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1392、2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文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維志、林文祥均明知「4VET」、「Scienvet」之商標圖樣,業經尚維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維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指定使用於獸醫用酵素、獸醫用酵素製劑、寵物食品、動物飼料、動物用飼養劑、非醫用飼料添加劑等商品,再由尚維德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將上揭註冊商標之商標權授權予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恩威特公司),均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詎其等竟共同接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維志於106 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生產方式,製作完成仿冒「4VET」商標圖樣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及仿冒「Scienvet」商標圖樣之貼紙、雷標後,交由林文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以偽造之外包裝紙盒以及每盒略低於真品售價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佯裝真品,對外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賽恩威特公司及消費大眾,並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嗣賽恩威特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6 月12日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賽恩威特公司、黃士璇、鍾婉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林文祥、洪維志及洪維志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文祥、洪維志及洪維志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洪維志、林文祥(下稱被告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與證人譚大倫、郭俊文、馮薇螢、黃士璇、鍾婉勻、溫在政、邱雅娟、張遠萍、劉雅芳、李岱恩、李佩芬、張至維、陳思嘉、高筠筑、尤敏慧、陳毓暄、林睿鈞、崔玉玲、陳嘉豪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979號卷㈠,下稱他字第5979號卷㈠,第473 頁至475 頁、第65至73頁、第465 頁至466 頁、第345 頁至353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下稱偵字第25416 號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9至103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1 至125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3 至137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59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63 至167 頁、第169 至173 頁、第175 至179 頁),並有「胰寶」動物保健食品真品及仿品比較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授權書、尚維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賽恩威特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3 月31日107 智商00438 字第10780169100 號函、郭俊文與林文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文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9 月1 日起迄107 年3 月1 日為止之交易明細、林文祥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9 月1 日起迄107 年3 月1 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賽恩威特公司網站(http ://www .scienvet .com/pages/Health-care-products )列印資料、告林文祥之手機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林文祥之帳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79號卷㈠第115 至209 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8至47頁、第79至111 頁、第211 至225 頁、第365 、395 、427 頁,偵字第25416 號卷,第311、313、315 、499 、501 頁、第509 至515 頁、第591 、593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92 號卷,下稱偵字第21392 號卷,第35至36頁、第43、45、87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 