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為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佩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索拉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為積欠債款未還, 本案土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由邱哲怡拍定購得。被告於103年10、11月間,欲買回本案土地再轉手出售賺取差 價,乃向告訴人林麗雯提議:若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邱哲怡購入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交給索 拉爾公司整地,索拉爾公司可於3個月內覓得新買主,屆時 整筆交易至少可獲利500萬元,告訴人可分得400萬元,又如果超過3個月才出售,售價不得低於3,000萬元,利潤則由告訴人與索拉爾公司均分,告訴人因認有利可圖,乃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索拉爾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索拉爾公司以上開條件簽署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再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 月15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600 萬元、5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指示索拉爾公司職員 吳明哲偕同石佩鈺與邱哲怡之助理胡繼銘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嗣雙方議定售價為1,760萬元,並於103年12月16日,以告訴人名義與邱哲怡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亦透過吳明哲先交付474萬元之頭期款予胡繼銘。嗣被告本應 續將尾款付清,但其因另需款他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該2,000萬 元購地款挪作他用,而未實際用於購買本案土地。告訴人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後,即開始向被告索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均百般推諉,且從未告知告訴人該款項用途,迄至本案協議書簽約後3、4個月左右,被告才向告訴人表示在辦妥過戶予告訴人之前,願意按月支付144萬元之利息予告訴 人,但仍未說明未能辦妥過戶之原因,且至104年9月間,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告訴人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哲怡、吳明哲、胡繼銘、王壽美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與 索拉爾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與邱哲 怡簽署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2,000萬元係其 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不是要投資購買本案土地,其後來以2,400萬計算本息給告訴人,表示前面的2,000萬元借款已經了結。當時涂錦樹說要轉讓台灣原生藥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之經營權,其與告訴人商量要共同經營,告訴人同意,但其表示資金不夠,要把之前向告訴人借得之資金轉投資台原藥公司,故將原本應返還予告訴人之2,400 萬元作為借款,並計算利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初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提到要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因為這樣要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所以當時沒有要過戶,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還有簽發2,400萬元 之支票作為擔保,此更可證明雙方沒有約定要將本案土地過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石佩鈺於103年11月10日代表索拉爾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 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交由 索拉爾公司整理後出售,若於3個月內以2,500萬元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告訴人除可回收成本2,000萬元外,尚可分潤400萬元,若超過3個月出售,則售價不得低於3,000萬元,扣除購入成本後之獲利,由告訴人與索拉爾公司均分,索拉爾公司於簽訂本案協議書同時,另提供發票日為104年2月10日、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4日,各匯款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 至本案帳戶;本案土地係邱哲怡透過法院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壽美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支票、匯款單、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70003799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度 他字第2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第79頁至第86頁、第323頁至第395頁、第587頁至第6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以總價1,760萬元向邱哲怡購買本案土地,並於103年1 2月16日委由吳明哲與邱哲怡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其 後並於104年2月17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王壽美名下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70003799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等件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323頁至第395頁、第587頁至第602頁)。據此,告訴人與索拉爾公司簽立本案協議書後,被告確實有進行洽購本案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告訴人雖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買受人並非必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該買賣契約第7條關於產權移轉 之約定,亦僅記載:(第1項)雙方應於第二次(備證)款 付款同時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非經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受託地政士要求取回已交付之文件書類、終止委託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第2項)產權移轉登記及相 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違誤之一方負擔。(第3項)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 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買方並須自行擔負指定名義所生之 一切法律責任(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296頁),即 該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應以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告訴人向邱哲怡購買本案土地後,將所有權登記在王壽美名下,難認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另依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就本案土地之出售時期及日後分潤之比例為約定,亦未載明應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見106年度他字 第2136號卷第3頁),即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 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之義務,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應依約定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洵屬無據。 ㈤索拉爾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與林桂芬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索拉爾公司以總計1億5千萬元之價格向林桂芬收購台原藥公司股票;索拉爾公司另與告訴人以其胞弟林冠名之名義簽立投資合約書,雙方協議內容略以:告訴人方面出資7,000萬元,索拉爾公司則出資8,000萬元,並由索拉爾公司出面向台原藥公司購買股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投資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職此,被告確有邀集告訴人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屬非虛。 ㈥告訴人雖稱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係其胞弟林冠名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陳柏瑋律師於偵訊中陳稱:當初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合資向林桂芬收購台原藥公司股票,金額共計1億5千萬元,告訴人占7,000萬元,且係以其 胞弟名義出資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273頁) ;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委託李鈺琦、孫世群擔任台原藥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是因林冠名拜託的,至於林冠名為何不自己去找監察人跟董事的人選,其無法解釋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256頁);告訴人復於刑事再議聲 請狀內載明「……林冠名所匯7,000萬元(包含以告訴人及郭 曉貞名義所匯)……」等語(見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 9頁),依此觀之,告訴人確有以林冠名之名義投資台原藥 公司股票之事實,足堪認定,其所稱此部分投資非其所為云云,顯無可採。 ㈦證人即索拉爾公司執行長黃鶴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索拉 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103年10月間,被告要購買本案 土地,資金來源係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被告後來有購 得本案土地,但其不清楚有無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04年2、3月間,被告當時在進行收購台原藥公司的股權,因被告資 金不足,所以被告邀告訴人共同投資,並與告訴人協議將購買本案土地之款項2,000萬元轉為借予索拉爾公司投資台原 藥公司股票之資金,告訴人則以其胞弟林冠名之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之後索拉爾公司即以2,400萬元作為借款本金, 而每月支付告訴人利息144萬元,持續支付10個月以上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至 第208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當時說每月要付144萬元利息,其有按月收到,有時是被告拿現金到其公司,有時是匯款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 卷第64頁)。依此而觀,告訴人顯已同意將購買本案土地之2,000萬元,轉為借予索拉爾公司用以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 之資金甚明,否則被告即毋庸按月給付告訴人利息144萬元 。從而,被告所辯其將購買本案土地之款項2,000萬元加計 告訴人預期獲得之利潤400萬元後,以2,400萬元作為向告訴人之借款而每月給付利息等語,堪屬可信。 ㈧告訴人雖稱被告將該2,000萬元挪作他用,而未依約實際用於 購買本案土地,即屬侵占云云。惟:該2,000萬元究為告訴 人貸予被告之借款,或係購入本案土地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款,告訴人前後供詞不一,其於偵訊中先稱:2,000萬元 不是投資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65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本案土地是投資,並非放貸等語(見108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卷第103頁),即對於告訴人陸續 匯款至索拉爾公司本案帳戶之2,000萬元,究為投資或借款 ,告訴人本身亦無明確定性,茲就該筆2,000萬元之性質析 述如下: ⒈若為借款,則告訴人僅係單純之資金貸與者,對於被告如 何運用該筆款項,告訴人實無置喙之餘地,縱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亦無何侵占犯行可言。 ⒉若屬投資,當有盈虧,本即須承擔一定程度之風險,然本 案協議書僅就本案土地有順利出售之情況為分潤之約定,而未就「購入本案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超過3 個月仍無法出售」之情形設定停損點,即斯時該2,000萬 元應為如何之處理,卷內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此有相關之約定,則被告在104年2、3月間與告訴人協商後,將原應 依本案協議書給付予告訴人之2,400萬元(即告訴人投入 之本金2,000萬元加計可預期獲得之利潤400萬元),轉為向告訴人之借款,用以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且被告此後確有按月支付告訴人利息之事實,均如前述,足徵被告顯非有意將該2,000萬元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即難認有何 侵占之犯意。 ㈨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每月給付之144萬元利息,係被告與告 訴人間其他之借款2,400萬元,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及購買 台原藥公司股票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查:2,400萬元之借貸並非小額交易,若不具一定親屬關係,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雖借貸契約非以簽立書面為要件,然借貸雙方為求慎重,仍會簽署書面契約,以維雙方之權利義務,然卷內除告訴代理人製作之匯款紀錄外(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無其他書面文件等相關佐證資料,亦無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作為見證,即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有關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告訴人與被告間實無明確約定,則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每月給付之144萬元利息,係另筆借款云 云,本院已難憑採。況,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所示,金額合計為2,402萬8,57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之附 表2項次1至9),與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另筆借款2,400萬元之數額有所差異,且告訴人係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2月4 日陸續匯款,期間前後逾7個月,告訴人匯款時間亦無固定 週期可循,基此,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每月所給付之144萬 元利息,即為告訴代理人所指上開期間之借款,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 ㈩至證人邱哲怡、吳明哲、胡繼銘、王壽美等人之證述,僅在證明被告確實有尋求其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購入本案土地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