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4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於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更正: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李於韓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國麟(經檢察官認曾經判決確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推由李國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下稱本案時間)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領取安禾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後,明知安禾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二十五張,並交與附表所示亦屬開立不實發票的營業人協晉國際有限公司、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㈡更正之理由: ⒈被告僅為實際負責人,本案時間的登記負責人係李國麟,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因身分(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成立之罪,被告是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國麟共犯,故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起訴書所載「李於韓……擔任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記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意旨認安禾公司虛開發票二十六張,其中一張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經蒞庭檢察官查詢該案起訴書後釐清:所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一張發票,是案外人李明諺虛開,與被告無涉,故本案並無重複起訴等問題。 ⒊「查『虛設行號』之用語,前經財政部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臺財稅字第○九九○○五四九○二○號函示已不再援用,目前修改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先予敘明」、「依營業稅稅籍資料,協晉國際有限公司、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一○八○○一一四六四號函覆綦詳。既然該三家營業人為以往所稱「虛設行號」,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本無繳納營業稅問題,故被告所為無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犯行。蒞庭檢察官予以減縮,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八四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安禾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國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本院認無庸減輕其刑)。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等。是以,被告於本案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所為前揭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自然界行為,仍應評價成法律上的一個行為,始符國民之法感情。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虛開發票數量,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前揭訴字卷參照),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對象 │ ├──┼────────┼──────────┼──────────┤ │1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55060851│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2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55060854│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3 │一百零三年四月 │ZV32291004│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4 │一百零三年六月 │AQ28074803│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5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32280853│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6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5506085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7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55060852│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8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55060853│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9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55060855│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0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32291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1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32291001│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2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32291002│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3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32291003│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4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280748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5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28074801│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6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28074802│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7 │一百零三年六月 │AQ28074804│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8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3228085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9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32280852│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20 │一百零三年八月 │BK32280855│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21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55272851│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2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55272852│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3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55272853│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4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QC55272854│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5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QC55272855│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