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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思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份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思安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佩豪(通緝中)係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下稱匯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思安係境外公司貝里斯商大聚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VISION GLOBAL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境外大聚富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潘佩豪與潘思安均明知境外大聚富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及核准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潘佩豪、潘思安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推由潘思安以未經認許登記之境外大聚富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在附表所示債權仲介契約上以境外大聚富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章,再由潘佩豪實際負責之匯富公司擔任該境外大聚富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證人,而與附表所示乙方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以此方式共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境外大聚富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仲介業務。嗣因向學勤告訴、告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思安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

㈡潘佩豪於偵查中供述。

㈢如附表所示契約書共16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思安行為後,公司法已於107年8 月1 日修正,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377 條已刪除外國公司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2條至第25條規定……;準用第19條規定部分,移至修正條文第371 條規範,爰排除準用之列」,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違反者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處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與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並無二致,可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71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債權仲介業務之犯意,反覆為如附表所示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潘佩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境外大聚富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登記,即以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為營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原係匯富公司員工,於本案係配合潘佩豪為營運行為,並非本案主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國貿金融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行銷工作,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未婚,現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明知大聚富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經認許,仍為非法營運行為,所為營運期間復長達約1 年,所簽仲介債權金額均非低,實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尚難認本案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7條、第19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期        │甲方                      │乙方        │丙方即保證人  │契約名稱      │
├──┼────────┼─────────────┼──────┼───────┼───────┤
│1   │104年1月15日    │境外大聚富公司台灣分公司  │李嘉宸      │匯富公司      │居間契約書(借│
│    │                │                          │            │              │款人)        │
├──┼────────┼─────────────┼──────┼───────┼───────┤
│2   │104年1月20日    │同上                      │張毓秀      │同上          │房地產債權媒合│
│    │                │                          │            │              │契約書        │
├──┼────────┼─────────────┼──────┼───────┼───────┤
│3   │104年3月10日    │同上                      │邱鎮球      │同上          │借款仲介契約書│
│    │                │                          │            │              │              │
├──┼────────┼─────────────┼──────┼───────┼───────┤
│4   │104年3月19日    │同上                      │蕭定國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5   │104年3月20日    │同上                      │廖莉嘉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6   │104年3月24日    │同上                      │嚴世紀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7   │104年3月24日    │同上                      │潘思安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8   │104年4月2日     │同上                      │王怡歡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9   │104年4月4日     │同上                      │陳宜君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10  │104年5月1日     │同上                      │陳宜君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11  │104年5月15日    │同上                      │蔡素琦      │同上          │借款仲介契約書│
│    │                │                          │            │              │              │
├──┼────────┼─────────────┼──────┼───────┼───────┤
│12  │104年8月11日    │同上                      │葉沅銘      │同上          │借款仲介契約書│
│    │                │                          │            │              │              │
├──┼────────┼─────────────┼──────┼───────┼───────┤
│13  │104年8月16日    │同上                      │嚴世紀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14  │104年8月19日    │同上                      │嚴世紀      │同上          │房地產債權仲介│
│    │                │                          │            │              │契約書        │
├──┼────────┼─────────────┼──────┼───────┼───────┤
│15  │104年9月15日    │同上                      │邱鎮球      │同上          │借款仲介契約書│
├──┼────────┼─────────────┼──────┼───────┼───────┤
│16  │104年10月12日   │同上                      │羅偉綸      │同上          │借款仲介契約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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