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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谷瑛曾育祺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呂鴻志

      劉惠宗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北秩字第3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30884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仕賢等,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9時至18時許,舉辦「我過勞血汗、你公德個屁」集會遊行活動,惟集會期間被移送人劉惠宗、呂鴻志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並攀爬行政院2號門前之鐵拒馬,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警方提出蒐證影片翻拍畫面,僅能認定被移送人在現場進行陳情抗議活動,且現場民眾確有與警方發生推擠,被移送人似遭受他人之推擠而向前攀住鐵拒馬,然並無拍攝到被移送人有主動推擠警方之動作,實與對公務員為不當之言語行為有別。是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檢視本案現場蒐證影像,行政院2號門外之鐵拒馬前方,原列有員警組成之人牆,防止群眾闖入集會遊行禁制區,並避免群眾於推擠中不慎遭拒馬所傷。然被移送人2人藉群眾與警方推擠過程中,強行突破警方所列之人牆,向前攀爬至鐵拒馬上,並側身鑽進兩具鐵拒馬間之空隙,意欲跨越警方以鐵拒馬搭建之管制線,闖入行政院禁制區之意圖甚明,而非遭受人群推擠而向前攀住鐵拒馬。則被移送人2人確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若該等行為經裁定不罰,爾後警察執行職務時將無所適從等語。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其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又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時,應注意者厥為,因人民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各種言論自由的限制,向來採取不同審查標準,對於商業性言論,傾向於採較為寬鬆之中度審查標準,如釋字第414號、第557號等解釋者是;對政治性言論,傾向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此觀諸釋字第445號解釋即明。換言之,司法機關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管制,應採最輕微之管制標準,不得動輒容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行政罰或或刑罰手段予以裁罰。蓋政治性言論為言論市場最重要之產品,應由言論市場選擇其存廢。此乃因於各種言論自由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之價值形塑,及不同階級、社群、族群生活利益之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之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之角力,亦即涉及生存之競爭,尤其政治立場之對立,均係社會資源上強者與弱者之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箝制,多發生在對弱勢之壓迫上,因此,政治性言論須予最大之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之可能,若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更激烈之表達方式,必然造成社會之動盪,進而阻礙社會之發展。是以,對於政治性言論限制,相對於其他言論自由,勢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以實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之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即須從嚴解釋之。

五、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勘驗被移送人2人在現場之錄影光碟畫面,可徵被移送人劉惠宗徒手攀附並抓住鐵拒馬,隨即遭附近數名員警拉住其手臂及所著之背心、衣服等處,被移送人劉惠宗則數度喊話「拉我褲子幹嘛」、「警察不要動」、「不要拉我」、「還我穿褲子」、「褲子都破了」、「賠我條褲子」、「我等一下怎麼回家」、「我的褲子破了啦,我要表達我的訴求啦」等語,過程中與員警原地僵持,被移送人劉惠宗最後自行從鐵拒馬走下來;被移送人呂鴻志則係在被移送人劉惠宗攀附並抓住鐵拒馬後,自劉惠宗身後攀上鐵拒馬,隨即遭員警拉下,嗣被移送人呂鴻志再度攀上鐵拒馬與劉惠宗背靠背,惟隨即又遭員警拉下,有本院108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二)由上述勘驗結果以觀,陳情現場員警及民眾之人數均多,且當下情況甚為混亂、擁擠,而上開被移送人2人固均有攀附鐵拒馬之作為,惟其等前開攀附鐵拒馬之行為,係為表達反對勞動基準法修法議題之訴求而進行之抗議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核其性質,係屬象徵性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而被移送人2人就此議題進行抗議行動,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自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則對限制該等言論之規範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之結果,自應從嚴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顯然不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此標準而論,被移送人2人均係徒手攀附鐵拒馬,並未使用工具積極攻擊警方,且被移送人呂鴻志二次攀附鐵拒馬均隨即遭員警拉下,被移送人劉惠宗攀附鐵拒馬之時間雖持續數分鐘,然過程中遭員警不斷拉扯,最後自行從鐵拒馬下來,現場亦未見有人因前開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而跌倒或受傷,警方仍能繼續執行職務,自難認其等所為有造成警方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其等所為亦未造成其他實害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對於其等前開政治性言論之意見表達,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其等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尚屬有間,而無法遽論該條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移送人2人於106年12月23日固有在行政院周遭陳情、抗議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尚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形。原審裁定被移送人2人均不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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