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 安寶角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凌宇 原 告 開心角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唯歡 上三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彩今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葳峰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嘉峰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嘉峰、葳峰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共新臺幣拾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安寶角鋼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以及連帶給付原告開心角鋼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峰、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安寶角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開心角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下稱安達角鋼行)乃獨資商號,其經營者為林唯安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4 頁),原告安達角鋼行起訴時雖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之,然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辦論當庭更正之,是此部分自不生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葳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智簡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8 年7 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葳峰公司、劉嘉峰應連帶給付原告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下稱安寶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下稱開心公司)共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葳峰公司、劉嘉峰應連帶給付原告安寶公司10萬元、原告林唯歡58萬元,並分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智附民卷第64頁)。嗣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就列載原告開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唯歡之請求部分,因刑案之被害人實為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開心公司,而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此部分為誤載,遂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開心公司共1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108 年7 月26日之起訴狀送達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安寶公司10萬元、原告開心公司58萬元,並各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㈠、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智附民卷第74至75頁)。上開各次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以特定聲明之陳述,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嘉峰為被告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葳峰公司)之代表人,前任職於原告安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期間內所接觸、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分別屬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即著作財產權人所有,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5日期間,擅自於執行被告葳峰公司之營運業務時,接續將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程式與檔案重製於被告葳峰公司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上,以供作為招攬消費者訂購角鋼材及計價等經營被告葳峰公司業務使用,被告劉嘉峰此舉將導致原告營業上重要秘密武器外流,影響原告經營之接單等效率與成本、利潤分析,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 部分,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3 人之損害共100 萬元,另就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2 之著作部分,因其重製內容乃包括原告安寶公司之角鋼組裝著作,就此部分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另就原告開心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附表編號3 部分之置放角鋼注意事項及著作、角鋼架入口徑示意圖之著作,各應賠償8 萬元,合計為16萬元,及侵害攝影著作部分,計有21張,每張以2 萬元計算,總計為42萬元,總計為58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開心公司共10 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108 年7 月26日之起訴狀送達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安寶公司10萬元、原告開心公司58萬元,並各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㈠、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劉嘉峰確實有因執行被告葳峰公司業務時,擅自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由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合理之數額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重製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為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㈡如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各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嘉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葳峰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嘉峰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9 萬元在案,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2.經查,被告劉嘉峰確實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且被告劉嘉峰係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5日期間,利用其曾任職於原告安達角鋼行時接觸、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機會,將各該著作在上述為期3 個半月之期間,置放於被告葳峰公司之電腦、網頁上,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價購角鋼材之消費者藉由閱覽各該著作,來擇取、訂購所需之角鋼材,並因而獲取淨利3 萬元等節,亦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均係以經營同種業務之營利事業一情,亦有原告之各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所載「所營事業項目」欄可資佐證(見刑案他字卷第4 、6 至7 頁),則原告確有因被告劉嘉峰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從獲得原可藉由同樣著作所招攬消費者支付之預期收益之損害,惟該損害經兩造確認後均無其他足資計算數額之依據(見智附民卷第76頁),是本件自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參酌前揭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經營角鋼事業之程度、規模,暨被告劉嘉峰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即實際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及被告劉嘉峰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數量及各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併其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酌定被告劉嘉峰就如附表編號1 侵害各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10萬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 侵害原告安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8 萬元,並就如附表編號3 侵害原告開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8 萬元,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具體提出於被告劉嘉峰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前、後實際造成原告收益影響之相關會計帳目、報表,抑或其曾以各該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時,於使用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等相關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經原告陳明就損害賠償數額已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智附民卷第76頁),是自難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可採。 3.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峰為被告葳峰公司之代表人,其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作為經營被告葳峰公司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與執行被告葳峰公司之業務有關,揆諸上述規定,被告劉嘉峰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葳峰公司與被告劉嘉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嘉峰確因執行被告葳峰公司之業務,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劉嘉峰與被告葳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原告3 人、原告安寶公司、原告開心公司各就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各著作財產權受侵害部分,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10萬元、8 萬元、8 萬元。從而,原告3 人、原告安寶公司、原告開心公司分別均依公司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3 人、原告安寶公司、原告開心公司依序為共10萬元、8 萬元、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類型 │相關卷證位置 │ ├──┼─────┼──────┼──────┼───────┤ │ 1 │雲端版角鋼│安達角鋼行、│電腦程式著作│1.程式承攬業務│ │ │自動報價程│開心角鋼有限│ │ 智慧財產權歸│ │ │式及報價單│公司、安寶角│ │ 屬同意書(見│ │ │ │鋼有限公司 │ │ 刑案他字卷第│ │ │ │ │ │ 5 頁)。 │ │ │ │ │ │2.雲端版角鋼自│ │ │ │ │ │ 動報價程式智│ │ │ │ │ │ 慧財產權歸屬│ │ │ │ │ │ 宣告書(見刑│ │ │ │ │ │ 案他字卷第8 │ │ │ │ │ │ 頁)。 │ │ │ │ │ │3.程式開發、運│ │ │ │ │ │ 作結果之翻拍│ │ │ │ │ │ 畫面(見刑案│ │ │ │ │ │ 他字卷第9 至│ │ │ │ │ │ 15頁)。 │ │ │ │ │ │4.「薇峰角鋼設│ │ │ │ │ │ 計」之空白報│ │ │ │ │ │ 價單與供對比│ │ │ │ │ │ 之開心角鋼報│ │ │ │ │ │ 價單(見刑案│ │ │ │ │ │ 他字卷第33至│ │ │ │ │ │ 34頁)。 │ ├──┼─────┼──────┼──────┼───────┤ │ 2 │角鋼組裝示│安寶角鋼有限│美術著作、攝│1.圖像著作權歸│ │ │意圖、角鋼│公司 │影著作 │ 屬同意書(見│ │ │置放、場所│ │ │ 刑案他字卷第│ │ │注意事項示│ │ │ 16頁)。 │ │ │意圖、說明│ │ │2.各角鋼圖片、│ │ │文件、角鋼│ │ │ 照片之網站瀏│ │ │架成品及置│ │ │ 覽翻拍照片(│ │ │放於場所之│ │ │ 見刑案他字卷│ │ │拍攝照片 │ │ │ 第40至50、56│ │ │ │ │ │ 至86頁)。 │ ├──┼─────┼──────┼──────┼───────┤ │ 3 │置放角鋼注│開心角鋼有限│語文著作、美│1.該文字、圖示│ │ │意事項及著│公司 │術著作、攝影│ 之翻拍畫面(│ │ │作、角鋼架│ │著作 │ 見刑案他字卷│ │ │入口徑示意│ │ │ 第19、90、91│ │ │圖、攝影照│ │ │ 頁)。 │ │ │片21張 │ │ │2.攝影照片21張│ │ │ │ │ │ (見刑案他字│ │ │ │ │ │ 卷第92至9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