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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蘇珍芬
  • 法定代理人
    譚大倫、杜修偉、馮子芸、洪紹桓、陳致謀、陳朝鐘、楊仁鈞

  • 原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被告馮薇螢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維志林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大倫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子芸 被   告  被告馮薇螢 被   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紹桓 兼 代表人  陳致謀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陳茗蓁 被   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仁鈞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 林文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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