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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鄧鈞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何煥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告
鄭淇丞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被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孝慶
被告
張宗義
被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士懿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至楷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怡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鄭淇丞、何煥文、張宗義及賴怡如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未經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鄭淇丞業於108 年7 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暨發還證物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6頁,卷二第197-198頁,卷三第225-22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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