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界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曾界雄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會員名單」欄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期、會員人數、會款數額、每期標會時間、出標金額即標息均如附表所示)。詎曾界雄於上揭合會進行中,因第13期開標無人參與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鄧老師養生館」,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向活會會員陳秀美及吳美鳳佯稱:黃宣毓得標云云,並向黃宣毓佯稱:林成家得標云云,致陳秀美、吳美鳳及黃宣毓均陷於錯誤,而各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款予曾界雄,曾界雄因而詐得共計3萬元。嗣曾界雄不知去向,黃宣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黃宣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界雄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正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宣毓及證人楊淑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並有互助會簿、互助會章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林成家得標云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告訴人交付會款1萬元予被告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陸續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上述活會會員傳達不實內容,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秀美及吳美鳳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陳秀美及吳美鳳之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陳:伊為償還賭債等語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後賠償共計16萬元,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尚未賠償陳秀美及吳美鳳之損失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偵訊筆錄及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443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101頁反面、調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⒉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財產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6日佯稱告訴人得標,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11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然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11萬元,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陳秀美及吳美鳳施詐,而取得之會款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陳秀美及吳美鳳交付之會款共計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乙節,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合會資料 ┌──┬───────────────┬──────┬───────┐ │編號│合會內容 │會員名單 │活會會員 │ │ │ │ │ │ ├──┼───────────────┼──────┼───────┤ │ 1 │1.會期: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6年│1.曾界雄 │⒈告訴人(僅1 │ │ │ 6月6日止。 │2.告訴人 │會為活會) │ │ │2.會數(含會首):15會。 │3.告訴人 │⒉吳美鳳 │ │ │3.每會會款:1萬元。 │4.葉佩伶 │⒊陳秀美 │ │ │4.採外標制(即標金不由會款內扣│5.陳冠廷 │ │ │ │ 除)。 │6.吳和合 │ │ │ │5.最低標息:1000元。 │7.吳美鳳 │ │ │ │6.最高標息:2000元。 │8.陳玉英 │ │ │ │7.標會時間:每月6日。 │9.林成家 │ │ │ │8.會首:曾界雄 │10.林成家 │ │ │ │ │11.陳秀美 │ │ │ │ │12.孫文宗 │ │ │ │ │13.曾界雄 │ │ │ │ │14.簡妙雀 │ │ │ │ │15.詹豐源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