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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調解筆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3-27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微風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47 元,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供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薄懲。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日本和牛A5宮崎牛紐約客排1盒、煙燻熟魚卵1盒、蒲燒鰻串1盒、蒲燒鰻切片1盒、特製生菜沙拉1盒、船凍透抽1盒、大捲B1盒等犯罪所得之物,因均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午12
    時50分,在○○市○○區○○○路0段00號○○O樓微風超市
    內,徒手竊取日本和牛A5宮崎牛紐約克排1盒、煙燻熟魚卵1
    盒、蒲燒鰻串1盒、蒲燒鰻切片1盒、特製生菜沙拉1盒、船
    凍透抽1盒及大卷1盒(總價值新臺幣2,647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經安管人員賴鈺人察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吳長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上揭遭竊物品管領監督權人吳長友、證人賴鈺
    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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