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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期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14 號、第246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6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傳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許水源」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許水源」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部分予以刪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1 行補充為「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向許水源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使用時」、第4 至7 行更正為「竟未得許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許水源』印章1 個後(未扣案),復於106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與不知情之黃聖淵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至10行補充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許水源』之印文,冒用許水源之名義,偽造許水源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將上址房屋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50 元出租予黃聖淵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黃聖淵而行使之,以供黃聖淵設立萊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珂公司)之用」。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3 至7 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06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6 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如有需要可以找開鎖來開門』、『你自己要會帶小孩或請保姆』等加害自由、身體之簡訊,至張翔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張翔棋,使張翔棋心生畏懼。黃傳期另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8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2 至6 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同址3 樓房屋之廣告,經伍美桂閱覽該廣告後與其取得聯繫,2 人遂相約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見面,黃傳期並將伍美桂帶往同址4 樓看屋」。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一度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刻印章的事,伊已於105 年10月間跟許水源講過,之後伊才去刻印章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依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許水源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 分許發送以其名義與愷威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截圖,而該契約上蓋有『許水源』之印文1 枚;被告旋即回覆稱:『不好意思因為要登記公司裏要妳的章』等語,告訴人則稱『瞭解…』等語。又細繹比對上開105 年租賃契約上所蓋『許水源』之印文字體,與本件106 年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許水源』之印文字體,前者應屬隸書字體,後者顯為篆體,兩者並非相同,自無從憑前開證據,遽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代刻其蓋用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篆體印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許水源」印章1 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張翔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3 次以噴漆噴塗文字之方式指摘告訴人陳佩芬,係基於侵害告訴人陳佩芬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各次恐嚇、誹謗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又被告所為該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對於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準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以告訴人許水源之名義,偽造告訴人許水源之印章、印文,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承租人即告訴人黃聖淵,據此詐得押、租金共計15,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水源、黃聖淵;復因其認與告訴人陳佩芬間仍有金錢糾紛尚待解決,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遽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張翔棋,致告訴人張翔棋心生畏懼,另以前揭噴漆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陳佩芬名譽之文字;又明知其無權出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仍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方式施行詐術,向告訴人伍美桂詐得押金及租金共48,000元,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許水源、黃聖淵、陳佩芬、張翔棋、伍美桂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聖淵、伍美桂詐得15,000元、48,000元(合計63,000元),均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持用以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恐嚇訊息之手機,以及犯加重誹謗罪所使用之噴漆罐,固分別為被告供恐嚇、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黃聖淵予以行使,而為告訴人黃聖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許水源」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立契約人(甲方)│「許水源」之印文1 │
│    │賃房屋所在地:臺北│欄位            │枚                │
│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                │                  │
│    │段482 號11樓)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14號
                                    106年度偵字第24647號
                                    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黃傳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其向許水源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
    房屋使用時,雙方已約定非經許水源同意,不得將上開房屋
    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然黃傳期為求
    轉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1樓,冒充為屋主許水源本人,與不知情之黃聖
    淵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黃傳期並持事先盜刻之許水源印章
    ,蓋用於前開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將該屋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250 元轉租予黃聖淵設立萊珂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萊珂公司)而行使之,使黃聖淵因誤信黃傳期為
    該屋所有權人,乃同意與之簽定租賃契約書,並預先繳納一
    年份之押、租金共計1 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許水源及黃
    聖淵。嗣因黃聖淵前往稅捐機關為新設公司申請購票證,經
    承辦人員告以該屋屋主許水源不同意設立公司,始悉上情。
  ㈡明知其與張翔棋配偶陳佩芬之金錢糾紛已經和解,不得再向
    陳佩芬為任何民刑事之訴追及請求,竟違反和解契約欲向陳
    佩芬追索錢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8 月6 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
    送簡訊,向張翔棋恫稱:「如有需要可以找開鎖來開門」、
    「你自己要會帶小孩或請保姆這些」等語,使張翔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傳期另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106
