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何煥文、鄭淇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煥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鄭淇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孝慶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士懿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69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鄭淇丞、何煥文、張宗義及賴怡如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未經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鄭淇丞業於108 年7 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暨發還證物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6頁,卷二第197-198頁,卷三第225-22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