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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慧明知徐偉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小麻雀朋友商行公館店,係採無人商店方式經營(即店內商品展示架上所陳列商品均有標價,消費者需依標價自行結帳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於該店內,拿取商品展示架上之紅色卡通圖文手提袋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紅色格紋長袖上衣(價值200 元)、黑白灰針織小外套(價值100 元)各1 件,至無人櫃檯投幣處,為掩人耳目,僅投入100 元以結帳上開紅色卡通圖文手提袋,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徐偉恆所管領之紅色格紋長袖上衣、黑白灰針織小外套各1 件得手。

㈡、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復於該店內,拿取粉色格紋長袖襯衫1 件(價值100 元)及米色簍空罩衫1 件(價值50元),僅投入100 元結帳粉色格紋長袖襯衫,米色簍空罩衫1 件則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得手。嗣經徐偉恆清點每日營業款項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徐偉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0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 至12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製作小麻雀公館店無人商店犯嫌過程紀錄及現場與道路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查本案無人商店雖係由顧客自行依商品標價結帳購物之方式經營,然店內商品事實上仍均處於店主即告訴人之管領中,此由店內架設有監視器可隨時監控店內狀況即可見一斑,是被告以前開方式破壞告訴人對未結帳商品之持有,自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卷內事證以觀,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既不在現場,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所施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因而同意交付財物之情形,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前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據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經告訴人表示失竊物品均已領回,不需要被告賠償,但因被告不是只有一次的行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家管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蔡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蔡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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