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吳中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中文與戴鳳斌、陳岳宏(戴鳳斌、陳岳宏部分,分別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67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 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由 戴鳳斌與吳中文於臺中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許,與陳岳宏一行共3人,由臺中 開往臺北,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街2段、同安街口,為避免遭查緝,渠等事先共同謀議竊 取1輛汽車使用,遂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金 門街34巷對面小空地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戴柏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陳岳宏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與金山南路口,搭載戴鳳斌、吳中文一起尋覓店家行竊。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抵達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50號之 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下稱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而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由陳岳宏在 外把風接應,由戴鳳斌、吳中文其中一人先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敲破該店大門旁之落地玻璃窗後,二人一同逾越該窗戶而進入該店,竊取置於店內收銀機下鐵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三人旋搭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並均分竊得之贓款。嗣於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臨沂街口將該贓車棄置,再由戴鳳斌駕駛 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戴柏強及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店長欉震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欉震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戴柏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22至 124頁、第183頁至其背面,偵字第21247號卷第80至84頁; 本院他字卷第4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第6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如何與被告前往臺中承租自用小客車、陳岳宏如何竊取戴柏強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如何夥同被告與陳岳宏於前揭時、地竊取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現金等節(見偵字第16645號卷 第5至15頁、第106至107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4頁背面至 第6頁背面、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至其背面、第 151頁)。 ㈡證人即共犯陳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與戴鳳斌如何前往臺中承租自用小客車、其如何竊取戴柏強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渠等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現金等節(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168至169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151頁、第196至199頁)。 ㈢證人即租賃車車行員工陳彥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戴鳳斌如何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簽訂租賃車契約等情(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25至2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欉震天於警詢時證述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失竊情形等節(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7至1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戴柏強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失竊情形等節(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17至18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36至57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32至42頁、第 43頁背面)。 ㈦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及戴鳳斌之國民身分證暨駕照影本(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30至31頁)。 ㈧扣案之告訴人戴柏強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情形,茲分析如 下: 1、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聖 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所裝設之玻璃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㈢核被告就竊車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店家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毀損聖德科斯復興朱崙 門市玻璃窗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法令,為得財物,不惜為避免遭捕,而共謀竊取車輛,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用,又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其動機均非正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配合行竊、地位居次,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入23,000元、未婚無子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本案各次所竊財物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夥同戴鳳斌、陳岳宏自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竊得之現金1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是由三人平均分贓等語無誤(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是就被告所分得之贓款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戴柏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丙聯)附卷可稽(見偵字21247卷第20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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