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雷錦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錦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錦輝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厚棉長褲1 件、可口可樂1瓶、可口奶滋餅乾1包,業已發還由告訴人方○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厚棉長褲、可口可樂、可口奶滋餅乾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61號被 告 雷錦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月1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方○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厚棉長褲1件、可 口可樂1瓶、可口奶滋餅乾1包(共計新臺幣251元)。 二、案經方○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錦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冠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