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日起至為108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情形,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風氣,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卷第7642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交易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乙節,有臺北市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一第367 頁、108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二第9 、17、39、57頁),並有大安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用以與應召集團或應召女子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 1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300元。 │├───┼──────────────────────┤│ 2 │KY潤滑劑15條、HAN GUN 潤滑劑4 條、三薄萬保險││ │套1 盒、夫力士保險套2 盒、樂曼蒂斯3 盒、plea││ │sure保險套59個;203 號房內查扣KY潤滑液1 條、││ │未開封之保險套1 枚;205 號房內查扣未開封之保││ │險套2 個、潤滑液1 條;301 號房內查扣未開封之││ │保險套54個、KY潤滑液1 條;302 號房內查扣未開││ │封之保險套48個、潤滑液2 條;303 號房查扣保險││ │套4 個;305 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89個、KY潤││ │滑液1 條;306 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18個、KY││ │潤滑液1 條;307 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50個、││ │KY潤滑液1 條;308 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14個││ │、KY潤滑液1 條;309 號房未開封之保險套59個、││ │KY潤滑液1 條、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紅人旅館」擔任櫃臺人員,明知真實身分 不詳之色情應召業者,係以租用「紅人旅館」房間容留應召女子並在房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躲避警方查緝,竟與該色情應召業者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意聯絡,由甲○○以櫃臺人員之身分提供房間、協助清潔、提供餐點與引導男客。嗣於108年3月7日晚 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紅人旅館」201、203、307、309等房內,查獲應召女子伍桂桃(中國籍)、寧春青(中國籍)、MUENSKICHAJ SASIPON(泰國籍)、NGUYEN HONG PHI(越南籍)與男客黃文彬、陳勇男、詹孟勳、吳國平等人,及在206、301、202、205、302、303、305、306、308等房內, 查獲應召女子PROMSUWAN NAPORNWALAI(泰國籍)、YAOWARTPHUMBANSAO(泰國籍)、WIPADA TESNOI(泰國籍)、 LERTGAKUNKT WARICHAPHORN(泰國籍)、PIKUL、THIJHINA (泰國籍)、PRASAN PORNPAN(泰國籍)、LONLUA TIWA( 泰國籍)、劉莎莎(中國籍)、李文英(中國籍)與男客程識儒、丁楷峰、劉建章、高田翔太等人,另當場扣得KY潤滑劑15條、HAN GUN潤滑劑4條、三薄萬保險套1盒、夫力士保 險套2盒、樂曼蒂斯3盒、pleasure保險套59個、大門遙控器1個、三星手機1台、HTC手機1台、打卡單2張、紅人旅館名 片1盒、天天旅館名片1盒、房價日報表34張、鈺凱商行商業登記函5張、租賃契約書9張,另在201號房內查扣保險套2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203號房內查扣KY潤 滑液1條、未開封之保險套1枚、205號房內查扣未開封之保 險套2個、潤滑液1條、301號房內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54個 、KY潤滑液1條、302號房內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48個、性所得1萬3800元、潤滑液2條、303號房查扣保險套4個、性交易所得3400元、305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89個、KY潤滑液1條、306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條、307 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50個、KY潤滑液1條、性交易所得2萬3800元、308號房查扣未開封之保險套14個、KY潤滑液1條、309號房未開封之保險套59個、KY潤滑液1條、性交易所得2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桂桃、寧春青、MUENSKICHAJ SASIPON、NGUYEN HONG PHI、黃文彬、陳勇男、詹孟勳、吳國平、PROMSUWAN NAPORNWALAI、YAOWART PHUMBANSAO、WIPADA TESNOI、 LERTGAKUNKT WARICHAPHORN、PIKUL、THIJHINA、PRASAN PORNPAN、LONLUA TIWA、劉莎莎、李文英、程識儒、丁楷峰、劉建章、高田翔太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之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色情應召業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均為犯罪不法所得;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潤滑劑則為被告與該色情應召集團共同持有之犯罪工具,請均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