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福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413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福浩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福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余福浩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後加以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余福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余福浩係被告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被告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