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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彥成黃鈺純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珏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姚兩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姚兩杰係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4 ,下稱珏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兄妹」、「一瞞過三冬」、「痴心」等歌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係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復經大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而由告訴人布丁公司享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未經告訴人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被告姚兩杰意圖銷售,基於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佳音土雞城」店家內,重製本案音樂著作在記憶卡內,復將之存放在音樂伴唱機內,並提供予該店家,供來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因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兩杰、珏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布丁公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智簡卷第99、101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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