    年8 月15日、18日、19日,在陳佩芬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旁圍籬上、車道出入口側邊矮牆上及大門前
    地板,以噴漆書寫「陳佩芬,欠錢不給,敬業一路143 號5
    樓」、「143 號5 樓欠錢不給」、「欠錢」等文字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陳佩芳名譽之事項。
  ㈢明知其無出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權利,且無
    意將該址4 樓房屋鑰匙交予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同址3 樓房
    屋之廣告,誘使伍美桂與其聯絡,2 人遂於民國106 年10月
    5 日14時許在上址見面,黃傳期卻將伍美桂帶往同址4 樓看
    屋,向伍美桂佯稱可出租4 樓房屋,使伍美桂陷於錯誤而應
    允租屋,同日即在該址4 樓房屋內與黃傳期簽立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 萬6000元,租期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伍美桂並當場交付3 萬2000元押
    金及當月租金1 萬6000元與黃傳期。嗣黃傳期始終未將該址
    4 樓房屋之鑰匙交付伍美桂,復經伍美桂向其催還已付之押
    金及租金共4 萬8000元未獲回應,伍美桂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聖淵、許水源、伍美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張翔棋、陳佩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傳期於警詢及│1、被告將上開房屋轉租告 │
│    │偵查中之供述。    │   訴人黃聖淵之事實。   │
│    │                  │2、被告與告訴人黃聖淵簽 │
│    │                  │   定本案租賃契約書轉租 │
│    │                  │   系爭房屋時,並未獲得 │
│    │                  │   告訴人許水源同意之事 │
│    │                  │   實。                 │
│    │                  │3、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 │
│    │                  │   者盜刻告訴人許水源印 │
│    │                  │   章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水源│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之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佐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告│
│    │所建物所有權狀    │訴人許水源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1.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許水源│
│    │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  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
│    │前聯合事務所105 年│  。                    │
│    │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2.佐證雙方曾約定不得擅自│
│    │128 號公證書、被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
│    │與告訴人許水源所簽│  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使用之事實。          │
├──┼─────────┼────────────┤
│ 6  │被告與告訴人黃聖淵│佐證被告假冒告訴人許水源│
│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身分,與告訴人黃聖淵簽定│
│    │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
│    │                  │屋轉租與告訴人黃聖淵使用│
│    │                  │之事實。                │
├──┼─────────┼────────────┤
│ 7  │萊珂公司設立登記表│佐證被告假冒告訴人許水源│
│    │                  │身分,與告訴人黃聖淵簽定│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
│    │                  │屋轉租與告訴人黃聖淵使用│
│    │                  │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傳期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傳送「如有需要│
│    │偵查中之供述      │  找可以找開鎖來開門」、│
│    │                  │  「你自己要會帶小孩或請│
│    │                  │  保姆這些事」等簡訊給告│
│    │                  │  訴人張翔棋。          │
│    │                  │2.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                  │  以噴漆書寫「陳佩芬,欠│
│    │                  │  錢不給,敬業一路143 號│
│    │                  │  5 樓」、「143 號5 樓欠│
│    │                  │  錢不給」、「欠錢」等文│
│    │                  │  字。                  │
│    │                  │3.被告雖辯稱傳給告訴人張│
│    │                  │  翔棋之簡訊係誤傳,係房│
│    │                  │  客積欠房租,要找鎖匠開│
│    │                  │  門,屋內如果有小孩,請│
│    │                  │  房客自己找保姆照顧小孩│
│    │                  │  云云,然觀之該簡訊內容│
│    │                  │  ,被告於「你自己要會帶│
│    │                  │  小孩或請保姆這些事」等│
│    │                  │  文字後方,尚有提及「如│
│    │                  │  今還要繼續給機會合談你│
│    │                  │  們都不要。我只能保護自│
│    │                  │  己生命財產安全了。    │
│    │                  │  」文字,足見被告顯非誤│
│    │                  │  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    │                  │  後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
│    │                  │  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翔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佩芬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小玲之證述  │佐證被告積欠員工薪資之事│
│    │                  │實。                    │
├──┼─────────┼────────────┤
│ 4  │手機簡訊截圖7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
│    │                  │「如有需要找可以找開鎖來│
│    │                  │開門」、「你自己要會帶小│
│    │                  │孩或請保姆這些事」等簡訊│
│    │                  │給告訴人張翔棋之事實。  │
├──┼─────────┼────────────┤
│ 5  │被告與告訴人陳佩芬│被告同意就告訴人陳佩芬任│
│    │於 106 年 7 月 10 │職於其公司以來所生之一切│
│    │日簽訂之和解書1份 │財務、業務所衍生之糾紛,│
│    │                  │不得再向告訴人陳佩芬為任│
│    │                  │何民、刑事之訴追及請求之│
│    │                  │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蒐│噴漆書寫「陳佩芬,欠錢不│
│    │證照片7張         │給,敬業一路143 號5 樓」│
│    │                  │、「143 號5 樓欠錢不給」│
│    │                  │、「欠錢」等文字。      │
└──┴─────────┴────────────┘
 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傳期偵查中之│坦承與告訴人伍美桂簽立租│
│    │供述              │賃契約,並收受伍美桂交付│
│    │                  │之4 萬8000元之事實;惟否│
│    │                  │認犯行,辯稱:伊有要將臺│
│    │                  │北市○○區○○路000 號4 │
│    │                  │樓房屋之鑰匙交與伍美桂,│
│    │                  │但伍美桂卻拒收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伍美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3  │告訴人伍美桂與被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黃傳期簽立之租賃契│                        │
│    │約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許水源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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