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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明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47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芳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訴字第478 號卷第35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3 行「德佑興業」均應更正為「得佑興業」、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清單編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11日財北稅審四字第1060018878號函」應補充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8878號函」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可見僅同條第3 項為配合同法第33條而修正,同條第1項並無修正,非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羿軒食品有限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序等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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