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和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和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外營業名稱為「光南大批發」;《下稱:笑笑笑公司》)之採購經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UNO 」商標圖樣,係美商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MATTEL ,INC ,《下稱:美藝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組群代碼016 、028 遊戲紙牌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明知上昇文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下稱:上昇公司》)、良升文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良升公司》)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UNO 」、「UNG 」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均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美藝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前開「UNO 」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11日止,以笑笑笑公司名義,陸續向上昇公司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4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冒「UNO 」商標商品7 萬8,405 盒,另以單價72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UNG 」仿冒商標商品883 盒,合計7 萬9,288 盒,總價194 萬5,296 元,交由笑笑笑公司全省各連鎖店分別以40元、99元之單價公開陳列、販售。嗣美商美藝公司關係企業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藝美泰兒公司)之業務總監即證人黃博志於106 年8 月14日、同年12月7 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笑笑笑公司台北公館分公司,分別以40元、99元,購得仿冒之「UNO 」、「UNG 」商標紙牌遊戲各1 盒,經警於107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笑笑笑公司台北公館分公司、上昇公司、良升公司上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笑笑笑公司廠商進銷貨表單6 紙、仿冒之「UNO 」商標遊戲紙牌1 盒、「UNG 」商標遊戲紙牌49盒及良升公司送貨明細資料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雯之供述;⑶證人黃博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⑷證人李俊杰於警詢之證述;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⑹證人黃博志購 入之「UNO」、「UNG」遊戲紙牌各1盒之照片、統一發票及 美泰兒公司106年12月11日品牌認證聲明1份;⑺扣案之仿冒「UNO」商標遊戲紙牌1盒、「UNG」商標遊戲紙牌49盒及美 泰兒公司107年3月29日鑑定函;⑻扣案之笑笑笑公司台北公館分公司進銷貨表單6紙、良升公司送貨單影本18紙及被告 所提出之進銷統計報表、同案被告楊雅雯所提出之產品銷售金額統計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笑笑笑公司開了20幾家實體店面,對上游廠商有要求販售的商品一定要合法,上游廠商也有提供商品責任保證書,向我保證商品是合法的,我是與上昇公司、良升公司之業務即證人楊雅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9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絡採購,當另一上游廠商昇洋文具公司(下稱:昇洋公司)向我表示商品有疑慮時,我即有向上昇公司確認是否有問題,但上昇公司有出具1 份全權負責之書面資料,保證商品沒有問題,嗣於106年8月16日下架,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屬於撲克牌之通俗商品,不像迪士尼或三麗鷗所出之商品那麼有名,所以不知道本案商品要出具什麼樣的文件,如果是有名的品牌,我一定有取得像向三麗鷗公司的證明,我直到被抓後才知有牽涉到美藝公司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97 頁),辯護意旨則略以:上昇公司與笑笑笑公司長期合作,上昇公司有向笑笑笑公司保證其所進貨給笑笑笑公司之商品絕對係合法授權,亦曾出具商品責任保證書予笑笑笑公司,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第197頁)。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UNO 」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確屬美藝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乙節,業據證人黃博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3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415 頁),並有美藝美泰兒公司品牌認證聲明、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1 頁、第335 頁),足認美商美藝公司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無訛。 二、再查扣案之仿冒「UNO 」紙牌商品,經送商標權人即美藝美泰兒公司鑑定結果,扣案之仿冒「UNO」 紙牌商品所載之進口商即合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該進口商),美藝美泰兒公司從未授權,該進口商銷售任何帶有「UNO」 商標之產品(含成品、半成品、包裝,標籤和其他部件)為仿冒「UNO 」商標之商品;又「UNG」紙牌商品之「UNG」與「UNO」 紙牌商品之「UNO」 商標極為相似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品牌認證聲明(中、英文版)、美藝美泰兒公司106年12月13日、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函文、照片比對圖表各1份、發票、遊戲說明書各2份及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309頁至第335頁)。可悉扣案由笑笑笑公司公館分店販售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客觀上確均屬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品。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負責自上昇公司進貨仿冒「UNO」 商標之紙牌商品,大約於101年9月中旬從光南大批發(即笑笑笑公司)總公司發貨予各分店上架,而自上昇公司進貨仿冒「UNG」商標之紙牌商品約從106年11月中旬才發貨上架,而約於106年8月12日下架向上昇公司進貨仿冒「UNO」商標 之紙牌商品,並於107年1月中旬下架自上昇公司進貨仿冒「UNG」商標之紙牌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 89頁),與其於偵訊供稱:我們是在106年9月下架等語(見偵字卷第452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知道有疑慮時,有在106年8月16日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前開供述就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下架之確切時間略有不一;又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證人楊雅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昇公司是約於103年1月13日向旺比有限公司(下稱:旺比公司)進貨仿冒附表一商標之UNO」 、「UNG」紙牌商品,只有販售予光南公司(即笑笑笑公司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紙牌商品已不記得販售 時間,而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紙牌商品則是從106年開始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79 頁),及證人即笑笑笑公司(即光南大批發)公館店店長李俊杰於警詢證述: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都是總公司通知上架,何時上架已經記不清楚,只知道上游供應商為上昇公司,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紙牌商品是106年8 月下架,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紙牌商品是106年12月下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互核比對,除笑笑笑公司與上昇公司就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進貨始點,與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 紙牌商品通知下架退貨時點略有不一致外,其等供述核心內容尚屬相合,本院衡酌被告出具紙牌供應商、開始進貨時點、進貨次數即進貨總數量之報表資料(見偵字卷第271頁;《下稱:該 進貨報表資料》),被告提出該進貨報表資料內容,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紙牌商品向上昇公司進貨始點(101年9月)較證人楊雅雯於警詢證稱之時點(103年1月13 日)早,而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 紙牌商品,被告提出之該進貨報表進貨截止時點(107年1月)較證人李俊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時點(106年12 月)晚,而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即該進貨報表)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進貨報表資料是依照笑笑笑公司電腦內容所提供之報表,我所提供之該進貨報表資料與笑笑笑公司電腦資料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理應無虛偽供陳對己不利事實之必要。