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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興
被告
鄧琬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智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鄧婉璇為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之課員,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臺東池上照片,為告訴人王塵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獲告訴人王塵葦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Flicker 網站,未經許可下載並重製上開照片,再於107 年1 月19日,將該照片張貼至被告新光三越百貨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業「好好集」,作為推廣活動之用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王塵葦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鄧婉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司則因受雇人即被告鄧婉璇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婉璇、新光三越百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鄧婉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因受雇人即被告鄧婉璇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王塵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智簡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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