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譚大倫
- 訴訟代理人
- 胡博強律師
- 被告
-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杜修偉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 被告
-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子芸
- 被告
- 被告馮薇螢
- 被告
-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紹桓
- 兼代表人
- 陳致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長文律師
- 被告
-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朝鐘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菁
- 訴訟代理人
- 陳茗蓁
- 被告
-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仁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生富律師
- 被告
- 洪維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瑄律師
- 被告
- 林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林文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