是認被告應係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向上昇公司進貨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並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下架;並於106年11 月中旬某日向上昇公司進貨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 紙牌商品,並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下架等情,洵可信實。 四、惟前開一至三部分,僅足以證明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客觀上確有侵害美藝美泰兒公司上開商標權乙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為犯行之直接故意。茲本件厥應審究者,即被告販售前揭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有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事?本院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查證人楊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我於上昇公司擔任會計,上昇公司與笑笑笑公司合作十幾年了,往來之品項很多,不只「UNO」 紙牌商品,一般會在平台報價,如果笑笑笑公司同意會在平台下單,再由上昇公司送樣品給笑笑笑公司,笑笑笑公司的採購人員會向上昇公司確認商品並沒有盜版貨而可以銷售,大部分是以口頭方式確認,10幾年來都是這樣的模式,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笑笑笑公司採購人員應該有跟上昇公司的老闆詢問過,我在進貨該等紙牌商品給笑笑笑公司時,並不知道該等紙牌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當時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紙牌商品在市場價格,上昇公司之老闆有通知旺比公司證明商品真偽,旺比公司就傳真書函給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把文件傳真給光南(即笑笑笑公司),本案我們有提供旺比公司出具的切結書給笑笑笑公司,旺比公司之切結書應該是在笑笑笑公司被發現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紙牌商品之前就傳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笑笑笑公司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上昇公司是向旺比公司進貨,旺比公司有跟我說是可以合法販售,也有提供切結書給上昇公司,上昇公司也有提供予光南(即笑笑笑公司)看,當時不知道是仿冒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核屬一致,並與被告及辯護意旨之前揭辯解內容相符,參以旺比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書函內容:由旺比公司售出之 UNO 牌,若有任何問題,願意付一切責任,以示負責等情,有旺比公司書函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47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並非虛妄。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笑笑笑公司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4元,而笑笑笑公司於自104 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向另一上游廠商即昇洋公司進貨「UNO 」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3元;而笑笑笑公司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 」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72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與卷附該進貨報表資料1 份所記載內容(見偵字卷第 271 頁)相符,且觀該進貨報表資料記載內容,可知笑笑笑公司向新台公司進貨價格為174.9 元之「UNO 」紙牌商品,係於106 年8 月28日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271 頁),可悉被告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至106 年8 月中旬某日間,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4元,而向另一上游廠商昇洋公司進貨之「UNO 」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3元,兩者價格相差非鉅,被告應係於106 年8 月中旬某日下架其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後,始向新台公司進貨價格較高之「UNO 」紙牌商品,且被告向上昇公司進貨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 」紙牌商品價格,為其先前向上昇公司進貨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價格3 倍等情明確。且被告亦有提出過往曾分別向上游廠商(即南寶興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南寶興公司》、凱銳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銳特公司》)索取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之商品合法授權證明,南寶興公司與迪士尼公司之授權期間分別為「有效期截止於至103 年12月31日」、「有效期截止於至105 年12月31日」,而凱銳特公司與三麗鷗公司之商品化權授權契約分別為「有效期間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綜合肖像圖素授權商品可上市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等情,有該等契約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就笑笑笑公司向其他上游廠商進具國際知名度之商品時,確有向該等上游廠商索取該等商品之授權證明等節屬實。 (三)爰此,本院審酌被告負責笑笑笑公司之商品採購,其與上游廠商即上昇公司之合作期間長達10餘年,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長期均以口頭向上昇公司確認進貨商品是否合法,當上昇公司表示合法,甚至傳真上昇公司之上游廠商即旺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時,被告主觀上應會選擇信賴上昇公司之保證;且被告向上昇公司進貨該仿冒附表一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價格,與其向另一上游廠商即昇洋公司所進貨之「UNO」紙牌商品價格相較僅相差1元,被告同時期所進同款商品並無明顯之價格差異,難認被告已因市場價格差距而明知向上昇公司進貨該等紙牌商品時已明知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至被告將向上昇公司進貨該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O 」紙牌商品下架後,另向上昇公司進貨該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UNG 」紙牌商品價格明顯較高且名稱不同,衡諸常情,當上昇公司復向被告保證此次商品不會有問題時,被告主觀上非無誤信之可能性;況被告就笑笑笑公司所進具國際知名度之商品(如迪士尼公司、三麗鷗公司)之商品均有向其他上游廠商(如南寶興公司、凱銳特公司)索取授權證明,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尚非無據,洵可採信,是礙難逕認被告明知該等向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犯行之主觀犯意。 陸、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法認定被告陳良和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之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名情形。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