頁),且證人殷仕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訂單成立之後,不會輕易更改買方,因為這會影響彼此的權利義務,倘若被告陳偉誠沒有跟伊說ETG公司是星宇公司的境外公司, 伊不會更改訂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2至294頁),又衡諸商業常情,在交易雙方已成立訂單,並確定交易細節之時,豈得任由一方隨意更動交易主體,足徵證人鍾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偉誠得以變更訂單客戶名稱等語之意,應係指在「交易主體」不變之情況下,得以依照交易慣例或稅務考量而將客戶之名稱更動為該客戶所屬集團之進出口貿易公司或指定之對象,而非指得以任意更動已成立訂單之「交易主體」,辯護人以證人鍾文貴此部分所述而辯以被告陳偉誠並無詐欺之必要云云,實有誤會。 (五)辯護人雖辯稱殷仕雯、林智文、鍾文貴等人應可從其等與同案被告陳俐芬、葉青雲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嗣後交易互動中知悉ETG公司並非星宇公司所屬之貿易公司,故告訴人 仕旋公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證人鍾文貴、殷仕雯均證稱被告陳偉誠已明確向其等表示ETG公司乃星宇公 司所屬之貿易公司等語,而證人林智文、陳鎮彥亦證稱其等自公司內部收到之訊息亦係如此,且證人殷仕雯、林智文、鍾文貴等人未必對於星宇公司所屬集團之企業規模、內部分工與營業項目有所了解,是其等於主觀上已認定ETG公司乃星宇公司所屬之貿易公司之前提下,是否能透過 與同案被告葉青雲、陳俐芬之互動或電子郵件往來間之隻字片語,查悉ETG公司非星宇公司所屬之貿易公司,實屬 有疑。更遑論被告陳偉誠自承其已於105年7月自告訴人仕旋公司離職等語(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63頁反面),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俐芬、葉青雲知悉被告陳偉誠前揭施用詐術之手段,而與其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則同案被告陳俐芬、葉青雲於被告陳偉誠離職後與告訴人仕旋公司人員之互動,或聯繫安排告訴人仕旋公司之員工至星宇公司處理客訴問題等行為,難認與被告陳偉誠有關,未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陳偉誠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偉誠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能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偉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偉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於被告陳偉誠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陳偉誠以上開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仕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ETG公司交易,並以較低之價格販售商 品給ETG公司,致使ETG公司得再將商品轉售給星宇公司而取得價差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仕旋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陳偉誠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 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陳偉誠所為詐欺得利罪若成立,則ETG公 司獲得之利益,可能係因被告陳偉誠犯罪行為而取得,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為保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ETG公司有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於111年3月1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案。 (三)被告陳偉誠因前揭犯行,致使ETG公司得以低價購得鳳梨 罐頭後,再將之轉賣給星宇公司,並取得中間價差利潤,則ETG公司自星宇公司處取得之貨款共計美金12萬9138.24元,扣除其支付給告訴人仕旋公司之貨款共計美金12萬2,320.80元後所餘,即為ETG公司因被告陳偉誠之違法行為 所受有之利益(即美金6817.4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就ETG公司因被告陳偉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仕旋公司本已與星宇公司談妥,由訴人仕旋公司以每罐美金3.08元之價格銷售6萬6,792罐之鳳梨罐頭給星宇公司,惟被告陳俐芬及葉青雲與同案被告陳偉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俐芬以ETG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與星宇公司之日本母 公司,報價為每罐美金3.08元,數量為6萬6,792罐,再由同案被告陳偉誠向告訴人仕旋公司佯稱買方改為ETG公司,並 要求降價,致使告訴人仕旋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將鳳梨罐頭售予與ETG公司 ,ETG公司再以每罐美金3.08元之價格將之轉售予星宇公司 ,致使ETG公司公司賺取美金6,817.44元之價差,因認被告 葉青雲、陳俐芬與同案被告陳偉誠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俐芬、葉青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誠、證人殷仕雯、陳鎮彥之證述、秦鈞寄送之電子郵件、訂單、被告陳偉誠寄送之電子郵件、ETG公司與星宇公司 