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6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本案因檢察官主張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及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受雇人即江穎範、朱俊豪2人(下稱江穎範等2人)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而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須以江穎範等2人是否確實犯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罪嫌為斷,而關於 江穎範等2人究有無上開犯罪事實,現由本院另案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遂於109年2月15日裁 定認為本院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合先敘明。二、茲因另案之爭點及檢辯雙方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確認完畢,雖另案尚未審結,然本院考量兩案間爭點共通,宜一併進行審理程序,使兩案之被告及辯護人均能於同次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如交互詰問證人),以釐清案情,並避免發生裁判上歧異,認無再停止審判之必要,爰撤銷前揭停止審判之裁定,就本案繼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