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介德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介德於其所經營之居酒屋內,未經告訴人炬旺有限公司同意,以電視撥放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德魯大叔」電影,供店內消費之客人觀看,故被告之行為已合於上開「公開播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所為應屬公開播送以如前所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因二者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上開著作財產權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公開播放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亦缺乏尊重,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餐飲服務業等情(見偵緝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