日本母公司簽訂之訂單、告訴人仕旋公司之貿易公司與ETG 公司簽訂之訂單、匯款水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認被告陳俐芬、葉青雲與同案被告陳偉誠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陳俐芬、葉青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俐芬辯稱:伊跟殷仕雯聯絡時,都稱星宇公司為「客戶」,且當初告訴人仕旋公司延誤給伊INVOICE文件,導致清關時間 延誤,被海關收取格外的費用,伊有與殷仕雯表示該費用由ETG公司支付,倘若伊有詐欺取財的意圖,豈會如此表示等 語,被告葉青雲辯稱:當初成立ETG公司,原本是要與電子 業客戶交易,接觸被告陳偉誠之後,開始進行食品貿易買賣並開發客戶,協助告訴人仕旋公司開發客戶,並尋找蘆薈生產相關設備以利生產蘆薈罐頭進入市場,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仕旋公司的意思,且倘若伊有意欺騙告訴人仕旋公司,又豈會安排告訴人仕旋公司之人員直接與星宇公司接洽等語, 其等辯護人辯以:在告訴人仕旋公司與星宇公司磋商交易之過程中,僅有同案被告陳偉誠參與,ETG公司係於星宇公司 確定要購買鳳梨罐頭後,方在同案被告陳偉誠之引介下成為告訴人仕旋公司之貿易商,代理銷售告訴人仕旋公司之產品,被告葉青雲與陳俐芬並無對告訴人仕旋公司施用詐術之可能,又倘若被告陳俐芬有意欺瞞告訴人仕旋公司,其豈會主動協調告訴人仕旋公司派遣技術人員至星宇公司處理產品瑕疵問題,還讓告訴人仕旋公司有機會直接與星宇公司碰面,被告陳俐芬又豈有可能向告訴人仕旋公司表示要代其墊付星宇公司求償之款項;復自被告葉青雲與林智文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見被告葉青雲有持續協助告訴人仕旋公司開發新客戶及開發蘆薈飲料市場,故告訴人仕旋公司並無誤認ETG公司為星宇公司所指定之交易對象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青雲為ETG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俐芬以ETG公司之名義製作訂單給星宇公司之日本母公司,與其談妥鳳梨罐頭之售價為每罐美金3.08元,同案被告陳偉誠指示告訴人仕旋公司將訂單之買方由星宇公司更改為ETG公司,告訴人仕旋公 司即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將鳳梨罐頭售予ETG公司,ETG公司再以每罐美金3.08元之價格將該鳳梨罐頭轉售予星宇公司,ETG公司從中取得美金6,817.44 元之價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一》 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誠證稱:伊當時想找代理商,伊就跟被告葉青雲談,因為被告葉青雲在大陸地區有人脈,如果有大陸地區的客人,被告葉青雲可以幫伊去跑,所以伊將星宇公司的訂單交給ETG公司處理等語(詳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核與被告葉青雲供稱:伊在大陸地區有人脈,同案被告陳偉誠要藉由伊幫告訴人仕旋公司做生意,要ETG公司去當告訴人仕旋公司在大陸地區的通路商 ,故將星宇公司的生意交給ETG公司等語(詳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52頁)、被告陳俐芬供稱:同案被告陳偉誠說告 訴人仕旋公司想找代理商經銷商負責大陸地區的客戶,被告葉青雲本來就在大陸地區做貿易,在該處有人脈,伊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葉青雲說可以用他的人脈做貿易的事情,同案被告陳偉誠說大陸地區的客戶都由ETG公司服務等語(詳 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5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葉青雲、陳俐芬辯稱係由同案被告陳偉誠主動向其等表示想找ETG 公司作為告訴人仕旋公司之代理商,ETG公司方與告訴人仕 旋公司及星宇公司進行鳳梨罐頭之交易等語,尚非子虛,復觀諸證人鍾文貴、林智文、陳鎮彥、林淑惠、殷仕雯前揭證述(見理由欄甲、貳、一、《二》所示),其等均證稱係被告 陳偉誠向告訴人仕旋公司佯稱ETG公司係星宇公司之貿易公 司等語,但始終未提及被告葉青雲、陳俐芬亦向告訴人仕旋公司為該等之表示,是被告葉青雲、陳俐芬是否知悉被告陳偉誠向告訴人仕旋公司訛稱ETG公司係星宇公司所屬之貿易 公司,致使告訴人仕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降低售價將產品售予ETG公司,自非無疑。 三、復觀諸被告陳俐芬與殷仕雯、林智文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俐芬於郵件中表示「我已與客戶溝通過了,客戶同意採下次付款時扣除這次破損的貨款 另外客戶說破損情況兩 櫃都有發生,第一櫃比較多,第二櫃少點,客戶覺得第二櫃用的棧板品質比較好比較堅固」、「有關這次客訴貨品毀損80罐事宜,Joe請我跟您確認是否可採下次出貨補80罐給客 戶的方式??待告知後,我再與客戶溝通,謝謝」、「昨天接到煙台那邊的電話告知貨品出了些問題,提供了照片給貴司了解狀況,依客戶的陳述主要造成的原因是有些托盤品質不好,肉眼就可看出托盤已腐爛,因托盤表面與罐頭接觸不平,造成罐頭傾斜碰撞壞損,客戶質疑是否有些托盤有重複使用的狀況??現已取些腐爛的托盤送至化驗,之後將告知化驗結果經客戶統計共毀損了80罐,目前客戶已同意採出貨時補貨的方式處理...」