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大倫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子芸 被 告 被告馮薇螢 被 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紹桓 兼 代表人 陳致謀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陳茗蓁 被 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仁鈞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 林文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