人所產製後販賣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商品條碼」亦係表彰該條碼所代表之國家、廠商及產品等,可以用機器掃瞄之方式,加以辨別判讀,依習慣均足代表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查,被告2 人在「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之外包裝紙盒上虛偽記載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為「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係表示該動物保健食品之生產廠商,足以生損害於賽恩威特公司及消費大眾,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又其等印製與真品相同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標示於外包裝紙盒上,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用意,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另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文祥於郭俊文詢問其所販售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是否為真品時,回稱:「嗯嗯」、「我們是賽恩威特公司授權給我們做的」等語(見他字第5979號卷㈠第89、97頁);又被告林文祥於107 年3 月17日向宏愛動物醫院院長溫在政佯稱:因別的醫師跟原廠大量進貨有剩下十幾盒,願以每盒300 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溫在政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5416 號卷第101 頁),均堪認林文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郭俊文、溫在政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除違反商標法規定外,當應另成立詐欺罪。至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害人均係以電腦搜尋「胰寶」商品,看到蝦皮拍賣網站上林文祥所申辦之賣家帳號「ajaxli n2008」在販售,即上網訂購等情,有其等之陳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416 號卷第77至179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文祥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之要件。故核被告2 人就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 郭俊文、編號4 溫在政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販賣予附表二編號2 、3 、編號5 至17之行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犯上揭犯行,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然社會事實相同,僅係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仍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後加以販賣,其等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麟公司)生產「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之外包裝紙盒及印有仿冒「4VET」商標圖樣之鋁箔背膜;又向不知情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膠囊內之原料(酵素)後,由裕元公司逕將原料(酵素)寄送給不知情之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旺公司),再由臻旺公司將原料(酵素)打入膠囊內,完成包裝而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查無被告2 人係因應商品購買者下單後再一一委託三麟公司、臻旺公司製做前揭外包裝紙盒、鋁箔背膜及仿冒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膠囊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 人基於單一銷售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大量印製及製造前揭內容不實之外包裝、鋁箔背膜及仿冒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膠囊後,開啟其嗣後由林文祥透過網路及獸醫院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行為,迄為警查獲時,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衡酌被告2 人之行為模式均一再反覆,足認被告2 人應係本於同一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尚不足採。 ㈧再被告2 人經由透過推銷或網路販賣前揭商品之1 個銷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添加劣質成分,且經被害人郭俊文醫師陳稱,本件商品之原料乃食品級之原料,對寵物無害,確實有一定之保健功效,而無損害寵物健康,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宏愛動物醫院出具之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3、55、195 、197 、321 ,本院卷㈡第331 至339 頁),雖因部分被害人無意提告或願原諒被告2 人,暨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其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件犯行之期間、仿冒商品數量,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1 、342 頁),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權利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表達和解之意,並與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受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參以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2 人未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2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均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2 人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225 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與附表二編號2 、3 、4 、9 、10、13、16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8 頁、第321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2 人尚未賠償之金額共計209,98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11、12、14、15及17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 人等間犯罪所得朋分之情形,係一人一半等情,為林文祥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5416 號卷第19頁),雖均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所得原則,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 附表一: ┌───────┬─────────┬───────────┐ │仿冒商品之內容│生產方式 │交付方式 │ ├───────┼─────────┼───────────┤ │「胰寶」動物保│由洪維志委託不知情│⑴三麟公司將製作完成後│ │健食品之外包裝│之「三麟彩色印刷股│ 之「胰寶」動物保健食│ │紙盒 │份有限公司」(設新│ 品之外包裝紙盒寄送給│ │ │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 洪維志,再由洪維志將│ │ │31之1 號,下稱三麟│ 包裝盒及仿冒「Scienv│ │ │公司)生產「胰寶」│ et」商標圖樣之貼紙、│ │ │動物保健食品之外包│ 雷標,在臺北市○○區│ │ │裝紙盒及印有仿冒「│ 某郵局或臺北市○○區│ │ │4VET」商標圖樣之鋁│ ○○○路00之0號5樓住│ │ │箔背膜,並由洪維志│ 處,以郵局快捷之方式│ │ │印製仿冒「Scienvet│ ,寄送給林文祥。 │ │ │」商標圖樣之貼紙、│⑵印有仿冒「4VET」商標│ │ │雷標。其包裝紙盒上│ 圖樣之鋁箔背膜則由被│ │ │虛偽記載商品名稱、│ 告洪維志交付臻旺公司│ │ │內容成分、製造商為│ 用以包裝。 │ │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 │ │ │公司」並印製與真品│ │ │ │相同之商品條碼「 │ │ │ │0000000000000 」,│ │ │ │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 │ │ │用意,屬於私文書,│ │ │ │足生損害於賽恩威特│ │ │ │公司。 │ │ ├───────┼─────────┼───────────┤ │「胰寶」動物保│由洪維志向不知情之│臻旺公司完成包裝後,逕│ │健食品膠囊內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寄送給林文祥。 │ │原料(酵素) │公司」(設臺北市○○ ○ ○ ○○區○○路000 號9 │ │ │ │樓,下稱裕元公司)│ │ │ │訂購「胰寶」動物保│ │ │ │健食品膠囊內之原料│ │ │ │(酵素)後,由裕元│ │ │ │公司逕將原料(酵素│ │ │ │)寄送給不知情之「│ │ │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設臺中市○ ○ ○ ○○○區○○路00號4 │ │ │ │樓,下稱臻旺公司)│ │ │ │,再由臻旺公司將原│ │ │ │料(酵素)打入膠囊│ │ │ │內,完成包裝。 │ │ ├───────┼─────────┼───────────┤ │「胰寶」動物保│由洪維志在大陸地區│ │ │健食品之膠囊 │淘寶網購買膠囊後,│ │ │ │寄送給臻旺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日期│銷售方式 │單價(新│銷售數│犯罪所得│ │ │ │(民國)│ │臺幣) │量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1 │郭俊文 │⑴106 年│⑴證人郭俊文以│200元 │⑴500 │⑴10萬元│ │ │ │12月10日│即時通訊軟體 │ │盒 │ │ │ │ │⑵107 年│LINE向被告林文│ │⑵500 │⑵10萬元│ │ │ │3 月9日 │祥訂購,再由被│ │盒 │ │ │ │ │ │告林文祥將「胰│ │ │ │ │ │ │ │寶」動物保健食│ │ │ │ │ │ │ │品親送至高雄市│ │ │ │ │ │ │ │○○區○○○○│ │ │ │ │ │ │ │路000號○○家 │ │ │ │ │ │ │ │畜醫院。 │ │ │ │ │ │ │ │⑵證人郭俊文以│ │ │ │ │ │ │ │即時通訊軟體 │ │ │ │ │ │ │ │LINE向被告林文│ │ │ │ │ │ │ │祥訂購,再由被│ │ │ │ │ │ │ │告林文祥將「胰│ │ │ │ │ │ │ │寶」動物保健食│ │ │ │ │ │ │ │品親送至高雄市│ │ │ │ │ │ │ │○○區○○○路│ │ │ │ │ │ │ │000號○○家畜 │ │ │ │ │ │ │ │醫院。 │ │ │ │ ├──┼────┼────┼───────┼────┼───┼────┤ │2 │黃士璇 │107 年5 │證人黃士璇在蝦│500元 │3盒 │1,495 元│ │ │ │月14日 │皮拍賣網站,向│ │ │(折扣後│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林森北路108 號│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森│ │ │ │ │ │ │ │北門市(貨到付│ │ │ │ │ │ │ │款)。 │ │ │ │ ├──┼────┼────┼───────┼────┼───┼────┤ │3 │鍾婉勻 │⑴107 年│⑴證人鍾婉勻在│500元 │⑴5盒 │⑴2,500 │ │ │ │4 月14日│蝦皮拍賣網站,│ │⑵3盒 │元 │ │ │ │⑵107 年│向被告林文祥訂│ │ │⑵1,500 │ │ │ │6 月3日 │購,再由被告林│ │ │元 │ │ │ │ │文祥將「胰寶」│ │ │ │ │ │ │ │動物保健食品寄│ │ │ │ │ │ │ │送到新北市深坑│ │ │ │ │ │ │ │區北深路3 段 │ │ │ │ │ │ │ │198 號統一便利│ │ │ │ │ │ │ │商店萬順門市(│ │ │ │ │ │ │ │貨到付款)。 │ │ │ │ │ │ │ │⑵證人鍾婉勻在│ │ │ │ │ │ │ │蝦皮拍賣網站,│ │ │ │ │ │ │ │向被告林文祥訂│ │ │ │ │ │ │ │購,再由被告林│ │ │ │ │ │ │ │文祥將「胰寶」│ │ │ │ │ │ │ │動物保健食品寄│ │ │ │ │ │ │ │送到新北市深坑│ │ │ │ │ │ │ │區北深路3 段 │ │ │ │ │ │ │ │198 號統一便利│ │ │ │ │ │ │ │商店萬順門市(│ │ │ │ │ │ │ │貨到付款)。 │ │ │ │ ├──┼────┼────┼───────┼────┼───┼────┤ │4 │溫在政 │107 年3 │被告林文祥在臺│300元 │50盒 │1 萬5,00│ │ │ │月17日 │南市東區東寧路│ │ │0 元 │ │ │ │ │331 號推銷,證│ │ │ │ │ │ │ │人溫在政因而購│ │ │ │ │ │ │ │買,被告林文祥│ │ │ │ │ │ │ │再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親送│ │ │ │ │ │ │ │至○○市○區 │ │ │ │ │ │ │ │○○路001號。 │ │ │ │ │ │ │ │ │ │ │ │ ├──┼────┼────┼───────┼────┼───┼────┤ │5 │邱雅娟 │107 年5 │證人邱雅娟在蝦│550元 │1盒 │550元 │ │ │ │月23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新北市汐止區│ │ │ │ │ │ │ │長江街統一便利│ │ │ │ │ │ │ │商店新盛昌門市│ │ │ │ │ │ │ │(貨到付款)。│ │ │ │ ├──┼────┼────┼───────┼────┼───┼────┤ │6 │張遠萍 │107 年5 │證人張遠萍在蝦│550元 │1盒 │550元 │ │ │ │月8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某門市(貨到付│ │ │ │ │ │ │ │款)。 │ │ │ │ ├──┼────┼────┼───────┼────┼───┼────┤ │7 │劉雅芳 │107 年4 │證人劉雅芳在蝦│500元 │3盒 │1,500元 │ │ │ │月17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信義路4 段265 │ │ │ │ │ │ │ │巷20號統一便利│ │ │ │ │ │ │ │商店信義門市(│ │ │ │ │ │ │ │貨到付款)。 │ │ │ │ ├──┼────┼────┼───────┼────┼───┼────┤ │8 │李岱恩 │107 年1 │證人李岱恩在蝦│440元 │2盒 │880元 │ │ │ │月12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羅斯福路2 段75│ │ │ │ │ │ │ │之16號統一便利│ │ │ │ │ │ │ │商店羅中門市(│ │ │ │ │ │ │ │貨到付款)。 │ │ │ │ ├──┼────┼────┼───────┼────┼───┼────┤ │9 │李佩芬 │⑴107 年│⑴證人李佩芬在│550元 │⑴1盒 │⑴550元 │ │ │ │4 月17日│蝦皮拍賣網站,│ │⑵2盒 │⑵1,100 │ │ │ │⑵107 年│向被告林文祥訂│ │ │元 │ │ │ │5 月2日 │購,再由被告林│ │ │ │ │ │ │ │文祥將「胰寶」│ │ │ │ │ │ │ │動物保健食品寄│ │ │ │ │ │ │ │送到新北市三重│ │ │ │ │ │ │ │區中正北路151 │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正孝門市(貨到│ │ │ │ │ │ │ │付款)。 │ │ │ │ │ │ │ │⑵證人李佩芬在│ │ │ │ │ │ │ │蝦皮拍賣網站,│ │ │ │ │ │ │ │向被告林文祥訂│ │ │ │ │ │ │ │購,再由被告林│ │ │ │ │ │ │ │文祥將「胰寶」│ │ │ │ │ │ │ │動物保健食品寄│ │ │ │ │ │ │ │送到新北市三重│ │ │ │ │ │ │ │區中正北路151 │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正孝門市(貨到│ │ │ │ │ │ │ │付款)。 │ │ │ │ ├──┼────┼────┼───────┼────┼───┼────┤ │10 │張至維 │107 年4 │證人張至維在蝦│500元 │3盒 │1,500元 │ │ │ │月13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石牌路1 段126 │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致遠門市(貨到│ │ │ │ │ │ │ │付款)。 │ │ │ │ ├──┼────┼────┼───────┼────┼───┼────┤ │11 │陳思嘉 │107 年3 │證人陳思嘉在蝦│600元 │1盒 │600元 │ │ │ │月7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基隆市安樂區│ │ │ │ │ │ │ │安一路172 號統│ │ │ │ │ │ │ │一便利商店安一│ │ │ │ │ │ │ │門市(貨到付款│ │ │ │ │ │ │ │)。 │ │ │ │ ├──┼────┼────┼───────┼────┼───┼────┤ │12 │高筠筑 │107 年5 │證人高筠筑在蝦│500元 │3盒 │1,500元 │ │ │ │月31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清江路1 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清江門│ │ │ │ │ │ │ │市(信用卡付款│ │ │ │ │ │ │ │)。 │ │ │ │ ├──┼────┼────┼───────┼────┼───┼────┤ │13 │尤敏慧 │107 年4 │證人尤敏慧在蝦│500元 │4盒 │2,000元 │ │ │ │月9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新北市汐止區│ │ │ │ │ │ │ │湖前街37號統一│ │ │ │ │ │ │ │便利商店湖鑫門│ │ │ │ │ │ │ │市(貨到付款)│ │ │ │ │ │ │ │。 │ │ │ │ ├──┼────┼────┼───────┼────┼───┼────┤ │14 │陳毓暄 │107 年1 │證人陳毓暄在蝦│550元 │4盒 │2,200元 │ │ │ │月9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環河南路253 號│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環│ │ │ │ │ │ │ │北門市(貨到付│ │ │ │ │ │ │ │款)。 │ │ │ │ ├──┼────┼────┼───────┼────┼───┼────┤ │15 │林睿鈞 │107 年1 │證人林睿鈞在蝦│550元 │3盒 │1,650元 │ │ │ │月31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重慶路194 號統│ │ │ │ │ │ │ │一便利商店慶中│ │ │ │ │ │ │ │門市(貨到付款│ │ │ │ │ │ │ │)。 │ │ │ │ ├──┼────┼────┼───────┼────┼───┼────┤ │16 │崔玉玲 │107 年3 │證人崔玉玲在蝦│600元 │1盒 │600元 │ │ │ │月12日 │皮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桃園市龜山區│ │ │ │ │ │ │ │文明路43號統一│ │ │ │ │ │ │ │便利商店某門市│ │ │ │ │ │ │ │(貨到付款)。│ │ │ │ ├──┼────┼────┼───────┼────┼───┼────┤ │17 │陳嘉豪 │107 年5 │證人陳嘉豪在露│550元 │1盒 │550元 │ │ │ │月14日 │天拍賣網站,向│ │ │ │ │ │ │ │被告林文祥訂購│ │ │ │ │ │ │ │,再由被告林文│ │ │ │ │ │ │ │祥將「胰寶」動│ │ │ │ │ │ │ │物保健食品寄送│ │ │ │ │ │ │ │到新北市泰山區│ │ │ │ │ │ │ │明志路1 段28號│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滿│ │ │ │ │ │ │ │泰門市(貨到付│ │ │ │ │ │ │ │款)。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查獲地 │持有人 │ ├──┼─────────┼───────────┼─────┤ │1 │「胰寶」動物保健食│臺北市○○區○○○路 │洪維志 │ │ │品包裝紙盒1,200 張│00之0號0樓 │ │ │ │ │ │ │ ├──┼─────────┼───────────┼─────┤ │2 │「胰寶」動物保健食│臺中市○○區○○路00號│馮薇螢 │ │ │品膠囊93顆 │4樓 │ │ ├──┼─────────┼───────────┼─────┤ │3 │出貨憑單4張 │同上 │同上 │ ├──┼─────────┼───────────┼─────┤ │4 │客戶委託代工單1 張│同上 │同上 │ │ │ │ │ │ ├──┼─────────┼───────────┼─────┤ │5 │原物料證明單2 張 │同上 │同上 │ ├──┼─────────┼───────────┼─────┤ │6 │「4VET」物料出貨單│同上 │同上 │ │ │2張 │ │ │ ├──┼─────────┼───────────┼─────┤ │7 │「胰寶」動物保健食│同上 │同上 │ │ │品膠囊原料出貨單1 │ │ │ │ │張 │ │ │ ├──┼─────────┼───────────┼─────┤ │8 │LINE對話紀錄30頁 │同上 │同上 │ ├──┼─────────┼───────────┼─────┤ │9 │EMAIL 「4VET」商標│同上 │同上 │ │ │圖樣1張 │ │ │ ├──┼─────────┼───────────┼─────┤ │10 │印有仿冒「4VET」商│同上 │同上 │ │ │標圖樣之鋁箔背膜3 │ │ │ │ │卷 │ │ │ ├──┼─────────┼───────────┼─────┤ │11 │「胰寶」動物保健食│臺南市○區○○○街 │林文祥 │ │ │品包裝紙盒750張 │000巷00號00樓 │ │ ├──┼─────────┼───────────┼─────┤ │12 │scienvet貼紙384張 │同上 │同上 │ ├──┼─────────┼───────────┼─────┤ │13 │scienvet雷標937張 │同上 │同上 │ ├──┼─────────┼───────────┼─────┤ │14 │「胰寶」動物保健食│同上 │同上 │ │ │品膠囊1395包,每包│ │ │ │ │30顆 │ │ │ ├──┼─────────┼───────────┼─────┤ │15 │送貨單2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 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 │1 │洪維志 │104,990元 │ ├──┼────┼─────────┤ │2 │林文祥 │104,9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