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翔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 段之住處內,將其於同日自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 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翔宇於翌(10)日上午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蕭鴻盛,行經同市○○區○○街000 號7 樓前,因蕭鴻盛另案通緝中且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遂為警攔檢盤查,蔡翔宇以關係人身分製作筆錄後,經警見其神情緊張、形跡可疑,由警徵得蔡翔宇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左袖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 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於本案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至8 頁背面、第36至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6至18、43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秤重、鑑驗之照片(見毒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8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名稱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15、46、48、49頁)附卷可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結果,亦有該鑑定書為據(詳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類型;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已有1 年近3 月,期間並無其他再犯相當罪質並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其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實際入監服刑教化情形不同,再本案被告持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僅不足2 克,與前案逾量持有之情形相較,自非屬犯行危害程度驟升,是本院衡酌上情,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關於被告不符合減刑事由之說明: 1.本件係被告因其友人蕭鴻盛經另案通緝併持有毒品吸食器,乃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神情呈現緊張、形跡可疑,乃經警懷疑其犯嫌情節,遂由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當場扣得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故被告實已據偵查機關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具體犯嫌情形,業經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誤(見毒偵卷第7 頁),是被告自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網咖認識大約2 個月之「小陳」,然併供稱: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僅陳明「小陳」為長髮、瘦瘦高高、約30歲左右之人(見毒偵字卷第7 頁背面),是偵查機關尚難僅憑上開不詳身分及不具特殊性之特徵查獲其毒品來源,且卷查亦無檢警確實查獲「小陳」之卷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施用毒品以達提神目的,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尚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呈現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1 只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說明 │扣押物品清單卷證位置│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中心108 年5 月22日鑑定結│ 毒偵卷第18頁) │ │ │ │ │果(見毒偵卷第44頁):白│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 │ │ │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23│ 偵卷第43頁) │ │ │ │ │40公克(含1 袋)、淨重1.│ │ │ │ │ │0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 │ │ │ │,餘重1.0208公克,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