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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柏宇

  • 被告
    許嘉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台北 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許嘉揚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許嘉揚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參偵卷第4至9、69頁),且被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毒緝-1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 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②本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判決處刑後,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非法持有進而施用之,所為實有不該,於本案發生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小康及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380公克,驗前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172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後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參偵卷第8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管,經乙醇沖洗結果,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參偵卷第86頁),因俱無從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並經被告供承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參偵卷第5頁背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鑑定裡面是否仍有殘存毒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毛重0.3380公克,驗前│含包裝│ │ │淨重0.1850公克,取樣0.│袋1只 │ │ │0124公克,驗餘淨重0.17│) │ │ │26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只 │ │ │殘渣袋 │ │ ├──┼───────────┼───┤ │ 3 │吸管 │2支 │ ├──┼───────────┼───┤ │ 4 │吸食器 │1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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