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 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182至184頁)存卷可憑,復佐以被告 陳俐芬提出其與殷仕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俐芬向殷仕雯表示「客戶那邊我處理好了 我請葉先生用支付寶轉給客戶 了」,殷仕雯回覆「那我們轉給你們囉」、「請提供帳號謝謝」,被告陳俐芬回稱「不用啦小錢沒事」、「下次再幫忙注意這環節就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606號卷第88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陳俐芬係以「客戶」一詞稱呼星宇公司,並表示由ETG公司吸收本應由告訴人仕旋公司支 付給星宇公司之款項,倘若被告陳俐芬知悉同案被告陳偉誠刻意誤導告訴人仕旋公司錯認ETG公司為星宇公司所屬之貿 易公司,理應佯裝ETG公司與星宇公司為同一事業體,豈會 以「客戶」一詞稱呼星宇公司,又表示由ETG公司自行吸收 「客戶」星宇公司要求告訴人仕旋公司支付之費用,再觀諸被告陳俐芬與林智文間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字第10035號卷二第84頁),可知被告陳俐芬曾將星宇公司寄送給其 之電子郵件轉寄給林智文,而在該封星宇公司寄送給被告陳俐芬之電子郵件中,星宇公司表示「車間使用進口菠夢罐頭,連續檢出大螞蟻惡性雜質,公司要求貴司到我司確認解決問題,並協商索賠事項,我司品管部建議要求對貴司的進口菠夢產品進行退費處理。」,星宇公司於該郵件中自稱「我司」,並以「貴司」稱呼收件人即被告陳俐芬所代表之ETG 公司,即可明確知悉ETG公司實非星宇公司所屬之貿易公司 ,倘若被告陳俐芬確有共同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仕旋公司陷於錯誤之意,又豈會將星宇公司寄送與其之此份電子郵件再轉寄給林智文?是被告陳俐芬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偉誠有對告訴人仕旋公司以前揭手段施詐,而與同案被告陳偉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四、再者,觀諸被告葉青雲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葉青雲陸續有與殷仕雯、林智文討論鳳梨丁、蘆薈等產品之交易細節,且互相討論潛在可開發之客戶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字第7606號卷第109至126頁、第129頁)存卷 可佐,且證人林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葉青雲在告訴人仕旋公司見過兩次面,一次是於105年8月底,被告葉青雲跟伊說他有做告訴人仕旋公司的罐頭生意,當時食品出口是到山東的煙台,要延續先前的工作,另一次是106年2月,被告葉青雲與周聖傑一起來,被告葉青雲有說要買蘆薈的東西,伊也有按照進度跟他做報價的動作,被告周聖傑有說要做菠蘿蜜的買賣,伊協助做孟加拉菠蘿蜜的調查,後來這些生意都沒有做成,伊等也沒有能力做這種水果買賣,嗣後直到106年5月,被告葉青雲與周聖傑再次來的時候,伊已經知道ETG公司是被告陳偉誠設立的中間公司,伊就直接回絕 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0至281頁);證人周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ETG公司是食品進出口貿易公司,伊於106年冬季有跟被告葉青雲去告訴人仕旋公司,伊是水果貿易商,被告葉青雲找伊去了解告訴人仕旋公司的新鮮水果有沒有辦法做進出口,順便了解一下孟加拉那邊東西的品質如何,當時被告葉青雲要跟告訴人仕旋公司談生意,如果可以的話,伊就幫被告葉青雲把菠蘿蜜賣到大陸地區去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4至302頁);證人陳鎮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青雲於105年間某月,有到告訴人仕旋公司孟加拉食 品廠訪廠,其代表ETG公司來談訂單,確認工廠生產能力,ETG公司想要賣鳳梨罐頭和蘆薈罐頭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45頁);證人鍾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葉青雲成立ETG公司後,想要買食品方面的東西去大陸地區,才跟伊 有接觸,被告葉青雲跟伊說其在大陸地區有人脈,可以把告訴人仕旋公司的東西賣到大陸地區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6至159頁);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青雲有到告訴人仕旋公司之孟加拉食品廠訪廠,其當時想要做蘆薈生意,其有把一個18公斤的蘆薈交給林智文,希望告訴人仕旋公司可以增加這條產線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至94頁)。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葉青雲成立ETG公司後,確實有陸續向告訴人仕旋公司接洽,欲將告訴人 仕旋公司之鳳梨、菠蘿蜜、蘆薈等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足徵被告葉青雲確實有欲藉由ETG公司代理告訴人仕旋公司將 食品銷往大陸地區之意,並有持續推動該計畫之舉,則被告葉青雲辯稱其係為了代理告訴人仕旋公司將產品銷往大陸地區,方接受被告陳偉誠之提議與星宇公司簽約等語,應非子虛,則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陳偉誠共同施用詐術以詐得價差之意,亦非無疑。況自證人林智文前揭證詞,足認被告葉青雲與其接洽時,僅向其表示前有與告訴人仕旋公司做生意,從未以星宇公司之貿易公司自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俐芬、葉青雲有共同對告訴人仕旋公司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仕旋公司誤認ETG公司乃星宇公司所屬之貿易公司之情,自難 以該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被告葉青雲、陳俐芬所辯,非不可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青雲、陳俐芬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青雲、陳俐芬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之26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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