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逢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逢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逢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OOO ○O ○O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O○OO○O ○內,查獲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逢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16號卷第6 、32、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4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716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6043 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7 日止,惟被告竟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 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白色結晶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包 │106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65│ │ │ │316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 │ │ │重0.7690公克,淨重0.3140公克│ │ │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138公│ │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