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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柏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半數以上之和解條件,然因目前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郭柏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毅係「ichannels通路王行銷平台」會員,緣地壹創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壹公司,負責人為侯銘罡,另為不起
    訴處分)設立「瘋狂賣客網路平台」,並與歐易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易亞公司,負責人為王彥堯,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訂產品行銷推廣契約,由歐易亞公司經營之「ichannel
    s通路王行銷平台」促銷「瘋狂賣客網路平台」內之商品。
    詎郭柏毅明知「健腹輪」之影片為美女子有限公司(下稱美
    女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美女子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美女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
    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居所內,重
    製「健腹輪」影片後,擅自將該影片分享於臉書「好物推薦
    」專頁,並表明推薦好物來自於「通路王」等字樣,同時將
    「健腹輪」之下單連結至「瘋狂賣客」,復將「健腹輪」影
    片標示名稱變更為「魔力回彈人魚線健腹輪」,以此重製方
    式侵害美女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美女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看到系爭影片後,未│
│    │之供述                  │經告訴人美女子公司同意,│
│    │                        │即將影片轉貼至其臉書粉絲│
│    │                        │團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陳昱翔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代理人謝婉玲、范植誠│                        │
│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同案被告王彥堯於偵查中之│證明「ichannels通路王行 │
│    │供述                    │銷平台」為歐易亞公司設立│
│    │                        │之網路行銷平台,使用者可│
│    │                        │註冊成為該平台會員,透過│
│    │                        │該平台推廣廣告,使用者於│
│    │                        │註冊時需同意該平台之會員│
│    │                        │規則,遵守不得侵犯他人智│
│    │                        │慧財產權之規定,經查詢連│
│    │                        │結網址,為上開行為之人係│
│    │                        │被告等事實。            │
├──┼────────────┼────────────┤
│ 四 │證人即地壹公司商品開發部│證明為上開行為之人係被告│
│    │總監張雲霄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                │
├──┼────────────┼────────────┤
│ 五 │106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一證明系爭影片為告訴人美│
│    │附告訴人美女子公司所拍攝│  女子公司拍攝製作,經剪│
│    │之廣告毛片及翻攝被告使用│  輯、後製享有著作權之視│
│    │系爭影片之光碟乙份      │  聽著作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將該影片以公開│
│    │                        │  傳輸之方式張貼在臉書「│
│    │                        │  好物推薦」專頁之事實。│
├──┼────────────┼────────────┤
│ 六 │歐易亞公司106年6月9日歐 │證明經查詢「ichannels通 │
│    │刑字第201706090001號函暨│路王行銷平台」、「瘋狂賣│
│    │會員基本資料、同案被告王│客網路平台」之推廣編號,│
│    │彥堯106年10月20日陳報狀 │為上開行為之人係被告之事│
│    │暨切結書1份、網頁截圖照 │實。                    │
│    │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
    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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