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怪獸果乾」商標圖樣之果乾壹箱(共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麟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時起,與劉陽擔任負責人、從事水果乾等食品銷售之葡吉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葡吉園公司)合作,對外以葡吉園公司行銷總監之名義推展果乾銷售業務。林江鴻係劉陽之配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mango及圖」及「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之2 件商標圖樣(下分別稱「愛芒怪獸」商標、「怪獸果乾」商標),分別經劉陽於104 年6 月18日、林江鴻於105 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分別於105 年2 月16日、105 年12月1 日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乾製果蔬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如附表二所示之3 件商品條碼,則係葡吉園公司付費登記使用,依序對應如附表二所示之芒果乾、蔓越莓乾、情人果乾等商品,該商品條碼檢索對應內容包括生產廠商及商品名稱等資訊,性質上屬準私文書。王瑞麟於105 年4 月8 日自行成立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下稱崴創公司),亦從事水果乾銷售等業務,其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起,向葡吉園公司所委託食品包裝袋印製廠商泰春彩藝有限公司(下稱泰春公司),購買印有「愛芒怪獸」商標圖樣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蔓蔓公主」、「情場高手」圖樣之3 種包裝袋,並在包裝袋正面左上角黏貼印有「怪獸果乾」商標之貼紙,另於該包裝袋背面右下角(即印有葡吉園公司關於產品保險、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產地、QR-code 、商品條碼等產品資訊之範圍),使用印有崴創公司產品資訊之貼紙予以覆蓋,惟前述貼紙上仍印有如附表二所示葡吉園公司之條碼。嗣王瑞麟與葡吉園公司於105 年7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後,王瑞麟明知其並未註冊登記取得上開「愛芒怪獸」、「怪獸果乾」商標,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3 件商品條碼,對應葡吉園公司之商品資訊,不得擅自冒用,竟仍基於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使用上述表彰「愛芒怪獸」、「怪獸果乾」商標及如附表二所示葡吉園公司商品條碼之包裝袋,於市面販售芒果乾、蔓越莓乾、情人果乾等商品,迄至106 年3 月間。嗣葡吉園公司於106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 月間,應予更正)發現上開崴創公司商品於市面販售,始知上情。案經葡吉園公司、劉陽、林江鴻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陽、證人宋怡慧、郭艷中、王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268號他卷第73頁至反面、第193 頁至反面;28777 號偵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25816 號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1至23頁;2124號偵續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在臉書網頁留言之列印文件、設計費用清單影本、著作產權讓與書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網站查詢列印文件、104 年6 月5 日、7 月9 日之泰春公司訂購報價單、104 年6 月27日、6 月29日、8 月14日之泰春公司銷貨單、104 年7 月28日「泰春彩藝」與「葡吉園瑞麟王」之簡訊列印文件、訂購報價單電子檔列印文件、104 年7 月份泰春公司帳單影本、104 年6 月27日及29日之泰春公司銷貨單影本、標示製造廠商為告訴人葡吉園公司之包裝袋正反面照片、標示製造廠商為崴創公司之包裝袋正反面照片、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購物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6268號他卷第8 至21頁、第27至39頁、第113 至117 頁、第133 至164 頁、第166 至172 頁;8777號偵卷第55至61頁),復有共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果乾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不法利益而使用同一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均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智訴卷第23頁),素行尚佳;然因與告訴人間有商業上之糾紛,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不顧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陽、林江鴻之同意或授權或約定共享,亦未先依商標法第46條、第54條等規定經異議或評定撤銷告訴人劉陽、林江鴻就上開「愛芒怪獸」、「怪獸果乾」商標之註冊,即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並冒用上開條碼等偽造準私文書,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影響商品之信譽,亦對消費者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公正公平影響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經歷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查獲冒用商標商品之數量、獲利,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緩刑(見本院智訴卷第180 至181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或同意緩刑之求刑;兼衡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綜合上情後,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怪獸果乾」商標圖樣之果乾1 箱(共11包),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商品│ 申請日期 │ 權利期間 │ │ │ │ │ │或服務名稱 │ │ │ ├──┼────────┼─────┼────┼───────┼──────┼───────┤ │ 1 │哇系愛文啦!愛芒│ 00000000 │ 告訴人 │乾製果蔬、經保│104年6月18日│105年2月16日至│ │ │怪獸 imango 及圖│ │ 劉陽 │存處理的水果等│ │115年2月15日 │ │ │(簡稱愛芒怪獸)│ │ │ │ │ │ ├──┼────────┼─────┼────┼───────┼──────┼───────┤ │ 2 │怪獸果乾 MONSTER│ 00000000 │ 告訴人 │乾製果蔬、經保│105年4月1日 │105年12月1日至│ │ │DRIED FRUIT (簡│ │ 林江鴻 │存處理的水果等│ │115年11月30日 │ │ │稱怪獸果乾) │ │ │ │ │ │ ├──┼────────┼─────┼────┼───────┼──────┼───────┤ │ 3 │蔓蔓公主 MAN MAN│ 00000000 │ 被告 │脫水果蔬、經保│105年6月28日│106年4月1日至 │ │ │及圖(簡稱蔓蔓公│ │ │存處理的水果等│ │116年3月31日 │ │ │主) │ │ │ │ │ │ ├──┼────────┼─────┼────┼───────┼──────┼───────┤ │ 4 │情場高手ACE及圖 │ 00000000 │ 被告 │芒果青、經保存│105年6月28日│106年4月1日至 │ │ │(簡稱情場高手)│ │ │處理的水果等 │ │116年3月31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條碼編號 │ 使用於商品名稱 │備註(商品內容)│ ├──┼───────┼─────────┼────────┤ │ 1 │0000000000000 │愛芒怪獸 i mango │芒果乾 │ ├──┼───────┼─────────┼────────┤ │ 2 │0000000000000 │蔓蔓公主 Ma-n Ma-n│蔓越莓乾 │ ├──┼───────┼─────────┼────────┤ │ 3 │0000000000000 │情場高手 Ace │情人果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