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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許金榮所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逸姝、吳川輝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267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4334號被 告 許金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街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嗣解除委任)許富雄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為育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下稱育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育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許金榮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許金榮向張雯婷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存入現金200萬元至育廷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許金榮再將該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透過不知情之王逸姝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川輝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月24日提交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育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育廷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完成育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7日許金榮即將育廷公司上開帳戶內100萬元匯回張雯婷板橋農會新埔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用於育廷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王寶珠會計事務所代書王逸姝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育廷公司申請設立資料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育廷公司台北富邦商業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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