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穆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穆明知「107年度律師司法官憲法-李澤老師之MP3函授 課程,附專用課本」、「107年度律師律師司法官行政法-李澤老師之MP3函授課程,附專用課本、講義及筆記」、「107年度律師司法官民法-袁翟老師之MP3函授課程,附專用課程、講義及筆記」、「107年度律師司法官強制執行法-蘇軾老師之MP3函授課程,附專用課本,講義及筆記」、「107年度律師司法官民事訴訟法(含家事法)-蘇軾老師之DVD函授課程,附專用課本、講義及筆記」等教材,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該著作業經「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取得重製、公開播送、改作、編輯等專屬 授權,未經志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語文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仍意圖銷售,基於以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持續重製上開課程之MP3電子檔儲存於隨身碟,並重製 課本、講義、筆記,再販售予他人藉以牟利,迄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志光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志光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月18日12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違反重製之憲法(李澤)20本、行政法(李澤)課本26本、民法筆記(袁翟)8本、民法課本(袁翟)2本、民法債權課本(袁翟)2本、民法物權課本(袁翟)1本、民事訴訟法課本(蘇軾)7本、強制執行法課本(蘇軾)8本、民法總課本(袁翟)1本、強制執行法課本3本(蘇軾)、隨身碟1顆。案經 志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 2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琮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扣案物品、被告販售上開物品之LINE對話紀錄、志光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107年9月起迄108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並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重製本案函授課程並進而販賣,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重製物之數量、著作權原創性、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紅字 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確 係被告違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志光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一共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20頁、第112頁),是其販賣非法重製物之不法利得合計應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查,被告於108年1月18日雖因販售非法重製物而取得1 萬5,470元,惟嗣後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紅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非法重製物名稱 │數量 │ ├──┼───────────┼────┤ │ 1 │憲法(李澤) │貳拾本 │ ├──┼───────────┼────┤ │ 2 │行政法(李澤) │貳拾陸本│ ├──┼───────────┼────┤ │ 3 │民法筆記(袁翟) │捌本 │ ├──┼───────────┼────┤ │ 4 │民法課本(袁翟) │貳本 │ ├──┼───────────┼────┤ │ 5 │民法債權課本(袁翟) │貳本 │ ├──┼───────────┼────┤ │ 6 │民法物權課本(袁翟) │壹本 │ ├──┼───────────┼────┤ │ 7 │民事訴訟法課本(蘇軾)│柒本 │ ├──┼───────────┼────┤ │ 8 │強制執行法課本(蘇軾)│捌本 │ ├──┼───────────┼────┤ │ 9 │民法總課本(袁翟) │壹本 │ ├──┼───────────┼────┤ │10 │強制執行法課本(蘇軾)│參本 │ ├──┼───────────┼────┤ │11 │隨身碟 │壹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